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制度与税法每一个会计都不能回
不小心跑进来,不懂装懂一回。
我国的现行企业会计制度、税法正逐步与国际接轨,税法中一些相关经济事项的处理也力求与企业会计制度相衔接,但是,因其分属不同的领域、基于不同的目的、服务于不同的对象,其差异仍表现在许多方面。 本文通过对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税法规定进行比较以及两者之间的差异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分析,希望能对正确理解与运用企业会计制度,准确执行税法,提高税务稽查能力有所裨益。
一、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差异项目
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差异在各个会计要素上均有体现。
(一)资产方面的差异
1。资产的入账价值。会计通常按实际支出或实际价值作为各种资产的入账价值;税法上除按实际支出作为资产的...全部
不小心跑进来,不懂装懂一回。
我国的现行企业会计制度、税法正逐步与国际接轨,税法中一些相关经济事项的处理也力求与企业会计制度相衔接,但是,因其分属不同的领域、基于不同的目的、服务于不同的对象,其差异仍表现在许多方面。
本文通过对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税法规定进行比较以及两者之间的差异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分析,希望能对正确理解与运用企业会计制度,准确执行税法,提高税务稽查能力有所裨益。
一、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差异项目
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差异在各个会计要素上均有体现。
(一)资产方面的差异
1。资产的入账价值。会计通常按实际支出或实际价值作为各种资产的入账价值;税法上除按实际支出作为资产的入账价值外,有时强调按完全价值作为资产的入账价值,从而与会计形成差异。
如企业接受投资、接受捐赠取得的旧固定资产及盘盈的固定资产;取得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以债务重组方式或非货币性交易方式取得资产等。
2。资产的折旧与摊销。会计通常强调加速折旧与提前摊销资产;而税法上出于保证财政收入考虑,通常要规定一些限制性条件。
如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折旧年限和残值估计、应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范围、无形资产摊销期限、待摊费用、待处理财产损失的处理等。
3。资产的减值准备。会计规定期末应对各种资产按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如发现资产减值或贬损应计提减值准备等八项准备;而税法上只承认坏账准备,对其他的各项准备均不予承认,即使是坏账准备,对估计的方法、比例与范围也作了较明确的限制性规定。
4。资产的收益处理。如投资收益,会计对与投资相关的收入要求区分不同情况,有的作为收回债权处理,有的作为收回投资成本处理,有的则作为当期损益处理;而税法一般都要求作当期投资收益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纳税。
(二)负债方面的差异
1。放弃债权。会计对债权人主动放弃的债权或者债务人无法偿还的债权按账面价值转为资本公积,作为增加所有者权益处理;而按税法规定应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并按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2。预计负债。会计要求企业应按照规定项目和确认标准,合理地计提各项很可能发生的负债;税法上坚持实际支付原则,不予确认很可能发生的负债。
3。借款费用。对于长期借款费用尽管会计和税法上都要求划清资本化与费用化的界限,但具体的划分范围、时间标准、数额确认等均有差别。
(三)所有者权益方面的差异
1。接受资产捐赠。会计按确认的价值直接作为资本公积入账;税法上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转增资本。会计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实收资本或股本,只需按确定的金额直接转账;而税法上对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税所得的部分,还要求企业按规定计算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并作相应的账务处理。
(四)收入方面的差异
1。收入的口径。会计的收入是指企业对外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收入;税法上的应税收入既包括企业对外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还包括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确认的应税收入。
2。收入的确认。会计规定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商品实施控制;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劳务收入的确认应区分当年和跨年劳务、劳务的结果能否可靠计量、劳务的成本能否补偿等情况;而税法上通常根据交易的结算方式确认应税入,一般不顾及会计的确认标准。
(五)费用方面的差异
1。营业成本。这方面的差异主要是源于产品生产成本和劳务成本中的工资及按工资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等项目。会计按实际发生额计列费用;税法上除另有规定者外,应按计税工资及按计税工资计提的相关费用扣除。
2。营业费用。这方面的差异主要有广告费、宣传费和佣金支出等项目。会计对这些项目按实际发生额列支;税法上或者明确规定不得扣除,或者按限定标准扣除。
