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著作权取得制度
众所周知,著作权的取得主要有登记取得和自动取得两种方式,在网络时代来临之前,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得到普遍的认可,成为大多数国家著作权的取得条件。然而,随着网络时代的来临,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与网络特点之间出现了一种不协调,著作权取得条件重新成为人们关注的问题。 本文试图通过对著作权取得条件以往发展过程的分析,对不同著作权取得制度进行比较,提出自己对网络时代著作权取得制度发展趋势的思考。
一、 著作权取得制度的发展历程
人类对著作权的关注由来已久,在1709年英国议会通过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的法》(即《安娜法》) 之...全部
众所周知,著作权的取得主要有登记取得和自动取得两种方式,在网络时代来临之前,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得到普遍的认可,成为大多数国家著作权的取得条件。然而,随着网络时代的来临,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与网络特点之间出现了一种不协调,著作权取得条件重新成为人们关注的问题。
本文试图通过对著作权取得条件以往发展过程的分析,对不同著作权取得制度进行比较,提出自己对网络时代著作权取得制度发展趋势的思考。
一、 著作权取得制度的发展历程
人类对著作权的关注由来已久,在1709年英国议会通过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的法》(即《安娜法》) 之前,已有著作权保护方面的思想及判例,而《安娜法》则代表着近代法律以成文法方式对著作权进行全面的保护,并在体系上日臻完善。
有一种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著作权取得是从登记取得制度向自动取得制度发展的过程。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正确。所谓登记取得就是指将有关作品向法定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作为寻求著作权保护的作者获取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
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则是指作者完成作品后无需办理登记手续即可获得著作权法律保护。在《安娜法》之前,作品创作完成后的著作权由普通法来保护,其著作权自动取得并获得保护。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制度受“天赋人权”观念的影响,认为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
当作品创作完成后,作者立即对作品拥有了精神权利,作品即可受到保护,登记或其他因素不是作品获得保护的先决条件。由此可见,在《安娜法》诞生之前,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著作权进行保护之初都是以著作权自动取得为特点的。
然而《安娜法》的颁布,明文提出了“登记”的要求,作品取得保护的条件是在书籍业行会的登记簿上进行登记。这一作法后来被许多英美法系国家和少数大陆法系国家效仿。《安娜法》让著作权取得条件从自动取得“进步”到登记取得。
一直到法国革命时期的版权法才重新对著作权自动取得用成文法的方式予以确认。在现代社会里,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在内对著作权采取自动取得制度,也有一些拉丁美洲国家以登记作为著作权取得的必要条件,美国则以登记作为著作权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
1955年《世界版权公约》的生效和1987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生效,各国对国内的著作权法纷纷进行修改,在著作权取得条件上越来越倾向于自动取得。
分析著作权取得制度发展的历程,可以知道法律对著作权取得条件的规定经历的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在有关著作权成文立法之前,著作权自动取得并受法律的保护;第二个阶段是在有关著作权成文立法之后的相当长时期里,著作权登记取得保护与自动取得保护两种制度同时并存;第三个阶段是在国际公约(尤其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生效后,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成为大多数国家的共识。
二、 两种不同的著作权取得制度代表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
以登记作为著作权取得和保护前提条件的国家,其著作权法以强调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为主,作品固定于载体之上是进行商业交易的前提条件,因此,这些国家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形式要件作了限制。
并且,为保护固定于载体之上的作品权利,还要求对这些作品进行登记。著作权登记制度的出现对防止他人对作品的擅自复制起到积极的作用。法国学者安德烈· 弗朗松解释著作权登记制度产生的原因时,认为在英美法系法律理论中,人们为了公众的利益才鼓励作者发表自己的作品。
