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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工资能否作为企业工资费用?

劳务派遣工资能否作为企业工资费用?是否可以作为 “三费”的计提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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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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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用工单位实际使用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负担的工资、薪金等费用税前扣除的问题,《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发生的派遣员工工资、薪金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沪国税所〔2012〕1号)规定: ① 用工单位实际使用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若统一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用工费用,不再额外直接给予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费用的,应根据劳务派遣单位开具的发票上列明的金额进行税前扣除。
    不得再重复税前扣除支付给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的费用。 ② 用工单位实际使用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若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用工费用外(收取劳务派遣单位提供的发票),还额外再直接给予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的费用,这部分费用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通知》(国税函〔2009〕3 号)的相关规定作为用工单位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费用税前扣除。
     用工单位为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所负担的所有工资、薪金支出额(包含劳务派遣单位支付和本单位直接支付),可计入用工单位工资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等各项扣除的计算基数依据。
  若劳务派遣单位已计人工资总额基数且已计算扣除职工福利费等费用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依据上述规定,劳务派遣企业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为基数 (不包括用工单位额外再直接给予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的费用),按规定的比例和标准据实列支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和实际拨缴的工会经费,可以税前扣除。
   用工单位工资为基数不包括劳务派遣单位已计入工资总额基数的且已计算扣除三项费用的,但包括额外直接给予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工资费用。  双方不得再重复计入工资总额基数计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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