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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案例

  41。香港公司A与香港公司B均为香港法人,因贷款合同发生纠纷。贷款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香港。贷款用于在中国G市的合资企业。 假设1:A与B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法院管辖条款。现A在中国G市人民法院起诉,理由是该贷款已投入到在G市经营的合资企业中,B对G市法院管辖权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
   问:中国G市法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为什么? 假设2:A与B在合同中订立有仲裁条款,A向中国G市人民法院起诉,B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 问:中国G市法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为什么? 假设3:A与B在合同中订立有仲裁条款,约定因该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提交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发生纠纷后,A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B则以贷款合同无效,贷款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亦当然失去效力为由,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问:B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

全部回答

2008-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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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有管辖权。民诉第二百四十一条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有管辖权。参加应诉视为承认法院管辖。第二百四十三条 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3。理由不成立,主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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