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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当抵押?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当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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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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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担保法第36条第1款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 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该条第3款规定:“乡(镇)、村企业的 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 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物权法第182条对上述规定进一步完善为:“以建筑物抵 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 一并抵押。”物权法对担保法的改进体现为:①规定了房地产统 一登记制度。根据物权法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 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 登记制度。
    ②规定了一并抵押制度。根据物权法第182 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 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规定一并抵押的, 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比较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在集体建设 土地使用权上,二者规定一致。在一般的房地产抵押上, 物权法的规定比较全面。  以地上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 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抵押,而不得仅抵 押地上建筑物。
  抵押地上建筑物的,债务人不能清偿被 担保的债权时,抵押权人可以一并变卖抵押的地上建筑 物和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以其变价金担保债 权的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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