3。管理费用。这方面的差异主要有业务招待费、保险费、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等项目。
会计对这些项目均按实际发生额列支;税法上或者规定扣除限额,或者强调必须有相关证明方可扣除,否则不得扣除。
4。财务费用。这方面的差异是指借款利息支出。会计一般按实际发生额列支,税法上通常只能按规定的标准限额扣除。
(六)利润方面的差异
1。增加应纳税所得额的项目。指会计作为利润要素在营业外支出中按实列支的赞助费、捐赠支出、罚款、罚金、滞纳金支出及与取得应税收入无关的支出等项目,这些项目在税法上或者明确不得扣除,或者规定只能按限定标准扣除。
2。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项目。指会计计入利润总额而按税法规定可以免予征税或不需征税的“三废”产品利润、国债利息、追加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以及税前弥补以前年度经营亏损等项目。
二、企业会计制度和税法差异项目的分类
以上只摘要介绍了现行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不同而产生的差异项目,实务中两者的差异远不止这些。
就差异的性质而言,任何一种差异不是永久性差异就是时间性(暂时性)差异。
(一)永久性差异
永久性差异是指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因计算口径不同而产生的差异,这种差异在本期发生后,不能在以后各会计期间转回。
正是由于这种差异产生于会计和税法在计算收入、费用、损失时的口径不同,从理论上讲,不存在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间的协调。现行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差异主要是永久性差异。
为保持税法和会计制度的独立性,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针对永久性差异都采取应付税款法,做纳税项目调整,直接增减应纳税所得额
(二)时间性差异
时间性差异发生于某一会计期间,在以后一期或若干期内能够转回。
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总额不造成影响,它所影响的是某一期间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
长期以来,为了既方便税务部门计征所得税,又便于企业计算缴纳所得税,立法机构制定税法时,尽量使应税收益同税前会计收益保持一致,与此相适应,财政部在制定财务企业会计制度时,力求与税法现行的规定接轨。
由此决定了在我国时间性差异项目的出现是不多见的,即使有,也有很多限制条件,如折旧问题,所得税法要求对固定资产折旧一般采用直线法(年限平均法),企业如需采用加速折旧法,在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或年数总和法。
三、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产生差异的原因
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的目的不同是产生差异的主要原因。企业会计制度的目的,是为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投资人、债权人、企业管理者、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会计报表的使用者)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信息,而税法的目的主要是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利用税收杠杆进行宏观调控。
由于二者的目的不同,所遵循的原则也存在较大的差异,原则的差异导致企业会计制度和税法对有关业务的处理方法的不同。
(一)会计的谨慎性原则与税法的据实扣除原则
会计的谨慎性原则要求企业在面临不确定因素下做出职业判断时,应当保持必要的谨慎,充分估计到各种风险和损失。
既不高估资产或收益,也不低估负债或费用。主要表现在对各项不实资产计提减值准备。
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金,无一例外地减少了企业的利润,其中,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计入企业的“管理费用”;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减值准备计入“营业外支出”;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和委托贷款减值准备计入“投资收益”。
会计根据谨慎性原则提取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金,税法原则上是不允许在税前扣除的。税法对所得税前扣除费用的原则是“据实扣除”,即任何费用(或损失)除非确属真实发生,否则申报扣除就有可能被认定为偷税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除国家税收规定外,企业根据财务会计等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是会计人员凭借职业判断做出的估计,其损失并不是“真实地发生”,税法强调的是在有关资产真正发生永久或实质性的损害时能得到即时处理,国家税收不承担纳税人的经营风险。
(二) 会计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与税法的法定性原则
会计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
”即如果交易或事项的实质与其法律形式不一致时,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其经济实质而不是法律形式进行核算和反映。如对不实资产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待处理财产损失,期末必须处理完毕,开办费在开始生产经营当月起,一次计入损益等诸多方面均体现了该原则。
