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怎么认定?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刑法第224条明确规定行为人须具有“以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反映了合同诈骗罪犯罪分子的真实意图,也是合同诈骗犯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一个重要界限。
非法占有目的,传统的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非法地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即依法对财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注: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6页。 )这种观点强调的是行为人具有非法谋取公私财产所有权的意图。另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的含义是广义的,它的侧重点应是对合法财产所有权的破坏,至少应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全部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刑法第224条明确规定行为人须具有“以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反映了合同诈骗罪犯罪分子的真实意图,也是合同诈骗犯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一个重要界限。
非法占有目的,传统的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非法地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即依法对财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注: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6页。
)这种观点强调的是行为人具有非法谋取公私财产所有权的意图。另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的含义是广义的,它的侧重点应是对合法财产所有权的破坏,至少应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行为人意图永久地剥夺所有权人不能行使所有权各项权能的权利,包括在财物无法追索的情况下的占有、转赠和处分。
二是行为人追求使所有权人处于永久不能行使所有权各项权能的状态,包括用占用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进行使财物极易灭失的高风险性经营。”(注:顾晓宁:“非法占有目的探源”,载于《人民司法》,1999年第6期,第18页。
)我认为,后一种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诈骗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实际上是破坏了财产所有权人对财产行使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而不是取得也不可能取得公私财产所有权。因为按照《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不可能取得财产所有权。
我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包括以下内涵:(1)行为人意图永久非法行使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即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即“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按照其经济上的用途,利用或者处分它的意思。
”(注:[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版,第680页。)大部分诈骗犯罪案件中,行为人所追求的就是这种目的。这里需注意的是,行为人并不一定自己非法行使这些权能,非法占有并不是专指非法占为己有。
尽管极大多数诈骗犯罪分子的犯罪目的是为了将公私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自己非法行使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但也有些犯罪分子将骗取的财物转为第三人持有,甚至单位占有(在单位诈骗犯罪的情况下),这都不影响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认定;(2)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他人无法行使财产所有权的权能。
行为人行使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无疑是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破坏。有时,行为人并不直接行使他人财产所有权的权能,但其行为使所有人无法行使对其财产所有权全部权能的,也是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破坏,也可能被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偷盗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使用的和以练习开车、游乐为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并将车辆丢失的,均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盗窃罪论处。
类似的情况同样也可以发生在诈骗案件中。
在理解非法占有目的时,应注意把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加以区别。民法上,占有是财产所有权的权能,是指“对财产的事实上控制的权利。”(注:刘克西著:《民法通则原理与实务》,重庆出版社,1990年版,第188页。
)财产的所有人可以根据的自己的意思表示让非所有人合法占有财物,即所有权与占有权可以有条件地分离,占有他人财物,并不等于取得财产所有权,所有权人照样可以行使财产所有权的其他权能(如收益、处分)。
刑法上的非法占有,是指对所有权的全面破坏,虽然不能合法取得他人财产所有权,但非法占有行为必然使所有权人的全部权能都无法行使,不仅侵害了受害人对财物的合法占有权,而且也侵害受害人对财物使用、收益、处分权。
行为人在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行使对他人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同时,应将刑法上非法占有与“非法占用”区别开来。占用并非占有。非法占有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全部权能,而“非法占用”只是侵犯财产使用权。
在刑法上,占有他人财物和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是有区别的。例如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区分,就在于前者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后者仅仅是为了非法使用公款。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的界限,也都是表现在占有还是“占用”上。
司法实践中,有些人利用签订经济合同,骗取对方的预付款,供自己经营使用或者进行其他牟利活动,当对方催促履行合同时,则以各种借口推脱,在获利后再归还对方的预付款,即所谓“借鸡生蛋”。对此种行为的性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种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
因为“没有资金和其他有利条件,仅凭欺骗来的资金从事经营活动(从本质上讲被害人发现被骗随时都可以通过诉讼索要财物),行为人主观上应当明知其经营具有极大的风险性,这种风险性寓含着使所有权人最终不能行使所有权各项权能的严重可能性。
