破产清算业主与银行的债务分别是怎样的?
破产清算业主与银行的债务分别是怎样的
1。相对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支配权。
相对人作为破产程序当中的参与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至于这些人到底是那些人并不重要,我们所关注的是这些支配权的类型,简单的说就是取回权和别处权。 我们在支配权上用的是民法上的概念,在一个破产程序当中,对债务人的财产是债务人所占有的财产,将不在破产程序当中清偿。即便是在我们现有的破产权,这些权利的实现也不受破产程序的制约。债权在破产权利当中最后发现其清偿率为零,也就是说到最后没有拿到钱,可能是因为所有的财产都被别处了。 当这个企业所有的财产抵押给了某一个银行,那么其他的银行清偿度为零,所有的抵押财产都是别处财产从破产...全部
破产清算业主与银行的债务分别是怎样的
1。相对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支配权。
相对人作为破产程序当中的参与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至于这些人到底是那些人并不重要,我们所关注的是这些支配权的类型,简单的说就是取回权和别处权。
我们在支配权上用的是民法上的概念,在一个破产程序当中,对债务人的财产是债务人所占有的财产,将不在破产程序当中清偿。即便是在我们现有的破产权,这些权利的实现也不受破产程序的制约。债权在破产权利当中最后发现其清偿率为零,也就是说到最后没有拿到钱,可能是因为所有的财产都被别处了。
当这个企业所有的财产抵押给了某一个银行,那么其他的银行清偿度为零,所有的抵押财产都是别处财产从破产财产中拿出来。这是我们现有的破产法采取的这种模式。我们一个债务人在这个问题当中本来面临的可能就是这些相对人向其主张权利,“你的某个财产是我的,而我要拿走,你的这个设备是从我这里租来的,那么你破产了我要拿回去。
”这是就是支配权。当你拒绝他的时候,这种支配权就变成物上请求权,我们学习法律的对这些权利认识起来比较容易,这是仅作简单介绍。
相对债务人所享有的支配权包括取回权和别处权。别处权主要指是担保财产,取回权主要指所有权属于他人的财产,这两种财产在破产财产之外不参加分配的,债权人也没有什么指望,这是第二权利。
相对债务人所享有的请求权,这里所说的请求权并不仅限于债务人的请求权,这个请求权利主要是债权,那么在支配权受到侵害的是可能产生物上的请求权,这里的请求权和支配权可以并列在一起使用。
2。相对人对债务人享有的请求权。
一个破产财产会被那些请求权所请求所分割,要回答这个问题很简单,就是打开破产法来指明按照秩序情况来产生。
首先一个请求是破产费用,任何一种请求权所及的标的额不可能高于破产费用。即使这个企业的财产全部给破产费用耗尽了也值得支付破产费用。
例如在四年多以前广东国际兴隆公司(注:似乎应当是广东国际信托公司)破产以后大概清算了有3个月,开一次债权会,提出相应的费用太高,清算下来估计这个钱全都被拿走了,但是这个案子结案后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拿到了5亿清偿费用左右,是很高的。
其次是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或是为了破产财产的保值增值所负担的一些债务。这一点因为破产以后的公司,在中国实际上也存在破产后的融资,也许做银行的同志可能认识上面只看过中国清算的破产,没有看到成长式破产,所以认为银行绝对不可能让对破产企业贷款。
但实际上企业破产以后还是可以经营,可以贷款,可以发生新的借债业务,这个时候发生的新的借债业务放在一个很新鲜的地位上清偿,这样才能保证银行债权人给破产企业贷款。正确情况下,如果江苏一个企业破产了,江苏法院受理以后很多银行抢着要给他贷款,因为这些银行就抓住这个项目;如果问题不多,从破产情况下就回来,那么原来的贷款按比例清偿也没有多少钱。
对此必须对其确定一个定位,所以在中国企业破产以后,发生新的一笔贷款也是很正常。还有一个是政策性的,在企业破产以后为安排职工生活,必须要给其一些生活费,那么这个时候通过政府和银行协调给法一些贷款给职工做生活费,然后清偿以后先还银行贷款,这个时候也是符合破产以后的工资,给其优先权,这个也是符合的,我们把这个叫做安定团结贷款。
此外还会有公法所产生的一些赔偿。在我国现在还没有体现在我们破产法里面,但是在新的破产法里面就有了,在联合国推广的破产法里面也有,如果说这个企业造成环境污染应当产生的赔偿,这种赔偿相对于公法产生的赔偿请求是由国家作为代表来请求的,在我们也有一些地方的试点。
比如检察院代理受损害的老百姓起诉污染企业,最高法也是在有些地点在搞试点。但只是一个试点,因为我们的诉讼法还不配套。那么根据公法所产生的赔偿有一个公法的机关形式请求权,所形成的这个赔偿必须放在司法的权利之前,这也是一个请求权。
