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什么算经济诈骗?和普通经济
经济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违法活动的鉴别一直是困绕经济刑法与民事司法实践的“传统”障碍。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人员为此作了大量的工作。新刑法的颁布与实施是这一系列工作的成功结晶,新刑法在这一领域的重大突破在于采取了一种相当的“务实”主义,直接针对经济领域的集资诈骗、诈骗贷款、票据诈骗、银行结算凭证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有价证券诈骗等诈骗类型,以新罪名分别作了规定,在犯罪条款陈述上采取了当前实践中较多出现的犯罪形式给予了列举。 这将立法者的务实态度体现得淋漓尽致。使刑法成为一部真正的看得懂、能理解的、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法律。应当说新刑法的颁布使罪与非罪、罪与违法的界限趋于明确。同...全部
经济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违法活动的鉴别一直是困绕经济刑法与民事司法实践的“传统”障碍。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人员为此作了大量的工作。新刑法的颁布与实施是这一系列工作的成功结晶,新刑法在这一领域的重大突破在于采取了一种相当的“务实”主义,直接针对经济领域的集资诈骗、诈骗贷款、票据诈骗、银行结算凭证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有价证券诈骗等诈骗类型,以新罪名分别作了规定,在犯罪条款陈述上采取了当前实践中较多出现的犯罪形式给予了列举。
这将立法者的务实态度体现得淋漓尽致。使刑法成为一部真正的看得懂、能理解的、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法律。应当说新刑法的颁布使罪与非罪、罪与违法的界限趋于明确。同时使司法审判的错案风险大幅降低。但是,在经济诈骗领域,罪与非罪的界限划分上的争论并非由此结束。
如果不能把握新刑法的精神,仍会在很大程度上出现错误判断。本文拟从该类罪犯罪构成之主观方面视角出发,考察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违法的鉴别,由此力图找到新刑法背景下的合理的、可操作性的鉴定犯罪与违法的界限的方法。
一。经济诈骗犯罪的心理态势及其类型
犯罪的主观方面即犯罪主体进行犯罪活动的心理态势,也就是犯罪行为人在行为时的心理状况。一方面,诈骗犯罪(指广意上的经济诈骗,包括新刑法中所规定的集资诈骗、诈骗贷款、票据诈骗等),主体的个性特点和主观恶性的表现,作为主体的外部犯罪活动的内控因素,直接决定其行为性质,另一方面又通过自身犯罪意识和犯罪欲望的加强,进一步强化主体的人身危险性。
这就充分表现了犯罪主观方面在犯罪构成整体性能的重要意义。在犯罪心理上,犯罪的罪过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状态。
刑法规定:“诈骗罪是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显然立法者已经比较鲜明地表现了在诈骗领域中的立场,即: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属故意犯罪。这一规定,对诈骗类犯罪具有指导性意义。(但需指出的是,在新修订的刑法中,金融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及保险诈骗罪并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这些犯罪中不管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要实施了新修订刑法中的规定行为即可构成犯罪)。所谓故意:根据新修订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是故意犯罪”。
可见,故意犯罪构成要件:一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前者是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主观故意的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后者是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主观故意中的意志因素,即行为主体对其行为结果所持有的心理态度。
包括希望与放任两种心态。法理上称之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主体对自己行为结果持有希望态度;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主体,对自己行为结果持有放任态度。在经济诈骗领域中,诈骗者对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知属“明知”,这一点并无争论。
而直接故意,即明知其行为的危害并希望发生之,是普通经济诈骗所具有的共同特征,此也为学界之共识。但在间接故意是否引起经济诈骗这一问题上,却较有争论。目前有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是,经济诈骗是有极强目的性的犯罪,即其目的是谋取一定的经济利益。
但是间接故意犯罪通常被认为是没有犯罪目的的故意犯罪。这就排除了间接故意成为经济诈骗犯罪的可能性;二是,认为间接故意,可能构成诈骗犯罪。如在合同欺诈的过程中,犯罪者很有可能一开始并无非法直接占有的目的,但是在拿到财物之后,却肆挥霍一空,造成实际上的非法占有,这也构成了诈骗犯罪。
笔者认为:诈骗犯罪是否可由间接故意构成,实质是立法者针对现实社会,所采取的立法价值取向问题。在法律规定不明时,它就是一个法律解释者或者甚至执法者在针对现实社会所采取的宽严尺寸的立场。即立法者认为应从严打击,间接故意就有可能构成犯罪;而如果认为应从宽对待经济领域的纠纷行为,那么即有可能采取前者,认为间接故意不构成经济诈骗犯罪。
从我国刑法对经济诈骗类犯罪中的规定看,刑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要件规定的诈骗罪是直接故意型犯罪,这表现了立法者较为宽松的立法立场。但对于金融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则均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能明确间接故意是否包含其中,对此,立法者采取了从严打击的立场。
二、经济诈骗犯罪主观恶性的阶段性。
传统研究中,往往把犯罪行为人主观方面静态地看待。一般来说,某一过程是否属于经济诈骗,过多地关注这一行为开初之时行为人的心理状态。笔者认为,应全过程中地考察行为,即从某一行为过程的开始阶段,实施阶段和完成阶段考察。
(一)经济诈骗的主观故意可发生在整个过程之前,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诈骗犯罪者。事先预谋直接非法占有,这种情况诈骗者一般是事先预谋,虚无事实或故意隐瞒真相,一开始就是希望“直接”以欺骗手段获取财物。
