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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车公用的分类 有哪些?

私车公用的分类 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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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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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车公用的实际情形千差万别,分类方式也有很多,笔者以用人单位对私车公用的主观心态为标准,以私车为客体,划分为两大类: 第一,用人单位明示允许公用的本单位职工私人所有的车辆
  包括享受用人单位补贴的“车改”车,也包括用人单位临时指派职工驾驶私车完成紧急任务时使用的、不享受用人单位补贴的车辆。   第二,拥有私车的职工,在没有用人单位明示允许、也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为履行职务或者任务,依据自己惯常的交通方式自主驾驶的本人车辆。
   上述分类的意义在于,这两类车实施公用的行为性质在法律上存在显著的区别,并将对最终解决其肇事责任问题产生影响,这也是本文随后的论述重点。   三、私车公用的法律性质 通过对私车公用的界定可知,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乃是私车公用现象得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私车产权人对车辆所有权的实际支配发生在进入工作状态之后,显然要从属于劳动合同关系。
  这一认识是正确认定私车公用法律性质的出发点。 首先以私车财产所有权为主轴进行分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结合最新的物权法理论,财产所有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其物实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独立支配的权利。
    在私车公用的实施中,所有权人对私车所有权进行支配的行为体现出下列特征: 1、在行为动机上,所有权人仅仅是为了便捷、高效的履行职务或者完成工作任务,不存在谋取私利之因素。
   2、在主观上,对用自己的车充当履行职务或者完成任务的工具处于明知并且自愿的心理状态,而对于行车风险的出现、相应后果的承担责呈现为侥幸、不确定的状态。   3、在客观方面,按照自己惯常的交通方式,实施了驾车完成空间移动之行为。
  此间,所有权人支配了以私车为客体的财产所有权四项权能中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但是,在关于该支配行为产生的私车公用事实能否定性为一种法律事实,能否定性为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上,二类私车公用具有重要的差异: 对于享受用人单位补贴的第一类私车公用而言,在私车产权人与用人单位之间,显然存在一种脱离劳动合同关系之外的租赁性质的契约关系,且该契约成立于职工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之前,该契约以私车的所有权能为标的,用人单位以给付补贴为对价,换取了私车产权人对该车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的部分给付,只是用人单位将该种占有、使用之权利又回转支配给了与私车所有权人同为一人的本单位职工,由其在履行职务或者完成任务过程中实际支配,当作工具实际占有、使用,用人单位从中受益。
     对于不享受用人单位补贴的第一类私车公用而言,也存在一种脱离劳动合同关系之外的借用性质的契约关系,该契约同样是以私车的所有权能为标的,不过该契约成立于职工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过程中。
  如此认定的依据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仅限于劳动者的劳动力,是不能包括劳动者的财产所有权的,即使是在紧急情况下,用人单位也无权基于劳动合同要求劳动者通过支配其私人财产所权完成工作任务。  在用人单位要求职工支配其私车时,该要求不是指示或者命令的性质,而是一种要约,职工的行为反映即是承诺。
   在订立上述以私车所有权能为标的的契约关系时,用人单位与私车产权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均作出了积极的意思表示并且形成了合意,故此,第一类私车公用的实施,应当定性为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虽然这两种契约的法律性质和成立时间存在着差别,但是在契约履行的起止时间上,二者均体现出与劳动合同的履行同步且从属于劳动合同的特点,用人单位在行使对职员的劳动力支配权利的同时实现了契约中的权利。
   对于第二类私车公用,由于用人单位一般没有禁止公用的规定,对该类车辆的行驶收益,应当视为用人单位以默认的方式予以了接受。  从表象上看,第二类私车公用的情况与法律所规定的不当得利类似,因为对用人单位而言,确实从第二类私车公用的实施中获得了收益,并且这种收益并无合法的根据,但是用人单位的这种受益并非是从使他方受损中所得,而是私车所有权人主动支配其物的结果,因此并非不当得利;第二类私车公用的情况还与法律所规定的无因管理类似,因为对私车所有权人而言,将自己的私车支配为公用并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也即“无因”,但是在主观上缺失构成无因管理所需具备的“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意思要件,用人单位客观受益并非等同其利益受损,因此也非无因管理。
