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两高的司法解释,行政机关执法时是否可
可以学习参考,作为一种预见性指导。但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两高的司法解释都是针对法院、检察院系统在自己工作中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适用而作出的。针对对象很明确,都是本系统内的司法工作。
根据我的观察,司法解释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根据法律规定指导司法机关的具体操作,也就是人民法院应当怎样、人民检察院可以怎样,禁止怎样,这种类型的司法解释显然行政机关在执法的时候无论如何无法适用。
另一种是间接为有关当事人“创设”(或者叫细化、补充都可以)了权利义务的解释,比如侵犯死者名誉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等等司法解释。但可以查阅一下所有的司法解释,找不到一条“创设”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执法权力...全部
可以学习参考,作为一种预见性指导。但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两高的司法解释都是针对法院、检察院系统在自己工作中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适用而作出的。针对对象很明确,都是本系统内的司法工作。
根据我的观察,司法解释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根据法律规定指导司法机关的具体操作,也就是人民法院应当怎样、人民检察院可以怎样,禁止怎样,这种类型的司法解释显然行政机关在执法的时候无论如何无法适用。
另一种是间接为有关当事人“创设”(或者叫细化、补充都可以)了权利义务的解释,比如侵犯死者名誉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等等司法解释。但可以查阅一下所有的司法解释,找不到一条“创设”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执法权力的条文。
这不是偶然的,根据法治理论,司法机关可以按照法律监督行政权,但也不能超越自己的权力范围干涉行政权。更不可能去解释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否则,就是严重越权了。
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只能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本地地方法规、本部门和本地方规章。
司法解释只能由司法机关适用。
补充一点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几个法律以来,各地、各部门不断提出一些法律问题要求解释。
同时,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对某些法律条文的理解不一致,也影响了法律的正确实施。为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必须加强立法和法律解释工作。现对法律解释问题决定如下:
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
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三、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四、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
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