从会计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具体运用分析,应用该原则的关键在于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是否可靠,而税法中对任何事项的确认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必须有据可依,不能估计。这样做的目的是防止纳税人滥用税法条款。
由于税法的法定性原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存在,使得按企业会计制度计算的利润总额与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之间也产生了较大的差异。如何处理这些差异,我国采用了会计与税收相分离的做法,即:在实际工作中,会计与税收法规不一致或不相协调的,应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纳税时再做调整。
这种做法,是符合国际惯例的。
四、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差异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
税法的实施依赖于税收活动的顺利进行,而税款征收的平台又是建立在企业会计制度之上,因而,我们在探讨税法的完善尤其是企业所得税的改革时不能忽视其与我国企业会计制度的协调。
从国际实践上看,按照企业所得税税法对企业会计制度的影响程度进行考察,可以把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差异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分为三大模式,即“一体化模式”、“完全分离模式”和“调整模式”。
(一)一体化模式
即税法严重影响企业会计制度模式。
该模式下,税法对一国企业会计制度的影响大于公认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的确认、计量和报告都应以维护政府的税收利益为基本目标,企业应按“纳税的需要”提供会计信息,所编制的会计报表必须遵守税法的规定,亦即必须与税务报表一致,不允许存在相违背之处。
该模式的典型代表是法国。首先,法国是一个高度集权的国家,法国会计规范机构都是财政经济部直接管辖的官方机构,这与英美等国由会计职业界自行组织制订会计准则形成鲜明对比,也使国家直接在税法等法律条文中规定企业会计制度成为可能。
其次,法国企业的融资行为相对封闭。法国的中小企业资金大都来源于家庭集资和利润再投资;大企业的资本来源也比较单一,或是来源于国家或是依仗企业间的交叉投资。这一特点造成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相对薄弱,投资者的影响力也非常有限,政府在会计规范领域自然就取得了强势。
最后,法国是一个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这一法系以强调公正性和严格性著称,具有详尽成文的特点,反映在会计规范上便是强调国家在会计标准中的作用,并以此来保证会计工作的严肃性和合法性,保证国家征税任务的完成。
法国的《纳税条例》明确规定:采用会计总方案中的方法计算应纳税利润。从此,法国一直实行所得税会计与企业会计制度的一体化模式。
(二)完全分离模式
即所得税会计与企业会计制度相互独立模式。该模式下,企业会计制度与所得税会计是两套规则,独立运行,互不影响。
企业可以根据会计原则自由记录交易情况,决定应纳税所得时则根据税法另外进行计算。这种情况下,以纳税表为主要形式的税务报告,分离于企业会计制度体系。
采用这种方法的主要有美国、英国、丹麦和新西兰等国家。
以美国为例,美国拥有世界上最发达的资本市场,投资结构呈社会化、多元化特征,公认会计原则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为基本目标,要求公司(企业)的会计报表必须客观、公允。在会计法规制度的制订中起主导作用的不是美国政府而是保持中立地位的民间机构。
因此美国的企业会计制度不会过多地顾及政府的税收利益,而政府也无法干涉企业会计制度。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只有以独立的所得税法规的形式,通过所得税会计处理来保证其税收利益。另外,美国的企业会计制度准则化也是形成独立于财务会计的所得税会计的一个重要原因。
美国的企业会计制度是以“公认会计准则”(GAAP)的形式存在,它只提供原则性的指导,并强调灵活性和可选择性,会计人员可依据实际情况结合个人专业判断来选择最合适的会计核算方法。这种相对灵活的会计法规制度主要考虑会计理论的合理性和会计实务的针对性,它不可避免地与税法所要求的会计程序、方法和标准产生矛盾,这也导致了美国企业会计制度与所得税会计完全分离的结果。
(三)调整模式
即财务报告的制订依据会计原则,对某些特殊项目依税收目的而调整的模式。该模式下,财务报告根据一般会计准则制订并成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基础,同时为了体现税收目的还存在对这种一致性原则的例外。
在一般情况下,税法优先于会计准则。
这种做法主要存在于税法没有规定财务会计具体方法的国家,如德国、意大利等。以德国为例,首先,德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是所谓的“社会市场经济制度”,即将市场的自由原则与社会公平结合起来的制度。
这一经济制度主张有序的市场竞争和社会公正,主张发挥国家的积极作用等。这种社会市场经济的本质使得德国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大于美国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小于法国计划市场经济,也使得它的所得税会计模式与法国的一体化模式和英、美的完全分离模式不同,会计所得与计税所得的差异程度介于二者之间。
其次,德国的资本市场相对狭小且不发达,并且以债券为主。所以在德国,会计报告的主要作用不在于向投资者服务,而主要是作为契约执行的依据,如决定管理层报酬、员工分红、股利和公益金的分配以及所得税额的核定等。
会计报告的这种作用不可避免地破坏财务报告的中立性,使财务报告中的数据受到扭曲。为了保证国家的税收利益,税法通常会尽量减少给公司管理层对某些会计事项主观判断的空间,如对计提坏账、存货减值等进行严格限制,并要求财务报告在会计准则的基础上按照税法的要求进行调整。
