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教法律专家:行政法中的法律竞合问题行
在行政执法中,我们遇到当事人违法了,这是一个事实,客观上也仅仅只能存在一个违法事实。但是这个违法事实可能违反了同一法律的两个以上条款或两个以上法律,一个违法事实变成了两个以上的违法法律事实,这就是行政违法行为的竞合问题。
行政违法行为特别容易发生竞合。其根本原因在于行政法律的庞杂。行政法所调整的公共行政活动具有广泛性、复杂性、专业性及多变性的特点,决定了行政法难以形成统一、完整的法典。对一个违法事实,可能不同的法律使用的名称就不一致甚至矛盾,这个部门的旧法已存在,另一个部门的新法又产生,这样就极易产生竞合。
行政违法行为竞合可以分为三种类型:部门间不同法律的竞合,部门内不同法律的竞...全部
在行政执法中,我们遇到当事人违法了,这是一个事实,客观上也仅仅只能存在一个违法事实。但是这个违法事实可能违反了同一法律的两个以上条款或两个以上法律,一个违法事实变成了两个以上的违法法律事实,这就是行政违法行为的竞合问题。
行政违法行为特别容易发生竞合。其根本原因在于行政法律的庞杂。行政法所调整的公共行政活动具有广泛性、复杂性、专业性及多变性的特点,决定了行政法难以形成统一、完整的法典。对一个违法事实,可能不同的法律使用的名称就不一致甚至矛盾,这个部门的旧法已存在,另一个部门的新法又产生,这样就极易产生竞合。
行政违法行为竞合可以分为三种类型:部门间不同法律的竞合,部门内不同法律的竞合,同一部法律法条间的竞合。
部门间不同法律的竞合,就是违法行为发生竞合触犯的是不同部门的法律、法规、规章。如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了《产品质量法》的“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规定,又触犯了《投机倒把处罚暂行条例》“制造、推销冒牌商品”的规定。
部门内不同法律的竞合,就是违法行为发生竞合触犯的是同一部门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如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既触犯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又违反了《商标法》,构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法条竞合,是指违法行为发生竞合触犯的是同一法律、法规、规章中的两个条款或同一条款的不同项,如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因名称、包装、装潢不可分割,同时存在。
违法行为发生竞合,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处理就比较棘手,如何适用法律呢?
一是违法行为的部门间竞合。
这又可分两种情形,即有明文规定适用转致的和无明文规定适用转致的。对于有明文规定适用转致的,应当按法律法规指向进行适用。例如前面所讲得无照经营的例子,再如当事人违法发布药品广告,它同时违反了《药品管理法》与《广告法》,但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将其指向《广告法》,因而其最终应适用的是《广告法》,这是法律有明文规定转致适用的情况。
对于没有明文规定转致适用的,如果同一违法事实同时违反了数个法律规范而构成相同的违法行为应按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处理。如甲在生产的商品包装上伪造产地,同时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四条,《投机倒把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按照各自所属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适用《投机倒把处罚暂行条例》。
如果其中一个部门已作出处罚决定,根据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另一部门就不能以相同的事实、相同的理由作出行政处罚。
但是这里还有另外一种情况,如果同一违法事实同时违反了数个法律规范而构成不同的违法行为,不同的行政机关能不能处以不同行政处罚呢?从我们国家目前的法律规定看,是可以的,可是又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可见法律适用问题的复杂性。
“一事不再罚”是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处罚适用原则之一的一个概括性表述,其具体内涵之一是依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为“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背后所体现的是“罪罚相当”的法理价值理念的追求。将其通俗化来表述,便是犯错一次就只能、只需承担一次处罚,且这种处罚必须是先有的、法定的。
但是《行政处罚法》对“一事不再罚”处罚主体的表述欠缺唯一的确定性。
对几个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该由哪个行政机关进行处罚没有明确的规定。例如有的规章法规规定对某一违法行为,可以由几个机关去处理,与此同时,无论是出于现实还是法理都不允许相对人对处罚的主体进行选择。
因此,由于部门利益、权责划分不清,机关间协调不尽充分等原因,在实践中产生了由不同行政机关分别进行一次行政处罚而在事实上产生“一事多次罚”的形式上合乎法律原则但却背离法理原则的内在价值要求的合法、矛盾现象。
其次,《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对适用法规时的冲突没有提供合适的冲突适用规则。例如会面临一般法与一般法之间、特别法与特别法之间互无优位难以决定选择适用的难为局面。这种情况给行政主体的处罚管理提出了行政执法实践上的难题。
在此,《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对都有处罚权、相同行政职能的不同行政主体由谁处罚、是否排斥相同的处罚无提供法定指引。由于市场经济的发达,物流、人流、资金流与智力成果大流通在全国范围内甚至世界范围内的出现,一个违法行为在一地已被一个行政主体处罚后,是否还应承担另一地另一相同职能但主体资格不同的行政主体以相同理由、依据而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呢?例如司机王某运送西瓜由A省到C省,途中被A省道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车辆超载并处以罚金。
后途经B省又被当地路政管理部门以超载为由处以罚金。最后进入C省境内再次受到C省路政管理部门的相同理由依据的第三次处罚。行政法学界一些学者提出了一些解决的办法,但是这些学理研究仍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
这样我们归纳一下,对待部门间法律的竞合问题,可以得出三个结论:一是法律规定有转致的,按照转致的指引去做,归你查的你就差,不归你查的你就移交;二是不能以同一个事实和理由对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在别的部门处罚了你这个部门再重复处罚,这不但包括罚款,也包括其他的处罚;三是法律上并没有禁止对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各个部门以不同的理由进行处罚,但是不能重复罚款。
这种情况下,可能当事人的行为是一个,但是各个部门关注的当事人行为的法律事实可能不一样。不过正如前面所说,这种多次处罚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但又是合法的。
