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与代位权诉讼的关系是怎样的?
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代位权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不能通过仲裁的方式行使。因此,存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能否排除代位权的行使问题,对此,合同法与《合同法法解释(一)》作出规定。
在代位权诉讼实践中,涉及的仲裁有两种情况,一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前订立了有效的仲裁协议,二是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签订仲裁协议。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所达成的仲裁协议只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有约束力,即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尚未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部分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约束力,而不影响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因为该仲裁协议不具有溯及力,不能约束...全部
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代位权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不能通过仲裁的方式行使。因此,存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能否排除代位权的行使问题,对此,合同法与《合同法法解释(一)》作出规定。
在代位权诉讼实践中,涉及的仲裁有两种情况,一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前订立了有效的仲裁协议,二是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签订仲裁协议。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所达成的仲裁协议只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有约束力,即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尚未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部分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约束力,而不影响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因为该仲裁协议不具有溯及力,不能约束已经发生的诉讼行为。
对这一点在实践中没有争议。但对于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前所达成的仲裁协议,能否限制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前存在有效仲裁条款的,债权人不能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主要理由是:①代位权诉讼是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诉权,诉讼权的行使应该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关纠纷解决方式的限制。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不能超载于债务人的权利。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仲裁条款约定的,实际上排斥了法院的管辖。
我国合同法规定代位权只能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不能向仲裁机构提出,因此,债权人应该不能行使代位权。②允许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违背了当事人民事行为的意思自治原则。约定仲裁条款,为当事人的在程序法上的权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允许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等于否定了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干预了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
③允许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容易被债务人利用作为逃避仲裁管辖的手段。另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条款,只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有约束力,不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我们初步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从代位权的性质看。
代位权是债权的法定权能,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请求权,属于法定权利,源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并非源自当事人的约定。代位权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其适用,其行使当然不应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约定的约束。
其次,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分析,仲裁的约定不应影响当事人行使代位权。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为程序法的内容,程序法的目的为保障实体法权利的实现,程序法不应对实体法律的权利进行限制。代位权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由于我国合同法规定代位权只能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行使,并没有规定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行使,因此,如果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受仲裁条款的限制,那债权人将无法行使代位权,从而剥夺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权利,不符合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处理原则。
第三,从仲裁协议的效力看,仲裁协议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解决争议的方式的合同,原则上只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其他当事人。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因其并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不应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
第四、仲裁条款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解决纠纷的约定。在次债务人逾期履行债务时,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均未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应该视为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已经放弃了仲裁条款的约定。
第五,代位权诉讼的提起,是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次债务人又没有主动履行债务引起,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均有过错,在此情况下,应该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否则对债权人不公平。
第六、依照《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的规定,代位权诉讼由被告(即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一般情况下,这种管辖不会给次债务人造成不便。
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从代位权的性质看。代位权是债权的法定权能,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请求权,属于法定权利。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