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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是否规定了浮动抵押?

我国《物权法》是否规定了浮动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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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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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浮动抵押是英美法系对企业财产集合抵押的立法例,是指企业以其全部财产,包括现在和将来可以取得的全部资产为标的而设定的抵押。浮动抵押的标的范围很广,例如机器、设备、原材料、库存、应收款项、土地合同权利、专利权、商业信誉等,都可以作为浮动抵押的标的物。
  浮动抵押的标的物在被特定化以前,债务人对担保物享有自由处分权。  因此,浮动抵押的效力及于担保设定后属于企业的财产,但对于浮动抵押设定后企业经营过程中被处分的财产无追及效力。
  浮动抵押的债权人虽然享有担保权,但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其担保权能否实现仍有很大风险。因此,各国民法对设定浮动抵押予以限制:一是限制抵押人只能是股份有限公司。  二是限制所担保债权的范围。
  与大陆法系的财团抵押比较,虽然都是将企业财产集合体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权,但却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抵押。它们之间最本质的区别是财团抵押在抵押权设定时,抵押物已经为特定之物,其范围由抵押登记文件来确定。
  但浮动抵押的抵押物却在非抵押权行使之时不能确定。  我国《物权法》颁布之前,没有规定浮动抵押制度。但国内设立浮动抵押的愿望比较强烈。一些政府投资项目和公司的大型开发项目在进行国际融资时,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外银行经常要求以项目公司的整体资产和未来收益设定浮动抵押,这种浮动抵押通常与账户质押联系起来,使银行可以监督项目公司的账户。
    由于我国没有浮动抵押制度,当事人往往约定适用外国法,并约定在国外仲裁。基于现实法律关系的需要,我国《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189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196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以上三条规定,实际上确立了我国的浮动担保制度,但与其他国家的浮动担保制度相比,其既具有浮动担保的共性,又有我国的特殊之处。  共性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抵押标的物范围不确定,即抵押设定后,用于担保的财产并不确定,是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在不发生抵押财产确定的情形下,抵押财产不断发生变化。
  二是抵押期间,债务人仍继续占有、经营管理并自由处分公司财产,直到发生法定或者约定事由,该抵押才转变为固定抵押,抵押人不得再处分抵押财产。  抵押转变为固定抵押的特定事由是:(1)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3)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4)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三是抵押对债务人经营过程中处分的财产无追及效力,即虽设定抵押,但该抵押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特殊性表现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浮动抵押标的仅为法律规定的动产,而不是全部财产。
  我国《物权法》规定,浮动抵押仅能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为抵押物,将抵押物限定为一类财产。这相当于英国的有限浮动抵押,而不是总财产浮动抵押。总财产浮动抵押的财产范围相当广泛,往往包括不动产、动产、用益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
    二是设定浮动抵押的主体仅限定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浮动抵押的最大优点在于可以充分发挥财产效用,提高融资能力,最大的缺点在于浮动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自由处分抵押标的物,债权人面临较大的风险,因此我国将设立浮动抵押的主体仅限定为有融资需求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而非企业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非从事经营的个人均不能设定浮动抵押。
    我国的浮动担保实质上仅为有限浮动担保,降低了债权人的风险。三是浮动抵押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劣后于固定抵押。在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中,固定抵押权人优先于浮动抵押权人优先受偿,但我国《物权法》并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这是对浮动抵押权人的一种保护,也有利于浮动抵押发挥其融资的优势。
    四是对于浮动抵押我国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登记机关为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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