(四)我国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差异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模式
我国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差异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模式经历了一个变化发展的过程。
1993年7月1日企业会计制度实施之前,我国一直采用的是分行业、分部门、分所有制的企业会计制度。
这一时期,应税所得基本上是按照会计所得进行确认的,几乎没有独立的所得税会计。
1993年7月1日,随着《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制度准则》和分行业企业会计制度的实行以及1994年《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实施,企业会计制度与所得税会计独立化的倾向初步显现,但由于所得税有关规定尚不完整,因此,此时的所得税会计模式基本上是一种“纳税调整”模式,即税法有规定的,按税法的规定执行;税法没有规定的,按照财务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税法规定与财务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不一致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按税法规定对会计利润进行纳税调整。
2000年,随着新的《企业会计制度》的颁布以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实行,明确了所得税会计与财务会计分离的趋势,“纳税调整体系”逐步走向了“独立纳税体系”。从整体上看,这一趋势与所得税会计国际实践的发展方向是一致的,它不仅满足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广大投资者对企业财务报表信息的要求,符合我国加入WTO后会计准则的国际协调所带来的会计国际化的趋势,同时也满足了国家征税的需要。
但是,这一体系目前还存在一些问题,一些项目过分强调所得税税法与企业会计制度自身服务对象、服务目的的特殊性,忽视了现阶段我国经济环境下的某些共性,造成了两个体系在政策制度规定上的背离,形成了政府与纳税人利益的对立。
而且,由于政府在征纳关系中所处的优势,往往造成了在政府与纳税人利益关系上政府利益优先的情况。这主要表现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与《企业会计制度》的差异上。
从表面上看,两个规定似乎只是对所得税会计与企业会计制度不同的规范,实际上,它分别代表了两种不同的利益:前者代表了政府在企业生产经营剩余的利益份额,而后者则代表了纳税人真正的生产经营成果及其利益。
两个规定的差异实际上代表了政府与纳税人的利益差异。这些差异不仅涉及面广,而且背离程度大,除了一小部分的时间性差异,更多的是由制度规定不同所产生的永久性差异,并且在永久性差异中,更多的是前者对后者的拒认,如不允许列支或严格限制列支标准-列支条件的项目。
这种限制虽然保证了国家的税收利益,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否认了会计原则,影响了纳税人必要的经济活动,侵犯了纳税人的利益。
有鉴于此,根据我国现有的环境,有必要在目前“独立纳税体系”的基础上对所得税会计进行系统设计,建立“适度分离”的模式,即,首先坚持企业会计制度与所得税会计分离的模式,坚持以独立的思路分别考虑会计所得与税法所得的核算办法,所得税会计和企业会计制度各自以其特殊的原则、目标、方法自成体系;其次企业会计制度与所得税会计的差异不能完全任其自由发展,而必须有意识地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以适应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会计管理体制、法律法制等因素的特殊需要。
要达到这一目标,制度制定者应考虑企业会计制度与所得税制度两方面改革的具体情况:一是政府不能限制企业会计制度市场化的方向;二是要加强税收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在全面考虑各种因素综合影响下,规定所得税会计与企业会计制度最适宜的差异范围和差异程度,在保证国家税收利益的同时,保证纳税人的基本经济利益。
综上所述,税法与会计制度已丝丝入扣,我们无法脱离对企业会计制度的合理安排而空谈税收制度建设。然而,企业会计制度也终究只是一个技术手段,虽然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税收制度的科学化程度,但我们仍然要从完善税收政策和法律的层面上引导企业会计制度朝着精细化、透明化的方向发展。
对你的提问在第三节第一大点中有提到。资产减值准备金,税法原则上是不允许在税前扣除的。这是因为税法对所得税前扣除费用的基本原则是“据实扣除”,即:任何费用(或损失)除非确属真实发生,否则申报扣除就有可能被认定为偷税行为。
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是根据会计人员凭借职业判断做出的估计,其损失并不是“真实地发生”,会计估计的这种风险,税法之所以不允许扣除,是因国家税收不承担纳税人的经营风险。税法强调的是在有关资产真正发生永久或实质性的损害时能得到即时处理。
这样规定既方便了税务管理,同时也防止了硬性规定减值准备比例的不可控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文件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除国家税收规定外,企业根据财务会计等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不知对你有没有用。
不要以为是我写的,我也是抄的,希望对你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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