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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

对农药经营者有什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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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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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如实介绍农药产品用 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对超过质量保证期限但尚有使用价值的农药产 品,经营者应当向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报检,经检验具有一定药效 的,由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加盖“过期农药”字样的标志,明确销 售期限,并提供使用方法和用量说明。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销售。 第二十四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 定一定区域禁止销售某些限制使用的农药。 前款规定区域的划定,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并发布。
   第二十五条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药经营人员档案,对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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