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船承运人的法律性质与地位是什么?
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相比起货运代理而言十分简单明确,就是契约承运人性质。无船承运人是随着运输集装箱化和多式联运的迅速发展而出现的联运经营人,一般由不参与实际运输的经营者担任。在实际航运业务中,无船承运人作为契约承运人,与货物托运人订有运输合同,而实际上并非由自己完成运输,只能将货物交由拥有运输工具的实际承运人完成货物运输;另一方面,无船承运人作为公共承运人,依据与托运人订立的合同,签发自己的提单,承担货物运输的全部责任,不仅仅是从装货港到卸货港,而是对从起运地到最终目的地的全程运输负责。 无船承运人一般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1.在法律地位上为承运人。 无船承运人有权订立运输合同...全部
无船承运人的法律地位相比起货运代理而言十分简单明确,就是契约承运人性质。无船承运人是随着运输集装箱化和多式联运的迅速发展而出现的联运经营人,一般由不参与实际运输的经营者担任。在实际航运业务中,无船承运人作为契约承运人,与货物托运人订有运输合同,而实际上并非由自己完成运输,只能将货物交由拥有运输工具的实际承运人完成货物运输;另一方面,无船承运人作为公共承运人,依据与托运人订立的合同,签发自己的提单,承担货物运输的全部责任,不仅仅是从装货港到卸货港,而是对从起运地到最终目的地的全程运输负责。
无船承运人一般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1.在法律地位上为承运人。 无船承运人有权订立运输合同,签发自己的运输单证,收取运费,但同时也要对货物运输承担责任。 2.在海上运输中,作为海运区段的契约承运人。
无船承运人本身并不拥有或经营远洋船舶,因而不可能作为实际承运人完成实际的海上运输业务,但在拥有内陆运输工具或货运站等情况下,它可以成为内陆运输实际承运人或场站经营人等。 3.无船承运人具有中间承运商身份。
对货物托运人而言,他是承运人,享有与承运人同样的权利并承担义务;对实际承运人而言,他是货物的托运人,应承担托运人的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因此无船承运人是双面人,具有双重身份。 无船承运人的法律性质是契约承运人,而契约承运人概念的提出是与无船承运人业务实践的发展密切相关的。
1924年海牙规则第一条承运人的定义为:“承运人是指包括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船舶所有人和承租人。”此外别无其他承运人定义,由于海牙规则中的承运人仅限于船舶所有人和承租人,据此很难确定无船承运人的责任及其所签发的提单的法律效力。
汉堡规则基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仿效航空运输公约在第一条中分别设置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定义,并界定合同成立一方为承运人,即契约承运人,实际运输另有他人负责时,汉堡规则进一步将此人界定为实际承运人。
在每个具体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契约承运人只能有一个,实际承运人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他与托运人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 无船承运人在很多情况下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出现,此时无船承运人签发联运提单,他是契约承运人,各区段承运人均为实际承运人。
契约承运人对全程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对自己的运输区段负责,但这并不影响契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任何追偿权利。 在航运实践中,货主可以向无船承运人订舱后,无船承运人向货主签发以货主为托运人的提单,然后以自己的名义向船公司订舱,船公司再向无船承运人签发以无船承运人为托运人的提单。
这时对货主来说,由于无船承运人接受他的订舱,并向他签发了提单,根据承运人的定义,无船承运人应是契约承运人。而船公司接受无船承运人的委托,进行货物运输,成为其实际承运人,当然无船承运人又是船公司的托运人。
有时,无船承运人接受货主订舱后仍以自己名义向船公司订舱,但并不向货主签发提单,而是要求船公司以货主作为托运人直接向货主签发提单。有人认为,此时的无船承运人仍是契约承运人,即海商法中规定的承运人。
[24] 原因在于:无船承运人与货主间的运输合同在他接受主订舱时就已经成立,不签发提单并不能改变这一点,因为提单只是合同的证明。无船承运人以自己的名义向船公司订舱的同时,也就改变了他单纯的货代的地位,使他成为契约承运人,船公司由于向货主签发了自己的提单亦成为承运人。
以上是我对于这个问题的解答,希望能够帮到大家。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