”况且,行为人在通过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时,其诈骗行为实际已实行终了,并达到了既遂状态。(注:顾晓宁:“非法占有目的探源”,载于《人民司法》,1999年第6期,第18页。)至于行为人在骗取他人货款后是退还还是不退还,对于诈骗罪的成立没有影响。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此种情况“行为人与他人签订合同,目的不是履行合同,但也不是长期占用他人财物,而是解决眼前的某种困难,临时骗用对方财物。”但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利用假合同骗用资金,在一段时间内供自己使用,属于民事欺诈行为,所侵犯的主要是资金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一般可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处理。
(注:戴季贵、史进:“关于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载于《人民司法》,1998年第10期,第16页。)我以为,后一种观点是正确的。“借鸡生蛋”的欺诈行为,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占用”资金,而不是为了占有,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按合同诈骗罪处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6月25日《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记要》就指出:“行为人无履约诚意,并不代表其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只想暂时‘占用’他人财物,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不过,这里应注意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可能开始仅有占用的故意,但随着时间的转移,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发生了变化,由占用转化为占有,那行为人的行为就可能由最初的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转化为诈骗犯罪。例如那些“拆东墙、补西墙”的案件,一开始,行为人可能只有占用的故意,但后来随着情势的变化,不能归还,行为人就通过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的借款来归还。
行为人也清楚,他将始终占有他们一部分财产,这种情况下,仍然是诈骗犯罪。二是某些特定情况下的“占用”可以认定为“占有”。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8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曾规定:“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款、货物、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项无法归还的,”就可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这种情况下的占用,行为人实际上一开始就将他人财产置于永久不能行使所有权权能的状态,包含着款项不能归还的巨大风险。这在国外刑法中也有类似的认定,如在日本刑法判例中,财物的暂挪使用而给被害人造成重大利益损失即完全排除了权利人的情况下,也可以成立不法占有的意思。
(注:[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版,第681页。)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的目的形成时间是不确定的。有的犯罪分子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签订合同前就已明确,其签订履行合同就是为了诈骗。
也有的犯罪分子的主观目的一开始只是相对确定,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非法占有的目的。签订合同后,视情况能履行就履行,不能履行就不履行,这就引发了是否存在间接故意诈骗的争论。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合同诈骗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并认为这是当前合同诈骗犯罪中的一种新的罪过形式。
理由是,有些人或单位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或签约能力,可能给对方造成严重危害而采取放任态度与对方签订合同,达到先行占有和控制对方财物的目的,然后再想办法,有办法了就履行,没有办法就不履行,这种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恰恰是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和签约条件,可能给对方造成严重后果,而对之持放任的态度,是一种间接故意。
我认为,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屡见不鲜,但行为人仍出于直接故意。因为明知自己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却要采取积极作为的行动先行占有他人的财物,说明行为人对占有他人财物这一结果持的是“追求”的态度,即直接故意的心理。
退一步看,即使行为人开始签订合同时对最终是否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不确定的,但后来既不履行合同,又拒绝返还财物,行为人故意内容已由不确定到确定,其形式仍为直接故意。因此,所谓间接故意诈骗是不存在的。
我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包括以下内涵:(1)行为人意图永久非法行使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即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即“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按照其经济上的用途,利用或者处分它的意思。
”(注:[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版,第680页。)大部分诈骗犯罪案件中,行为人所追求的就是这种目的。这里需注意的是,行为人并不一定自己非法行使这些权能,非法占有并不是专指非法占为己有。
尽管极大多数诈骗犯罪分子的犯罪目的是为了将公私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自己非法行使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但也有些犯罪分子将骗取的财物转为第三人持有,甚至单位占有(在单位诈骗犯罪的情况下),这都不影响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认定;(2)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他人无法行使财产所有权的权能。
行为人行使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无疑是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破坏。有时,行为人并不直接行使他人财产所有权的权能,但其行为使所有人无法行使对其财产所有权全部权能的,也是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破坏,也可能被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偷盗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使用的和以练习开车、游乐为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并将车辆丢失的,均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盗窃罪论处。
类似的情况同样也可以发生在诈骗案件中。
