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知道申诉和申请再审的联系和区别吗?
申诉,作为一项诉讼权利最早出现在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十四章第158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但是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诉的审查,经过复查,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申诉无理的,通知驳回;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里规定了申诉的权利,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以前,申诉权与申请再审的权利在诉讼法上是没有严格区分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有很长一段时间是混用的。 1991年现行《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全部
申诉,作为一项诉讼权利最早出现在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十四章第158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但是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诉的审查,经过复查,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申诉无理的,通知驳回;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里规定了申诉的权利,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以前,申诉权与申请再审的权利在诉讼法上是没有严格区分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有很长一段时间是混用的。
1991年现行《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删除了申诉的规定,只规定了申请再审的权利,在此以后,申诉不再作为一项诉讼权利,而只是《宪法》规定的一项民主权利。《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可见,申诉时可以向有关的国家机关提出,而不限于人民法院。
虽然2008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项还保留了申诉一词,但这个申诉是广义的申诉,包含有宪法赋予的民主权利在内,而且第111条规定在第一审程序中,是对法院受理起诉的例外情况作出的处理规定,不是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所以不能将其视为审判监督程序,该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没有再规定申诉的权利,因此,申诉权不再是一项诉讼权利。
申请再审,是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诉讼权利,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并列举了十五种可以申请再审的情形:(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申请再审的程序和申请再审的时效,而且将申请再审视为同一审、二审相同的诉讼权利。
那么,两者之间到底有什么联系和区别呢?概括如下:相同点:二者都可以是针对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出纠正;不同点:1、主体不同,申请再审的主体是当事人和与判决裁定有关的案外人,而申诉的主体没有限制;2、申请再审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诉讼权利,而申诉是《宪法》规定的一项民主权利;3、申请再审有一定的条件限制,要符合民诉法规定,而申诉没有条件限制;4、申请再审只能向规定的人民法院提出,而申诉可以向党委、政府、检察院、人大等国家机关提出;5、申请再审是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进行再审的法定途径,而申诉只是法院、检察院对生效裁判进行再审的线索之一,本身不能引起法院的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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