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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登记不是对抗要件?

  1。如图,划红线的地方,这里是不是打错了?我们知道宣示登记是不发生物权变动的,只是对物权的一种确认(增加了一个处分权能罢了)。而且我觉得,宣示登记应该是一个对抗要件啊,如果未经宣示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例,A与B打离婚官司,房产本来登记在A名下,法院判决房产归B,那么判决做出时,B就取得了房产的所有权(只是欠缺一个处分权能)。
  但B如果不去宣示登记,A把房产卖给了C,C在查阅了房屋登记簿确认房产归A后,支付价款并办理了所有权变登登记。那么C就由于善意取得,取得了房产所有权。所以我觉得,宣示登记应该是一个对抗要件啊!2。想借此问题,再延伸一个问题。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
  
  (当然有些观点认为无权处分合同也有效,但好像司考还是认为合同效力待定的,初学者还是以司考观点为准吧。)但所有权人“处分权能受限”后,还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吗?合同效力如何?(所有权人处分权能受限,如未经宣示登记,不动产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登记等)。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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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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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旋,关于你所提的两个问题,其中问题1:宣示登记确实不是生效要件,也不是对抗要件。宣示登记不是生效要件比较好理解,因为法条明确规定无需登记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所以宣示登记不是生效要件意义上的登记,即不属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类型。
  你的疑问是,那么是否属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要件主义的类型呢?之所以我们说它不属于,理由如下:其一,物权法规定的登记对抗要件主义的法条表述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照物权法第31条“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从文义、体系上解释,显然不属于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其二,更为重要的一点是,物权法第31条明确,未经宣示登记进行处分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至多只发生债权效力,相反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没有已经进行登记的其他受让人,那么受让人是享有一个效力不是很强的物权的(至于学说上怎么解释是另一回事);其三,这还涉及到法律解释的问题,即物权法第31条是否属于强制性规范,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字面上应当解释为是禁止性规范,可以优先于第106条善意取得规定予以适用,另外之所以应当解释为优先于第106条适用,也是为了避免第31条的立法目的落空。
    这是从理论上来解释,实际上,实践中法院作出判决后,一般会向相关部门发出相关函件配合执行,防止发生处分事实,从而完成不了变更登记,无法完成登记,也就不能满足第106条的要件,要求已经完成登记,也就无法发生善意取得。
   问题2:我个人认为处分权受限的情况也属于无权处分,无权处分的合同在我国通说就是解释为效力待定,而且司法实践也以效力待定为多数。  这有别于台湾地区,台湾地区采取物权行为理论,区分债权行为(负担行为)和物权行为(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负担行为有效,处分行为效力待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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