在理解非法占有目的时,应注意把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加以区别。民法上,占有是财产所有权的权能,是指“对财产的事实上控制的权利。”(注:刘克西著:《民法通则原理与实务》,重庆出版社,1990年版,第188页。
)财产的所有人可以根据的自己的意思表示让非所有人合法占有财物,即所有权与占有权可以有条件地分离,占有他人财物,并不等于取得财产所有权,所有权人照样可以行使财产所有权的其他权能(如收益、处分)。
刑法上的非法占有,是指对所有权的全面破坏,虽然不能合法取得他人财产所有权,但非法占有行为必然使所有权人的全部权能都无法行使,不仅侵害了受害人对财物的合法占有权,而且也侵害受害人对财物使用、收益、处分权。
行为人在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行使对他人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同时,应将刑法上非法占有与“非法占用”区别开来。占用并非占有。非法占有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全部权能,而“非法占用”只是侵犯财产使用权。
在刑法上,占有他人财物和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是有区别的。例如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区分,就在于前者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后者仅仅是为了非法使用公款。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的界限,也都是表现在占有还是“占用”上。
司法实践中,有些人利用签订经济合同,骗取对方的预付款,供自己经营使用或者进行其他牟利活动,当对方催促履行合同时,则以各种借口推脱,在获利后再归还对方的预付款,即所谓“借鸡生蛋”。对此种行为的性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种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
因为“没有资金和其他有利条件,仅凭欺骗来的资金从事经营活动(从本质上讲被害人发现被骗随时都可以通过诉讼索要财物),行为人主观上应当明知其经营具有极大的风险性,这种风险性寓含着使所有权人最终不能行使所有权各项权能的严重可能性。
”况且,行为人在通过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时,其诈骗行为实际已实行终了,并达到了既遂状态。(注:顾晓宁:“非法占有目的探源”,载于《人民司法》,1999年第6期,第18页。)至于行为人在骗取他人货款后是退还还是不退还,对于诈骗罪的成立没有影响。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此种情况“行为人与他人签订合同,目的不是履行合同,但也不是长期占用他人财物,而是解决眼前的某种困难,临时骗用对方财物。”但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利用假合同骗用资金,在一段时间内供自己使用,属于民事欺诈行为,所侵犯的主要是资金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一般可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处理。
(注:戴季贵、史进:“关于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载于《人民司法》,1998年第10期,第16页。)我以为,后一种观点是正确的。“借鸡生蛋”的欺诈行为,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占用”资金,而不是为了占有,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按合同诈骗罪处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6月25日《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记要》就指出:“行为人无履约诚意,并不代表其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只想暂时‘占用’他人财物,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不过,这里应注意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可能开始仅有占用的故意,但随着时间的转移,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发生了变化,由占用转化为占有,那行为人的行为就可能由最初的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转化为诈骗犯罪。例如那些“拆东墙、补西墙”的案件,一开始,行为人可能只有占用的故意,但后来随着情势的变化,不能归还,行为人就通过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的借款来归还。
行为人也清楚,他将始终占有他们一部分财产,这种情况下,仍然是诈骗犯罪。二是某些特定情况下的“占用”可以认定为“占有”。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8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曾规定:“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款、货物、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项无法归还的,”就可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这种情况下的占用,行为人实际上一开始就将他人财产置于永久不能行使所有权权能的状态,包含着款项不能归还的巨大风险。这在国外刑法中也有类似的认定,如在日本刑法判例中,财物的暂挪使用而给被害人造成重大利益损失即完全排除了权利人的情况下,也可以成立不法占有的意思。
(注:[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顾肖荣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版,第681页。)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的目的形成时间是不确定的。有的犯罪分子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签订合同前就已明确,其签订履行合同就是为了诈骗。
也有的犯罪分子的主观目的一开始只是相对确定,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非法占有的目的。签订合同后,视情况能履行就履行,不能履行就不履行,这就引发了是否存在间接故意诈骗的争论。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合同诈骗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并认为这是当前合同诈骗犯罪中的一种新的罪过形式。
理由是,有些人或单位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或签约能力,可能给对方造成严重危害而采取放任态度与对方签订合同,达到先行占有和控制对方财物的目的,然后再想办法,有办法了就履行,没有办法就不履行,这种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恰恰是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和签约条件,可能给对方造成严重后果,而对之持放任的态度,是一种间接故意。
我认为,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屡见不鲜,但行为人仍出于直接故意。因为明知自己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却要采取积极作为的行动先行占有他人的财物,说明行为人对占有他人财物这一结果持的是“追求”的态度,即直接故意的心理。
退一步看,即使行为人开始签订合同时对最终是否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不确定的,但后来既不履行合同,又拒绝返还财物,行为人故意内容已由不确定到确定,其形式仍为直接故意。因此,所谓间接故意诈骗是不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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