对于公司,劳动债权就是像劳动法一样,即不是公法也不是司法,所以工资既不像一个公权也不像私权,我们只能说是一个混合性权利。这种工资的清偿权在任何一个法律程序里面都要优先考虑,无论是那个国家的法律。
公司包括劳动保险,强制保险,公司的劳动保险基本上认为是劳动债权,这个概念实际上国内的上层的立法机关不太愿意用,主要是害怕产生上的分歧。实际上在国际上劳动组织,我们国家参与其中都是用劳动债权。
补偿金也是企业破产以后对劳动者的补偿。
本文的请求权顺序是根据法律来的,在劳动补偿以后才会往后面谈到一些税收债权等,我国现在破产法没有这些一个分类,实际当中也基本上没有列出债权的清偿,但是新的破产法里面它会有一些分类,主要是惩罚性的罚款性的性质。
这些从国产法费用的一系列的权利下都是请求权,请求的对象都是应对破产财产,这是我们破产程序当中人都会碰到的情形。如果一个企业所有的财产都没有设置抵押,也没有占有别人的财产,也没有租别人的生产线,所以破产的时候就没有进行支配权,但是请求权于所有的破产里面都有。
3。债务人及其清算组对相对人享有的请求权。
这也是一个请求权的,是债务人及其清算组相对人所享有的请求权,这是我们所要认识的权利分配。我们知道新的破产法,已经是不可逆转在中国采取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这个制度从破产程序一开始到最后的结果,包括其中各个阶段都出现,而且破产管理人,从制度上来说可以是特别的清算组,是大型国企有主管部门组成清算组,也可能是中介机构以机构的名义如毕马威这样的事务所,也有可能是律师会计师个人,但归根到底是个人。
因为按照破产管理人制度,这个管理人要承担破产清算的法律责任,正因为要承担清算责任,也只能是个人承担责任。如果组成一个清算组,那么同时也是不可能的,不可能给清算组进行保险,如果以中介机构名义作破产管理人,实际上还是以中介机构当中的那些从业人员作担保还是要落实到个人身上,所以紧接着就是要开展破产管理人的培训和资格考试。
那么当一个律师个人也好,其面对前面的支配权因为其义务程序之外,就是认定人家有没有这个权利,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很大,一个人向破产管理人提出来在这个企业的财产上我设置了抵押,因此要求在破产程序之外优先清偿,管理人权利很大,可以认定你这个管理是否有效,无效可以拒绝,如果你认定其拒绝的不对,可以到司法机关进行起诉,新的破产法规定的很严的,不像现在的破产制度。
我们第三个管理所说的债务人及其清算组相对人的请求权也是属于破产管理人员要研究,因为现在按照法院的指定或者债权会议的决议选了某人或机构作管理,其就有义务管理破产财产,显然其有义务把那些属于债务人财产但是被别人所占有的财产给追回来。
涉及到要相对人,如果其享有部分请求权利话,也要履行一个职责。第三个人欠企业的债权,要求其支付是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对方要么履行要么提出异议,如果既不提出异议也不履行,那么就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性的执行;如果提出异议,就在法庭上见。
破产企业承租的设备的企业享有一个物权的请求权,破产管理以其特殊的身份为其身后的债权人负责。很多的企业为什么破产?因为别人的钱欠得太多,还欠了三角债,因为他不换我钱,我就没有钱还你了。所以这个时候企业就要追债。
为什么破产管理人有的时候是律师有的是会计师,那么律师发挥的作用就大一些,其可能会采用诉讼的方式进行追债。我们现在中国现行的破产法,破产管理员管一切,如果发现某一个企业欠了破产企业的一笔债务可以向其发通知,如果不还,可以直接申请设立案件法院执行;直接申请,程序也比较简单,要求破产管理人要到这个债务人去告,推动那个法院来解决,所以效率上会低一些。
但有一个好处,搞破产的人可能知道,我们现在的制度是相当于树立破产人的法律权利非常大的,他认为你欠了我们破产企业的钱,我直接裁定,而且这个裁定不能上诉,你觉得你冤枉了,我不欠他的钱,你想上诉,但是你上了也不受理。
程序上的上诉审,少了一个环节。在2002年以后我们明确要求各地法院采取争端的时候必须开庭,过去是不需要开庭的。
4。债务人及其清算组对相对人享有的形成权:合同解除权、撤销权、抵消权、否认权。
行政权的形成权是最考验人的,是一种专业化的概念。
如果不是学法律的,会说什么法律形成权。说白了这个时候破产管理人来对破产法院单方面采取的行动,不需要对方来配合。这里列举了四种。合同解除,大家知道民法中的解除权,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无论是法定解除还是约定解除都需要有依据的,要么依据当事人合同所约定的解除条件来解除合同,要么按照法律规定比如说违约了,或者我预期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必须符合法律才能相信。