因此根据这种理论,只有在作品发表之后法律才给予保护,甚至是作品的发表也不能给作者带来这种保护,只有在作者表示了希望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愿望之后才能提供保护。为此目的,这些国家规定了登记制度、交存样本及在作品复制本上声明保留著作权等办法。
否则,将认为作者把作品奉献给了公众。由此看来,登记制度的产生是建立在将作品使用者的利益置于作者利益之前这一前提之下,如果没有完成特别的登记手续,作品将被视为公众可共享的共同精神财富。登记制度为著作权的保护提供具有操作性的规范,利于作者权利的保护也利于使用者的对作品的使用,有利于及时处理著作权纠纷。
但登记制度不是对所有作品自动予以保护,也会影响作者创作的积极性。
在采用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的国家,其认为作品作为人的精神创作产物是作者人身的延伸和作者人格的反映,作品中的财产利益完全是基于创作而产生,因此著作权的取得不需要任何手续,即自动取得。
用物权理论解释,那就是人对自身拥有的物或自己创造的物构成对物的原始取得,其无需办理任何登记手续而可以获得排他的所有权。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是将作者的利益置于公众对作品使用权之上,著作权保护是原则,放弃著作权将作品提供公众共享必须经过特别的表示才能实现,否则公众不得任意使用作品。
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的优点在于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即获得及时保护,可以有效制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其对作者利益的保护水平较高。然而,在发生著作权纠纷时,未登记的作品取证稍难。另外,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对公众使用作品、传播作品限制较大,影响整个社会信息、思想及技术的分享。
我们可以看到,不同时期不同社会对作者利益和公众利益(作品使用者的权利)孰轻孰重的不同判断是著作权取得采用不同制度的根源。在一个国家普遍重视社会的整体利益,则法律会更多地选择对公众使用权的保护,这时著作权取得制度多采用登记制度。
而在一个国家普遍重视作者个人权益的保护时,法律则会以作者权益为出发点,其著作权取得制度多采用自动取得制度。
三、 网络特点与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之间存在冲突,立法者需要对著作权取得制度重新进行选择。
在网络时代来临之前,人们生活受各自地域的限制,关注更多的是个体利益能否得到尽可能充分的保护。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因其对作者权益高水平地保护,而被大多数国家所采纳。然而网络时代的到来,世界变成一个小村落,信息、思想的互通与交换成为社会迅捷进步的一个重要保证,保护信息的互通与交换与保护作者权益之间存在着冲突,人们需要重新对作者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进行权衡,人们也需要重新对著作权取得制度进行选择。
网络世界的基本特征在于自由和共享,这是网络世界的生命力所在。网络世界的自由性表现在:网络使世界任一角落的人们可以通过其进入整个世界,方便地享用全世界的信息,并同时将自己的观点及见闻转化成作品让全世界共享。
这时国与国的疆界作用在网络的高度上被“淡化”了,人与人的沟通不再受空间距离的束缚。而要实现网络的自由,必须强调网络资源的共享,那样网民可以不受地域、时间限制分享网络上的信息资源,了解整个世界。
也只有实现了网络资源的信息共享,网民才可能在分享信息资源的同时,为网络提供自己的信息资源。
在实现网络世界信息共享中,对网上作品的转载、引用是一种最常用方法。在信息爆炸的今天,每若干年全球的信息量就翻番,任何人即使投入全部精力接收信息也无法完全吸纳。
因此,要对网络中的信息实现共享,就必须有人、有机构对网络信息进行分类整理,让世界各地的人们各取所需提高网络资源的利用效率。而各人的视角不同、兴趣不同、需要不同、关注热点不同,因此网络资源的分类归纳工作绝不是某个商业运营模式的网站或某些这类网站可以完成的,更大量的分类工作需要个人在共享的前提下,发挥自己的能动作用,在享受资源的同时利用自己的视角整理网上信息,方便其他具有共同兴趣者。
无论是机构网站还是个人网站在从事这种网络信息资源的分类工作,最常用的方法就是对作品的转载和引用。而且,从数量上看,今天大多数的网站(又以个人网站为绝大多数)在对信息进行归纳整理时,无法也不指望从中收益,仅是以实现网络资源共享为目的。
如果用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来保护网上作品,将使得这一目的实现的可能性受到大大限制,也势必导致大多数网站的关闭。而大多数网站的关闭就意味着大多数的网上信息资源杂乱无章地堆积在网络的各个角落无人整理,这就意味着网上资源的共享实际上无法实现或实现的效率极低。
自动取得制度虽然高水平地保护了作品的著作权,却也严重打击了网上资源共享的可能性,从而让网络资源共享的目的难以实现,从而极大地伤害网络的生命力。
在网络上,作品如同放飞的鸽子,应让其自由地飞翔,与人共享。
对于网络上作品的制作以及网上传输的信息不可避免地要以大量的其它作品作素材,有时也许仅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如果要求制作者或信息分类网站逐一取得素材著作权人的许可,对于以灵活、高效、信息密集而见长的网络传输而言,无疑是一个致命的障碍,会导致网络传输过高的成本。
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就成为了网络信息自由共享的一大障碍。
网络时代里,作者创作目的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情况是希望有机会发表自己所了解的信息及自己的观点、见解和看法,是为了让他人讨论或分享自己的信息和观点而进行的创作。