(二)经济诈骗犯罪还可发生在行为过程中,行为人以欺骗手段行骗之始并未谋生非法直接占有财物之意,但是在行为过程中,因某种原因谋生犯意。比如:行为人以自身企业名义和另一企业签订经济合同。
签订合同后,自身企业发生争剧变化,行为人明知自己已无履约能力,但仍未通知对方企业,而是催促对方尽快付款,待价款一旦到帐,便携款潜逃。在这一行为中,行为人开始并未有任何欺骗行为,但在行为过程中,行为人采取了不行为的方式隐瞒了重要事实,谋生诈取钱财之意,非法占有财物,应贯以经济诈骗罪名。
(三)经济诈骗犯罪也可发生在行为过程之后,行为人开始并未直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非法集资过程行为人以集资办企业为名,达到非法集资目的后,也曾办实业,但在短期经营亏损后,行为人干脆携集资巨款逃之夭夭。
这时,行为人一开始行为属经济纠纷,但在行为过程中,已谋取直接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时,可以经济诈骗罪名论罪。以上可见,犯罪行为人在行为中的心理状态的变化,可直接使行为性质由经济纠纷转变为诈骗犯罪,准确把握其心理变化。
这无疑对我们准确判断罪与非罪的界限是大有帮助的。
三、经济诈骗主观方面之目的性。
研究经济诈骗犯罪的目的性,对于鉴别经济纠纷和诈骗犯罪之罪与非罪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所谓犯罪目的,是指犯罪行为人主观上通过犯罪希望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经济诈骗的目的,简言之就是经济诈骗行为者通过某些行为希望得到的结果。应当说,经济诈骗的目的是犯罪主体观念上存在的想通过诈骗行为所要实现的结果的心理状态。但是只是一种心理状态,本身并不是犯罪。
(一)经济诈骗的目的,不能和经济诈骗的直接故意完全混同。
有时,诈骗者明知自身行为会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违反经济法规,但仍希望其得以发生。其目的则是非法谋财。这其中使其目的和故意内容有所不同。
(二)目的有直接目的和间接目的,应对之正确对待。
在民事欺诈中,行为人也采取了欺骗和隐瞒的手段,但其却并未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犯罪。之所以如此是民事欺诈目的和诈骗犯罪目的性质不同。诈骗犯罪的直接目的就是无偿地占有,获取他人财物,不论其如何隐私或掩饰,或制造玄虚,但其目的却相当明确,即直接非法占有财产。
但与之相比,民事欺诈活动却不能有直接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民事欺诈中,一般是通过履行一定行为来达到欺诈目的。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大多是不平等地获取他人财产。有时,欺诈行为人可能仅是为了使对方进行不愿意或本来正在犹豫的行为而隐瞒真实情况。
(三)新刑法中将旧刑法中的诈骗犯罪,细化到不同的经济诈骗罪名,而对不同性质的,其犯罪构成则有不同要求,要求有非法占有的诈骗犯罪有:集资诈骗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式非法集资的,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或使用虚假经济合同等,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而金融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并没有要求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犯罪之要件。但是,目前学界对此仍存争论。一种观点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以追求非法占有之目的,虽然在刑法条文中并未象其它诈骗类罪名描述那样直接体现出来,但它仍是犯罪在故意一方面所表现出来的基本内容,只是定罪时并不以行为人是否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为标准,即使行为人没有突现非法占有目的,亦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刑法在规定诈骗类犯罪时,有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的无此规定,这就表明其中的区别,这种细微的区别当然是判定罪与非罪界限的重要标准。未规定以“非法占有目的”的在把握犯罪构成时,理所当然地不应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如前边谈到,这是一个立法者针对现实社会和统治阶级利益,采取的立法价值取向问题。也就是立法者,对某些犯罪活动的立法立场。在诈骗犯罪领域,表现为立法者对信用证类诈骗犯罪的把握尺度较严,不要求其直接非法占有的目的为条件,只要合符规定的行为就可构成犯罪。
而对诈骗罪、诈骗贷款罪,则针对实践结合,对正常经济秩序的保护程度,给予了较为宽的要求,即要求行为人必须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方能判罪。
四、经济诈骗主观恶性的程度兼论和合同欺诈的区别。
欺诈是主要用于民事活动的一个专门术语,指行为人以有意制造假象,隐瞒事实真相,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的认识为目的,从而骗取对方信任,在这种情况的发生民事关系,使对方受骗上当。合同欺诈,是以欺诈行为人以达到欺诈为目的,以合同为手段,以合同的订立,履行为途径不公开地获取他人财产的行为。
二者应当说主观上均存在明显的故意。二者的区别在于主观恶性的大小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合同欺诈是一种当事人的故意,这种故意并不是一种非法占有为直接目的的故意,其恶性要低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罪。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1、以骗取钱财为目的签订假合同,钱款到手后,毫无履行之意,这是合同诈骗,而在虚构过程中,一方弄虚作假骗取信任,目的是签订不公平或不合理的合同。
但仍希望通过合同履行获取利益,应为合同欺诈。
2、利用虚假合同,骗取对方货款,供自己从事其它活动,而并不履行合同。而且一开初就不是为了真正地履行合同,希望通过其它方面盈利后还款,这种行为是典型的民事侵权违法活动。
因其主观恶性尚不足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尚不足以定罪。
以上从经济诈骗的主观故意及其阶段性、目的及其恶性程度方面研究了经济诈骗犯罪的主观方面特征。当然,罪名的认定,罪与非罪界限的划分还必须通过犯罪构成的其他方面共同来加以确定。
笔者在此提供了一个从主观方面鉴别罪与非罪的思路,望能投石问路,有助于引起立法、司法实践对经济诈骗主观方面的重视,最终达到完善立法,准确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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