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付工程款应否支付利息,利息自何时起算?
首先,贵单位可以要求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因此,如果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其次,关于利息的起算日,上述司法解释也有规定,根据《司法解释》第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音乐会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全部
首先,贵单位可以要求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因此,如果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其次,关于利息的起算日,上述司法解释也有规定,根据《司法解释》第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音乐会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因此,根据该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对付款日有约定,那么利息起算日应以约定的付款日为标准。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也要先看工程是否已经交付,如果已经交付就应该以交付日为准。在没有交付的情况下,应该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起算日。
当然,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如果按提交日起算,真正的工程造价并没有确定,也就是说尚未得到发包方认可,或许发包人会要求承包人去修改或者完善工程结算文件,那么这时对于工程款的数额就尚未确定,这种情况下依照提交日起算合理吗?我认为是合理的,因为实际发生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是存在的,只是数额还未得到双方确认而已,没有确认和没有发生或不存在不是一个概念,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日定为竣工结算提交日逻辑上并不矛盾。
同时,该规定也是为了防止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后故意拖延。所以,把提交竣工结算日定为起算日有一定的合理性。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