二是违法行为的部门内竞合。根据违法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否相同,违法行为部门内的竞合又可分为单一竞合与复合竞合。
单一竞合指违法行为竞合侵犯的客体是唯一的。如果有转致适用,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规定的,当然可以转致适用,但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转致的,如擅自改变企业名称,它既可以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也可以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两者的处罚并不相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则规定:“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处罚幅度相对较大。
那么究竟该适用哪部法律法规?从法律效力上来说,《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法律效力大,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相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而言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而且在实践中,《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不计算非法所得,更易于操作。
复合竞合指违法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一个以上,如当事人利用他人标有注册商标的包装袋灌装自己生产的商品的行为,根据当事人的这一违法事实,可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实际上构成了三种违法:1、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因其使用他人包装袋构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2、投机倒把行为,因其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构成冒牌行为;3、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其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他人的知名商品。
那么,究竟应该适用哪一部法律、法规、规章呢?笔者认为,因为此类竞合涉及到定性问题,应综合考虑整个案情来确定违法行为竞合的法律适用。首先应根据案件证据材料,综合分析,然后通过“四看”来定性:一看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看哪个主观故意明显,因为在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中,主观故意起着非常大的作用,有时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因而,在竞合时就应以主观故意明显的来定性,主观故意的认定可通过询问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来推定;二是看违法行为中,主要侵权方式是什么,以主要侵权方式定性。
这也就是客观方面,违法行为中的侵权方式有很多种,如果以商标侵权行为为主要侵权方式,应按商标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以假冒他人厂名、厂址为主要侵权方式的,要以投机倒把行为进行处理;三是看违法行为情节与后果,如果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按处罚较重的违法行为定性。
因为根据具体法律、法规及案件实际情况,如果处罚太轻,就达不到惩处的目的,从某种程度上说,等于对违法行为的纵容。所以根据刑法理论的精神,可以以处罚较重的来定性;四是看违法行为侵犯的客体。因其侵犯的客体是多个,就要看主要侵犯的是哪个客体。
对违法行为的复合竞合,不论是主观故意、侵权方式还是违法行为的情节与后果都应综合考虑。从以上四个方面综合考虑的目的就是确定违法行为的本质,只有认定了违法行为的本质,揭示违法行为的要害及实质,是扰乱市场经营秩序还是其他,才能为违法行为的复合竞合准确定性。
三是法条竞合。法条竞合是部门内竞合的特殊情况。还是以擅自制造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为例,同时构成擅自制造使用知名商品的名称,制造使用其包装,制造使用知名商品的装潢,侵犯的对象有三个,但在法律适用上仍然只能以此定性,作一个行为处罚,只是对其适用从重处罚。
另一个相关的问题是对立法本意的把握。这是法理学书本之外的法理,或者叫某一个“法”所体现的法理。我国有一个现象,就是法律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很多。这些解释多,我们采用的大陆法系是一个原因。
英美法系是判例法,法官的判例就是对宪法精神,对公正正义的实例化。但是我们大陆法系,依据的是成文法,有了实际问题怕拿不准,怎么办?谁立的法,请谁去解释一下,这个实际问题是不是你立的法所规定的。当然还有一个原因,就是我国立法讲究“宜粗不宜细”,使我国的法律很多规定过于宽泛,内容过于简单,难以操作,有些问题找不到依据。
例如,我国幅员辽阔,情况复杂,《民事讼诉法》只有270条。对比之下,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法有1284条。法律后面再搞一个法规,法规后面再搞一个规章等等。实在不行,再来一些解释,这也是没有办法的办法。
[1]正因为这个特点,很多案件我们就只能根据立法本意去办。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登记中,我们要慎重揣度登记法的立法本意,因为企业登记的后效性大,这个我们后面还要谈道。2000年至2002年3年,国家工商总局以“答复”的形式共作出行政解释88个,其中涉及多个方面的问题,例如执法主体、授权问题、时效计算、法条内涵、法律适用、法律时效、法律等级、处罚对象认定等等。
研究一下国家局的答复,最多的,还是从立法本意上去解释法律,答复问题。例如国家工商总局2002年10月15日答复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火车站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行为定性处理问题”(工商公字[2002]第249号)指出,火车站利用其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独占地位,拒绝提供预售票服务、拒绝发售当日卧铺票、软硬座票,要求旅客接受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客票代售服务,其实质是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行为。
这一答复就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立法意图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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