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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分析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问题?

怎么分析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问题、原因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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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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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后,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现象较为普遍,特别是在基层政法部门尤为突出。有些政法机关或部门“先斩后奏”,甚至在变更之后也不通知原批准逮捕或决定逮捕的检察机关,这些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违背了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的初衷,变相地放纵了犯罪,亵渎了法律的严肃性。
    下面,针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如何完善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谈一点粗浅看法。 一、 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 (一) 超越法定的条件随意变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逮捕条件是:1。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育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方法。
  既然在检察机关批准逮捕阶段是符合逮捕条件的,那么,在执行逮捕后既没有患严重疾病,又没有怀孕或哺育婴儿,要变更强制措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那就是超越法定的条件随意变更强制措施。   (二) 有权变更强制措施的部门多 在基层政法机关,有权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部门多,环节多。
  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的捕后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的捕后侦查阶段或在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的审判阶段,均可以自行决定将逮捕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从而将犯罪嫌疑人予以释放。
    而且,这些变更的机关或部门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力归属范围广,各主体具有完全自由,他们不需要其他单位的配合或者批准即可自己作出变更决定。这种现象直接导致强制措施的变更杂乱无序。
   (三) 违反法定程序变更强制措施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逮捕的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对有些案件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很快,甚至存在在执行逮捕的次日或当日即将犯罪嫌疑人取保的现象,在变更之前和变更之后均不通知检察机关,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四) 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缺位 目前,检察机关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缺乏力度。  笔者认为,究其原因,一是法律的制定不够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程序均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对发现捕后随意变更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如何纠正也没有规定;二是检察机关受人力、财力等因素的影响和限制,侦查监督部门将有限的力量投入到审查批捕的职能上,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无法深入细致开展;三是检察机关内部还存在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监督不到位的问题;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产生的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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