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专家回答:结婚前两人共同签字的结婚协议
婚前订的结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双方自愿遵守,法律也不干涉。
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结婚登记是国家法定的,个人私定的协议是非法的无效的,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将来,一但出现离婚纠纷时,法院也不予受理。关于婚姻的财产问题,可以到公证处进行公证,以明确财产关系,但这不能代替法定的结婚登记。
夫妻双方本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忠实义务。 而当一方由于过错不履行该义务,侵害了对方的人身权利,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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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订的结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双方自愿遵守,法律也不干涉。
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结婚登记是国家法定的,个人私定的协议是非法的无效的,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将来,一但出现离婚纠纷时,法院也不予受理。关于婚姻的财产问题,可以到公证处进行公证,以明确财产关系,但这不能代替法定的结婚登记。
夫妻双方本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忠实义务。
而当一方由于过错不履行该义务,侵害了对方的人身权利,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可见我国立法采取离婚自由主义的立法主张,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标准,这充分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离婚自由的权利,这也是婚姻自由原则的重要内容。所以在实践中,我们要反对限制离婚自由的做法,对于符合离婚标准的夫妻应当判决离婚,同时又严格把关,防止草率离婚,保护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老人及子女的利益。
综上所述,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界定准予离婚的根本标准。目前我国的婚姻立法在离婚标准的规定上是不完善的,将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标准,而这一规定又过于抽象,在实践中不易掌握。
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都是以婚姻无可挽回的破裂作为离婚的理由,这一标准就相对具体。
在审判实践中,看感情是否破裂也是一看婚姻基础,二看婚后感情,三看离婚原因,四看有无和好的因素,这实际也是看婚姻关系是否破裂。而在法律中对离婚条件的概括性规定,线条过粗,不能清晰地表明该规定之实质。
既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裁判离婚的最基本的法定条件,那么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则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总结了多年的审判工作经验,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列举了14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如有规定中的一种情况,当事人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 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 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 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 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 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 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 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 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
10、 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 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 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 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 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在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立法者根据多年的实践经验,对此加以总结吸收,列举了可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几种情形:
(1) 一方当事人有法定过错的情形,包括:
A、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重婚”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即法律上的重婚),或者虽未登记,但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即事实上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严重地违背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违反了夫妻应当相互忠诚的义务,破坏了正常的婚姻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可依此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不能以判决不准离婚作为惩罚重婚一方和姘居一方的手段,不能强制维持已经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
因此,无论是无过错方还是有过错方提出离婚,都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准则。这也是对无过错方的保护。
B、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所谓“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则构成虐待。遗弃是指对其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而拒不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行为。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为维护人格尊严与确保家庭成员的人身安全,增进夫妻之间情感。
维护良好的家庭和社会秩序,我国婚姻法对此予以明文禁止。但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是,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的受害人不局限为配偶他方,也包括其他家庭成员,当夫妻一方有针对其他家庭成员的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时,配偶他方以此提出离婚诉讼的,可适用此款来确定夫妻感情是否因此而破裂。
另外,这实践中还要恰当把握行为人所实施这类行为的程度,如果仅仅是偶尔实施并且性质不严重,也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是对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工作,以更好地贯彻“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的行为。
C、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的人,常常好逸恶劳、不务正业,既消耗了家庭财产,又不履行应尽的义务;染此恶习者,常常家徒四壁,生活无以为继,何谈正常的家庭生活。
因此,赌博、吸毒等行为是严重危害婚姻幸福、家庭和谐的违法行为。配偶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经多次教育而屡教不改者,会使夫妻之间的感情遭到极大破坏,从而成为认定感情破裂的一个重要原因。当然,法院在审理有这类案件时,还是把重点放在其是否属于屡教不改不,对于那些情节较轻,悔改态度诚恳,对方能够谅解的,还是着眼于调解和好。
(2)、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夫妻感情是指夫妻双方相互关切、敬重、忠诚、喜爱之情。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感情深厚可体现在互敬互爱、互相帮助、互相体贴、互相关心等诸多情形,而这里所说的分居,即是指夫妻之间因感情不和而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具体表现为停止性生活、经济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互相扶助等。
在这方面,应特别注意的是分居的原因是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因工作、学习等客观原因导致两地分居;并且,认定分居的重点法院是放在双方是否不再互相履行夫妻义务,以确认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姻法上还有一条补充性的、富有弹性的概括性条款,即第32条第3款
(五)项所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因此,上述四种情形并非是当事人诉讼离婚的必要条件,(且往往在离婚案件中不是占主要的,即使在夫妻关系中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也往往很难举证,处于不利诉讼地位)。
如果没有这四种情形出现,但有其他因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的,法院应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但从另一方面看,即使当事人之间有上述情形发生,如果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可以通过调解和好的,也不宜判离婚。
但在诉讼的实践中,如果没有确凿的证据来证明上述夫妻感情破裂的四种情况,且另一方坚决不离,那法院一般的都判不离,那只有二次起诉,重新来行使诉权,这时法院一般的可以判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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