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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产房承租人去世,一子一女及外孙女怎样分配动迁补偿款?

  被动迁房屋承租人姜某某(已去世)有三个子女,长女姜一、长子姜某、次子姜三。1982年,姜某某从单位分得争议之房,一家人共同居住。其后,长女姜一、长子姜某先后于1988、1990年结婚从该房迁出另住,但户籍仍留在原址。次子姜三1994年婚后一直在该房中居住,其妻卫斌系外地户口。
  1997年,姜某某夫妇先后去世,该房承租人一直未变更。2000年,次子姜三去世,其妻卫斌携女小姜在该房居住。2002年,卫斌与高某某非婚同居。2004年1月,长子姜某提出要让其子姜涛到该房居住,卫斌为了阻止姜某,将该房大屋出租,自己及高某某、小姜在小屋居住,租金用于生活
  2004年3月,卫斌将户籍迁入该房。2004年4月,卫斌因病去世。同年8月该房动迁,小姜、高某某以承租人姜某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动迁补偿协议,开发商补偿动迁款18。6万元。姜某、姜一得知此事,以继承父亲的遗产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劈动迁补偿款。姜某主张,争议之4是父母留下来的,现在父母均已去世,动迁补4款理应归其所有。
  高某某主张,在与卫斌同居期间,共同承担家庭费用,抚养小姜,要求得适当款项。

全部回答

2016-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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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动迁补偿款,应当视为对P有房屋承租人丧失房屋的承租居住权的补偿。该房应当视为姜某某的遗产,所得补偿款也。当作为遗产进行析产继承。本案中,姜某夫妇、姜三夫妇已经去世,对于姜某某的遗产的继承,应由姜一、姜某、小姜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其中卫斌在丈夫姜三死后,与姜某夫妇4同生活直至姜某夫妇去世,对姜某夫妇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也应当视为第一顺序的继承高某某由于与本案法定权利人没有法定的夫妻关系, 没有权利对该款提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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