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请问空悟老师此人从事假烟草的
……最好自己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4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行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
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
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 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
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全部
……最好自己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4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行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
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
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 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
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烟草专卖工作。省、自治区、
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
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五条 国家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高烟草制品的质量
、降低焦油和其他有害成份的含量。
国家和社会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
共场所吸烟,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六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实行烟草专卖管理,应当依照本法和民族区域自
治法的有关规定,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烟叶种植和烟草制
品生产给予照顾。
第二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七条 本法所称烟叶是指生产烟草制品所需的烤烟和名晾晒烟,名晾晒烟的
名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未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可以在集市贸易市场出售。
第八条 烟草种植应当因地制宜地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优良品种经全国或者
省级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批准后,由当地烟草公司组织供应。
第九条 烟叶收购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
下达的计划下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与烟叶秩植者签订烟叶收购合同。
烟叶收购合同
应当约定烟叶种植面积。
烟叶收购价格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
等定价的原则制定。
第十条 烟叶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价格统一
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对烟叶种植者按照烟叶收购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
烟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等定价,全部收购,不得压级压价,并妥善处理
收购烟叶发生的纠纷。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
划部门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的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计划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计划部门下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必须签订合同。
第三章 烟草制品的生产
第十二条 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
、撤消,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
更、注销登记手续。
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
准登记。
第十三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必
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卷烟、雪茄烟年度总产量计划由国务院计划
部门下达。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卷烟、雪茄烟年度总产量计划,由省级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结合市场销售情况下达,地方人民政
府不得向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下达超产任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销售情况,
需要超过年度总产量计划生产卷烟、雪茄烟,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全国烟草总公司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总产量计划向省级烟草公司下
达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省级烟草公司根据全国烟草总公司下达的分等
级、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结合市场销售情况,向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下达分等级
、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销售情况,在该企业的
年度总产量计划的范围内,对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适当调整。
第四章 烟草制品的销售和运输
第十五条 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六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
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七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按卷烟等级
选定部分牌号的卷烟作为代表品。代表品的价格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卷烟的非代表品、雪茄烟和烟丝的价格由国务院烟草
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烟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国家制定卷烟、雪茄烟的焦油含量级标准。卷烟、雪茄烟应当在包
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
第十九条 禁止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播放、刊登烟草制品广告。
第二十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
,不得生产、销售。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一条 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
;;非指定的企业不得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第二十二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二十三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
门规定的限量。
第二十四条 个人进入中国境内携带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
门规定的限量。
第五章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五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必须报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本法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烟草专用机械的整机。
第二十六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应当按
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计划以及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的订货合同组
织生产。
第二十七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只可将
产品销售给烟草公司和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制品生产企业。
第六章 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管理烟草行业的
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九条 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在
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
可证。
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部门的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进货、销售、库存的计划和报表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
和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
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
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规
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
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
款。
第三十四条 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
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
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法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投机倒把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
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
以并处罚款。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
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伪造、变造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
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买卖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和
准运证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两款罪的,
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条 走私烟草专卖品,构成走私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走私烟草专卖品,数额不大,不构成走私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
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
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以暴力、
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
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和处理违法案件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私分没收的烟草
制品,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人民法院和处理违法案件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购买没收的烟草制品的,责令
退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
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
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
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都复议决
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
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1983年9月23日国务
院发布的《烟草专卖条例》同时废止。
附:
法律有关条文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法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
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
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
财产。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走私、投机倒把罪的,
从重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
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一百六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
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
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
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有关条款
一、对刑法有关条款作下列补充和修改:
(一)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第一百五十
二条盗窃罪;第一百七十一条贩毒罪,第一百七十三条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其处
刑分别补充或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
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
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