    第二类私车公用由于缺少用人单位的明示允许或者指派的积极意思表示,还由于基于物的占有权、使用权的转移,是不能够以单方的意思表示和支配来完成的,故此仅就私车财产所有权关系而言,第二类私车公用不能够定性为双方的行为。
   显而易见,抛开劳动合同关系仅就私车所有权关系而言,第二类私车公用的实施行为体现了单方、利他、“无因”的特点,其性质应当定性为携带工具义务帮工的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  但是这种抛开劳动合同关系的定性无疑是片面的,也是不符合实际的。
  离开劳动合同关系,就不会有私车公用之说,最终确定第二类私车公用的性质,必须同劳动合同关系结合起来作进一步的分析判断。 我国《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强调一方的有偿劳务的给付是在处于用人单位的指示监督之下进行的,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在承受劳动的同时,进入高度服从用人单位及其意思表示的从属关系,而用人单位正是通过对与全体职员人身不可分离的劳动力的支配完成生产经营活动的。
    私车公用的起因完全是满足履行职务或者完成任务之所需,而为职员安排工作所需的工具又本是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有之义,用人单位不应当任由职工各行其是、各尽所能。 对于拥有第一类私车所有权的职员而言,由于存在以私车所有权能为标的的契约关系,应当视为用人单位已经对其交通工具做出了安排。
    但是对于拥有第二类私车所有权的职员,则是在用人单位应当安排而没有安排交通工具、自己也没有请示用人单位的情况下,按照自己惯常的交通方式,完成较远距离空间上的移动,以实现履行职务或者完成任务之目的的。
  尽管用人单位之所以没有安排相应的交通工具,可能是因为职员没有反映出需求所致,职员本人因此存有过错,但是这一过错的本质更在于对职员负有管理、指示、监督职责的用人单位之失察或者默许。   根据劳动合同关系的性质,在工作期间不应当存在脱离用人单位意志之外而独立存在的劳动者个人意志行为,并且从实践中考量,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采用其惯常的交通工具,例如大量的以及新近出现的私人汽车,来完成工作所需的空间移动,是采取了默认态度的。
  笔者据此认为,第二类私车公用现象长期、广泛存在的客观情况,体现了用人单位通过对人(劳动者)的支配实现了对物(私车)的支配这样一个意志过程,完全可以确定出用人单位对第二类私车进行支配的意思表示。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拥有管理权、支配权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它必须对第二类私车公用做出非禁止即支持的意思表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也无法在默许中受益,在肇事后加以否定来摆脱责任,对其意思表示的确定并非客观归责。
   在明确了用人单位负有安排工具的义务及其对第二类私车进行支配的意思表示之后,再来审视第二类私车公用,显然不再是单方、无因的了。  行为人以私车所有人身份作出了出借私车的意思表示,以用人单位职工身份借用了该私车,并该借用行为得到了用人单位的追认。
   综合以上两方面的分析,两类公用私车,在法律上应当按照“公车”即用人单位的财产对待。根据《刑法》第91条2款:“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规定,如此定性也是有法律依据的,而且该定性与现行“车改”的主旨在于降低费用而非转嫁风险的精神一致。
     四、确定私车公用交通肇事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依据及归责原则 从私车公用的运行利益上讲,运行利益归属于用人单位;从运行支配上讲,处于履行职务或者完成任务过程中的、驾驶私车的职工是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支配的,车不能自行,是被管理支配的人又管理支配了车。
  因此,根据以报偿责任和危险责任为基础而成立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学说,私车公用交通肇事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显然是用人单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的规定,上述法理上的结论也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该归责原则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归责原则不仅内容不同,适用的阶段和作用更不相同。
  私车公用交通肇事后,要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归责原则,以确定肇事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范围并计算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度。在确定事故责任的过程中当然要考量肇事职工的过错。  在肇事职工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之后,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以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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