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我保的是重大疾病。被保人是我。投保人是我姐。收益人是我父母。这份保险有效吗?
保险公司不接受投保。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身故受益人接受指定和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 利益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
注:下文提到的保险法是指老保险法。
作者:赵...全部
保险公司不接受投保。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身故受益人接受指定和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 利益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
注:下文提到的保险法是指老保险法。
作者:赵兴军 王和成
原告:陈甲
被告:保险公司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2002年2月8日,原告陈甲(女)以其胞弟陈乙(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为被保险人,自己为受益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4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每份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额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额2000元,陈甲用陈乙的身份证填写了投保单,并缴清了全部保险费320元,保险公司也签发了相应的保险单。
同年4月20日,陈乙在交通事故中致伤死亡,并发生医疗费871.4元。当地交警部门认定陈乙在此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为此,陈甲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0万元及医疗费,但未能举证证明陈乙同意陈甲为其投此保险。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对陈乙无法律规定的保险利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与原告订立该合同时,未严格审查原告的申请,具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原、被告所签订的4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费320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简析
人身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以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与保险人签订的合同。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其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而言,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该法第五十五条还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法律如此严格规定,其目的在于防止投保人利用保险合同谋财害命或追求其他道德危险,借以保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
本案中,陈甲与陈乙之间系同胞姐弟,陈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按照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方面,陈乙不在法定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员范围之列;另一方面,陈甲在诉讼中也未举证证明陈乙同意投此保险,因而,陈甲对陈乙的寿命和身体不具有法律上的保险利益,陈甲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以陈乙的身体为标的的保险合同,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一条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陈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同时,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判定无效的,其法律后果之一就是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故本案同时判决了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将所收取的保险费返还给原告。
审核: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杨洪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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