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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拍等手段取得的视听资料证据是否 具有证据效力?

以偷录、偷拍等手段取得的视听资料证据是否 具有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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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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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有多处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 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指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 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 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 作为证据使用。  但是,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与此相关的内容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 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 件事实的依据。
  200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 规定中第五十七条对视听资料有这样的规定: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 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这三者规定发布的时间顺序以及司法实践,通过偷拍、偷录、 窃听等手段取得的视听资料证据,下列两种情况法院不予认可:一是偷 拍、偷录违反法律的一般禁止性规定,如擅自安装窃听器到他人住所进 行窃听获取的视听资料证据;二是偷拍、偷录、窃听通过非法途径取得, 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违反社会公益或公德。
    如果当事人采取法律 禁止的方式,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且这种方式会对社会起引导作用,而 这些恰恰是法律所不提倡的,那么以此种方式取得的视听资料不能作 证据使用。但是,如果当事人获取视听资料证据时,仅侵犯了对方一般 性的利益,而这些材料恰好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这时可以考虑认可 其证据资格。
    应当注意的是,采用这种偷录方式要避免造成侵权后果。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已经开始将偷拍、偷 录、窃听等手段获取的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违反法律明令禁止的 方法取得的证据材料,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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