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与张强乃兄弟
回答1:不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治安处罚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这种情况下 乡(镇)人民政府就可以实际行使部分治安处罚裁决权,成为委托组织。 但需要说明的是:
A。只有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委托的情况下,乡(镇)人民政府才能行使部分治安处罚裁决权。公安机关没有明确委托或者公安派出所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均不得行使相应处罚权力。
B、不论是乡政府、还是派出所,其行使的处罚权利范围只是警告、50元以下罚款。而且还必须以县公安局的名义。
回答2:合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1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全部
回答1:不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治安处罚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这种情况下 乡(镇)人民政府就可以实际行使部分治安处罚裁决权,成为委托组织。
但需要说明的是:
A。只有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委托的情况下,乡(镇)人民政府才能行使部分治安处罚裁决权。公安机关没有明确委托或者公安派出所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均不得行使相应处罚权力。
B、不论是乡政府、还是派出所,其行使的处罚权利范围只是警告、50元以下罚款。而且还必须以县公安局的名义。
回答2:合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51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该条确立了行政复议禁止不利变更的原则。但是,该原则适用的对象是申请人,即禁止对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作出不利变更。而本案中,县公安局将罚款50元变更为拘留5日,对申请人王某并无不利。故县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合法的。
回答3:张军、张强为共同原告,县公安局为被告,王某为第三人,派出所不是诉讼参加人。张军、张强因共同侵权行为被公安局处罚,县公安局虽然给他们分别以5日拘留的处罚,看似两个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但由于公安局是根据张氏兄弟共同侵权行为而处罚,是基于同一事实,实则只有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如起诉,应列为共同原告。
县公安局复议改变了派出所的处罚裁决,派出所的处罚裁决即失效,县公安局的复议裁决生效。张氏兄弟俩不服起诉,应以作出复议决定的县公安局为被告。被侵害人王某由于被张氏兄弟二人违法侵害,张氏兄弟俩因此而受罚,王某与县公安局作出的拘留决定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派出所的处罚裁决被县公安局改变而失效,与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当事人。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