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的房产如何继承?
关于主要争议对象。原告先提出是继承析产40万元,后又提出是确认继承楼房五分之一继承权的争议。根据甘新立于2008年4月8日病故和甘新立遗留有一栋砖混结构楼房的民事事实分柝,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对象应当是继承析产楼房,即双方当事人有权对甘新立的遗产----楼房进行继承析产,为给付之诉。 那么原告的主张是否合法可否现实呢?原告先提出的继承析产40万元主张,是自行对楼房折算成40万元得出的,是对析产方式(实物分割式、折价分割式)的选择而已,其实还是给付之诉。虽是给付之诉,但不是直接的,而间接的给付(先折价后给付)。 这种折价后析产方式的选择是有前提条件的,即以其他继承人均同意且有经济能力为前提,...全部
关于主要争议对象。原告先提出是继承析产40万元,后又提出是确认继承楼房五分之一继承权的争议。根据甘新立于2008年4月8日病故和甘新立遗留有一栋砖混结构楼房的民事事实分柝,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对象应当是继承析产楼房,即双方当事人有权对甘新立的遗产----楼房进行继承析产,为给付之诉。
那么原告的主张是否合法可否现实呢?原告先提出的继承析产40万元主张,是自行对楼房折算成40万元得出的,是对析产方式(实物分割式、折价分割式)的选择而已,其实还是给付之诉。虽是给付之诉,但不是直接的,而间接的给付(先折价后给付)。
这种折价后析产方式的选择是有前提条件的,即以其他继承人均同意且有经济能力为前提,但本案被告方不同意,因此原告的这种主张因条件不具备行不通;后来原告提出的确认继承楼房五分之一继承权呢?这种主张不是给付之诉而是确认之诉,它既不符合给付之诉的案情又同样带有前提条件的。
先分析,原告所谓继承权的内函是什么即继承什么必清楚。按原告的表意应是继承楼房五分之一的所有权,而不是继承楼房五分之一的其他事项。确认之诉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得到楼房共有权。如果真的确认原告拥有楼房五分之一的所有权的,从法理上讲,原告将成为楼房的按份(五分之一份额)共有权人,可依法申请房产变更登记,正式成为楼房所有权人。
一旦原告成为正式成为楼房所有权人,他们就享有财产所有权人的民事权利,可对抗他人。这样做,在楼房产权无他项权的前提下是可行的。如有他项权呢?那就要再分析其他条件是否同时具备了。本案的楼房是抵押物,有他项权,涉及处分楼房所有权的,要经抵押权人同意,但本案抵押权人不同意。
因此,原告所谓确认继承楼房五分之一继承权的请求的内函是确认楼房五分之一共有权。该请求因有他项权(抵押权)存在,同样因条件不具备行不通。综上所述,原告诉的种类是给付之诉而不是确认之诉。涉及到楼房所有权的处分(含所有权人变更、所有权分割、出卖转让等)的,在楼房是抵押物时,抵押权人即本案第三人不同意处分所有权的前提下,是不能处分的,否则将损害本案第三人的抵押权。
那么原告的权利不是得不到保护了吗?不然。甘新立生前是抵押人,其逝世后,同时引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主体发生变化。对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主体变化一事,当事人应依法确认,变更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主体,以便今后处分抵押物。
其中道理,我们不妨假设甘新立生前是唯一抵押人,如继承人提出继承的,继承人将直接与抵押权人即本案第三人发生民事冲突。当抵押权人行使其抵押权,处分抵押物以清偿甘新立的债务过程中,继承人可以抗辩或诉讼,以求得权利保护;无继承人抗辩或诉讼的,抵押权人可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清偿甘新立的债务。
所以,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
综观本案,对于已经设立抵押担保的遗产物,在抵押权人不同意继承析产的前提下,继承人不得对已设立抵押担保的遗产物进行继承析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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