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有哪些责任?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要承担侵权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
《解释》第六条针对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单位、个人或其他组织,对相关设施、设备等没有尽到管理、维护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发生的侵权行为或者第三人在上述场所介入事实侵权行为这两种情形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同侵权责任,旨在解决安全保障义务人属于该义务的不作为与损害结果的关系问题。
对该条的正确理解,应把握以下五个方面:
(1)关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引起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已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对于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由受害人举证。但是从平衡双方利益出发,这种要求不能过于严格,只要有“表面证据”就可以,然后反驳的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安全保障人方。...全部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要承担侵权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
《解释》第六条针对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单位、个人或其他组织,对相关设施、设备等没有尽到管理、维护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发生的侵权行为或者第三人在上述场所介入事实侵权行为这两种情形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同侵权责任,旨在解决安全保障义务人属于该义务的不作为与损害结果的关系问题。
对该条的正确理解,应把握以下五个方面:
(1)关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引起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已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对于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由受害人举证。但是从平衡双方利益出发,这种要求不能过于严格,只要有“表面证据”就可以,然后反驳的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安全保障人方。
当然,表面证据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确定;
(2)在审判实践中,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的标准有二:一为义务人的行为标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章程及操作规程的规定,这就是“不法性”原则;二为义务人对危险的遇见程度,也就是对于损害结果的遇见能力和回避的能力,这种能力就构成了义务人的注意义务,但是要注意不同的行业对注意义务的要求是不同的。
如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高于一般饭店、商店的安全保障义务;
(3)关于第三人介入侵权纠纷中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问题。对于过错问题的判断实质上是一个控制危险责任的范围问题,也就是判断不同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安全保障义务是否有效履行;
(4)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问题。
补充责任是侵权法中最基本、最典型的责任类型,属于法定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责任。具体而言,安全保障义务人在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情形下,事实直接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可以确定的,有加害人或者其他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承担责任;只有在侵权人无法确定或者其他义务人承担责任不足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才能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且这种补充赔偿责任也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因此,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并非必然是全部责任,只是相对于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相对于该范围而言承担的是全部责任,而不是不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能力和范围,只要加害人无法确定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就让其对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这一做法不符合侵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
(5)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
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况下,受害人只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将第三人也就是实际侵权人列为被告,因为第三人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终局责任人,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该第三人可以确定的情形下,不必追加安全保障义务人为共同被告。
如果经审理,事实加害行为的第三人确实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要求其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的损害,也就是承担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