但是在破产里面,决定解除合同,是不需要理由的。这种合同解权不需要对方当事人配合,所以是一种形成权。记得在一个破产法会上有个同事问我,破产程序当中我们要拍卖一个大楼,但是承租人不怎么办?这就是一个涉及合同解除的问题,在民法里面买卖是不破租赁的,我租了一个大楼,你买就买,反正你不能赶我走。
但是在破产里面是可以打破这个关系的。是先通过合同解除权,解除给租赁合同再进行拍卖。接下来就是撤销权,新的破产法比现在的破产法,在撤销权的上的规定本质是相同的,但是肯定是新法要保险一些,我们现在新的破产法律规定的是民法撤销权在里面的一个延伸。
比如说债务人欠了一个企业一笔货款,到期后,就还了,在现在破产制度里面是没有问题的。如果新法颁布的话,当事人明明知道现在已经支付负债了,然后依据债权人亲疏远近的关系来调整给履行这个,是可以在破产行为当中可以撤销的行为。
你看张三跟你关系好,那我剩下的这点钱就给你了,那剩下的再说,这个不行的。
民法在破产法里面是不受限制的可以使用,我们现在说的,特别法的撤销权,这往往是超乎想象的,假如当事人觉得其行为没有什么毛病,可是一旦涉及到破产程序就特别麻烦。
在破产程序当中才能对某个债权人进行清偿,所给予的优惠你没有给予我,最后所以我就要求撤销了。我们在一个地方说的是权利,不需要对方当事人来配合就可以单方面行使。所谓单方面,也不能片面理解成我当事人说了算,有的也是当事人说的算,比如说合同解除,我说要解除,这个合同我不履行,那么我对你造成的损害在破产程序里面按比例偿还。
有的是要通过法院来形成其的权利就是撤销权,这是一个抵消权。现在合同法里面规定的抵消权有两种:一种是同种类债权债务抵消;一种是不同种类的债务的抵消。那么在破产法里面是不分种类都可以进行抵消。说到抵消,银行业在一段时间内都很希望有一个的答复,破产企业到我们这儿开户,户里还有一点钱,他在我这儿还有贷款的话,那现在还不了钱的话那就开户里面的钱抵消。
这个实际上切实是符合抵消权,假如这个企业没有进入破产程序的话,完全是可以进行抵消的。哪怕是在合同法颁布之前,如果个人条件我们银行去扣受借款人的存款,来抵消清单,这就是一个抵消权,这不需要对方的配合就可以抵消,可能他在程序里面没有那个敢说一个基本开户行可以抵消企业的签单,反过来一旦接受了破产,银行必须立即冻结基本户,该基本户没有法院和清算组的同意不得动。
实际是明白的基本户名的钱实际上是要先要满足破产费用。先让这个事情办下去,然后慢慢来,如果第一时间抵消掉了,也往下往不下去了。如果说两个企业之间做生意你破产了你欠我100万货款,那么我要申报债权,我的申报的时候很清楚,他欠我100万现在我要申报,但我说清楚我也欠他100万,因此该权利我向清算组抵消,你别想我要我不想你要。
这个抵消权是对他是一个优惠性的方式,所以抵消权利是一个优惠性的清算方式。有的时候清算组也可能不懂法,也可能是故意不让抵消,你欠我的100万你一分不少的还给我,我这边的100万你就申报去吧。这些权利都是想破产管理人,我们现在是清算,向破产管理人要求行使或者自己行使,所以会计师作破产管理人未必能把这个破产案件能办好。
尤其是一些大型的企业破产,有会计师和律师一起作破产管理,这个保证权我们在现行的破产法主要体现宣告某些行为方面,而在民法上是否认的。我有一个权利否认其合同的效力,比如说在破产前6个月无权转让财产或者承认不存在的债权,为设定担保的债权设定担保,这些行为可以被否认的,这些是破产人行使的。
否认以后就要将那些财产追回。撤销权也好,否认权也好,通过法院的形式在行使的主体允许你破产企业的管理。在否认权上面我们现在规定是追溯6个月对债务人所存在的一些不当行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6个月前可以宣告无效。
在新的破产法里面大家没有任何争议将其延长到1年时间,总的来说这种思路是要加强债权人保护的力度,有的人也说1年。这种情况下,湖北的一个案件,这个企业按照我们破产法的转让财产可以追溯6个月申报无效,所以在提前7个月转让财产,转让完了以后,现在的破产法无法宣告行为无效。
现在新的破产法可能延长到1年,那么也有人考虑我提前3个月把这件事情处理掉。所以现在我们也仿造西方国家的一些适当作法,对某些行为不是时间限制可以一追到底,还有一种方法有些国家推广允许法院在制定情况下,无限制的延长追溯期,这个是有些国家所采用的。
中国不太可能被采用,因为现在有一种趋势,觉得对法院要有所限制,如果不在限制他就会失去法律效益。
上面谈了的四类权利,即支配权、请求权利、行政权,在请求权里面有债务人对相对人的请求权,有相对人对债务
破产清算是指宣告股份有限公司破产以后,由清算组接管公司,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和处理、分配。
清算组由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士组成。所谓有关机关一般包括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政府主管部门、证券管理部门等,专业人员一般包括会计师、律师、评估师等。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