这种状态下的作者对其作品的关心主要集中在他人是否能有机会看到自己的信息、观点及自己获得向公众发言的机会,而非这种创作可以获得什么样的名声及利益。另一类情况,作者则是希望自己的作品在别人分享的同时获得社会肯定,实现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而权利是一种由其主体自由抉择的权限,从意思自治原则考虑,对于第一类情况就不需要理所当然地强制性地对作品作者已放弃的“著作权”进行保护。而应该正如中山信弘所言:“有必要将版权从像所有权那样的纯粹的私权开始,向着更接近于公共财产的方向改变我们对著作权性质的认识。
” 我们可以考虑,将作品作为一种权利的载体,尊重其作者在最初发表自己作品的目的,如果其愿意将有关信息和自己的观点向众人公示,希望自己的作品能作为公共财产而与世界共享,法律就不应该对其横加干预,事先将其设定为专有权,而妨碍网络共享目的的实现。
法律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其服务于生产力和经济基础的需要,如果法律的制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社会生产力存在与发展的可能性,这种法律就应该予以调整。显然,我们可以看出如果用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来保护作品,法律在对作品的作者“热心”地提供其已放弃的权利的同时,却滞缓了网络这一新兴生产力的发展。
法律要对作品的作者提供适当地保护,又不成为经济基础发展的障碍就必须对自身进行调整。一个公正的法律希望既能保护作品的著作权,又不至妨碍作品和信息的传播。此外保护到什么程度就是个关键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既可能把公有领域的东西划入专有,也可能把专有领域的划为公有。
这也就是在决定著作权取得制度时,需要判断应优先保护作者利益还是优先保护社会利益的问题。在笔者看来,“著作权自作者完成了作品的创作即自动产生,无须经国家法律规定的申请、审批程序,不需具体的国家行政授权方式即可产生” ,这种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会成为当今网络世界发展的一种阻碍,其不适合网络世界高效、迅捷、共享、自由的特点,因此,对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应用著作权的 “登记取得”来取代“自动取得”,从而更好地保护公众利用网络获取信息的权利。
四、 登记取得是网络时代下著作权取得制度的发展趋势
要实现在对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同时又能保护网络世界自由、共享的巨大生产力,笔者认为以著作权登记取得制度取代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是解决现行著作权制度与网络现实冲突的一种可行方案,也是网络时代下著作权取得制度的发展趋势。
网络时代下如果著作权用登记取得原则,作者希望自己的作品在未征得本人同意之前他人不得任意摘抄、复制使用,则可以将作品向专门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取得专有的登记代码,从而取得作品的著作权。
作者将作品进行登记,在产生著作权的权属纠纷或侵权纠纷的情况下,作品的登记名称、代码及联系作品与作者之间的密码将成为证明自己著作权人资格的有效证据。在将作品进行登记后,作者可充分选择发表方式而无后顾之忧。
网络时代作品采用登记取得制度,笔者以为有四个方面的可取之处,能基本解决自动取得制度下著作权保护与网络现实中的冲突。首先,通过登记程序将作品的作者进行分类,充分尊重的作者的真实意愿,也最大限度地保护了网络自由共享的可能性。
希望自己作品以网络数字化形式进行发表并获得相应的著作权保护的作者,通过登记便可达到其目的,他人在使用其作品时就应该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而只是将网络世界作为一个展示舞台,希望自己的思想与观点为他人所获知的作品作者,则可以通过不作为不登记的方式自动放弃了自己对作品权利的主张,让自己的作品可以自由地在网络世界里传播。
其次,作品的登记取得制度也解决了作品确认原创作者的问题。著作权保护最终要落实到权利的主体,由于网络世界的特点,网络时代作品的原创作者的确认是个极难解决的问题,现有司法判例的确认方式有许多的不足之处,现有的著作权法对此又无法解决。
而如果采用作品的登记制度,就可以一方面在明确该作品著作权的同时,一方面也明确了作品的原创作者的身份。登记制度可以要求作者用特殊的密码来肯定作者与作品的原创关系,并同时取得一个著作权号,这样作者就可以用真名或匿名的方式合法地取得作品的著作权。
再次,采用作品著作权登记取得制度,可以更好地预防个别人滥用诉权,使得网络信息收集整理者无需应付可能在任何地方提起的诉讼。有了作品的登记取得制度,对这类案件就可以要求原告拥有明确肯定的著作权为起诉条件,使得滥用诉权的可能性减少到最低程度,既有效地利用政府的司法资源,也有效地保护网络信息收集整理者的积极性,促使网络世界的繁荣发展。
再次,著作权的登记取得制度为实现网上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提供了可能性。网上作品的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所有人,由于主客观的原因无法行使其著作权或者行使权利存在实际困难时,可以将其权利授予著作权登记管理机构,由该机构代为管理和行使,权利人享受由此带来的利益 。
用登记制度来保护作品的著作权,并非是在网络时代对作者著作权的不尊重,而是客观地考虑作者的主观意愿并结合现有的法律保护措施,同时兼顾网络世界特点所提出的一种设想。笔者也认为立法者在网络时代来临时,需要根据时代特点,重新权衡社会利益和作者利益,重新选择最为恰当的著作权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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