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复:从事高噪音工作如何根据相关法律向公司申请补贴
可根据1卫生部:卫法监发[1999]第620号 工业企业职工听力保护规范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2号 3劳动安全卫生规程 附1:工业企业职工听力保护规范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听力保护的基本内容和要求 第三章 噪声监测 第四章 听力测试与评定 第五章 工程控制 第六章 护耳器 第七章 听力保护培训 第八章 记录保存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在强噪声环境中作业职工的听力,降低职业性噪声聋发病率,根据《劳动法》及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各类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噪声作业场所职工的听力保护。凡有职工每工作...全部
可根据1卫生部:卫法监发[1999]第620号 工业企业职工听力保护规范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2号 3劳动安全卫生规程 附1:工业企业职工听力保护规范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听力保护的基本内容和要求 第三章 噪声监测 第四章 听力测试与评定 第五章 工程控制 第六章 护耳器 第七章 听力保护培训 第八章 记录保存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在强噪声环境中作业职工的听力,降低职业性噪声聋发病率,根据《劳动法》及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各类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噪声作业场所职工的听力保护。凡有职工每工作日8小时暴露于等效声级大于等于85分贝(以下简称“LAeq,8≥85dB”)的企业,都应当执行本规范。
第三条 企业应根据本规范要求,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订本单位职工听力保护计划,并指定接受过专门培训的人员负责组织和实施。 第二章 听力保护的基本内容和要求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听力保护包括噪声监测、听力测试与评定、工程控制措施、护耳器的要求及使用、职工培训以及记录保存等方面内容。
第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噪声监测,确定本企业暴露于LAeq,8≥85dB的职工人群。监测结果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职工。 第六条 对于暴露于LAeq,8≥85dB的职工,应当进行基础听力测定和定期跟踪听力测定,评定职工是否发生高频标准听阈偏移(HSTS)。
当跟踪听力测定相对于基础听力测定,在任一耳的3000、4000和6000Hz频率上的平均听阈改变等于或大于10dB时,确定为发生高频标准听阈偏移。对于发生高频标准听阈偏移的职工,企业必须采取听力保护措施,防止听力进一步下降。
第七条 职工暴露于作业场所LAeq,8≥90dB的,应当优先考虑采用工程措施,降低作业场所噪声。噪声控制设备必须经常维修保养,确保噪声控制效果。 第八条 职工暴露于LAeq,8≥85dB的,应当配备具有足够声衰减值、佩戴舒适的护耳器,并定期进行听力保护培训、检查护耳器使用和维护情况,确保听力保护效果。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听力保护档案,按规定记录、分析和保存噪声暴露监测数据和听力测试资料。 第三章 噪声监测第十条 企业应当每年对作业场所噪声及职工噪声暴露情况至少进行一次监测。在作业场所噪声水平可能发生改变时,应当及时监测变化情况。
第十一条 测量稳态噪声,可使用声级计A网络“慢档”时间特性,并取5秒内的平均读数为等效连续声级。声级计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声级计的电、声性能和测量方法》(GB 3785)中规定的2型以上的声级计。
第十二条 测量非稳态噪声,应当使用2型以上的积分声级计或个人噪声暴露计(剂量计)。测量仪器应符合国家标准《积分平均声级计》(GB/T 17181)或者国家标准《个人声暴露计技术要求》(GB/T 15952)的规定。
第十三条 测量点应当选在职工作业点的人头位置,职工无需在场。如职工需在场或在周围走动,测量点高度应参照人耳高度,距外耳道水平距离约0。1米。 第十四条 测量技术细节及记录报告的填写可参照国际标准《声学——在作业环境中测量与评价噪声暴露指南》(ISO 9612)及有关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噪声测量仪器应当按规定定期接受法定部门检定,噪声监测人员应当受过有关专业培训。 第四章 听力测试与评定第十六条 首次在LAeq,8≥85dB场所中从事工作的职工,应当在3个月内接受听力测试,得出的听力图称为基础听力图。
本规范发布之前已在LAeq,8≥85dB场所中工作而又未做过基础听力检查的职工,应当在本规范发布之日起一年内补做基础听力测定。 第十七条 暴露于85dB≤LAeq,8<100dB噪声作业场所的职工,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跟踪听力测定;暴露于LAeq,8≥100dB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跟踪听力测定。
跟踪听力图与基础听力图进行对比,排除其他影响因素,并按《声学—耳科正常人的气导阈与年龄和性别的关系》(GB 7582)的规定进行修正以后,作为评定职工是否发生因职业性噪声危害引起高频标准听阈偏移的依据。
第十八条 对于已发生高频标准听阈偏移的职工,应当在14天内以书面形式将测试结果通知本人,并采取相应听力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听力测试所使用的听力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听力计第一部分:纯音听力计》(GB/T 7341。
1)的要求;听力计的校准和测听室环境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声学—耳科正常人的气导听阈测定—听力保护》(GB 7583)的规定。听力测试人员应当受过有关专业培训。 第二十条 进行听力测试之前14小时内,被测职工不得暴露于噪声作业场所和其他非职业噪声环境。
第二十一条 听力测试应当采用纯音气导法。测试频率至少应当包括500、1000、2000、3000、4000和6000Hz。第五章 工程控制第二十二条 工程措施包括设置隔声监控室、对强噪声机组安装隔声罩、作业场所的吸声处理以及在声源或声通路上装配消声器和对设备的隔振处理等。
在管理上应当特别注意选用低噪声设备、零部件和新工艺流程,替代旧的强噪声设备、零部件和生产工艺。 第二十三条 在采取工程控制措施之前,应当首先识别主要噪声源及其特性,以便提高控制效率,降低工程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于存在强噪声设备而职工无需长时间在该设备旁工作的场所,应当设置隔声监控室;职工需长时间在强噪声设备旁工作且混响声较强的作业场所,应当尽可能采取吸声降噪措施,使该场所的平均吸声系数高于0。
3;对于噪声源数量少且比较集中,易于处理的场所,应当优先考虑采取声源隔离措施降低噪声。企业进行噪声控制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GBJ 87)和国际标准《声学—低噪声工作场所设计推荐实践》(ISO 11690)的规定。
第六章 护耳器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提供三种以上护耳器(包括不同类型不同型号的耳塞或耳罩),供暴露于LAeq,8≥85dB作业场所的职工选用。 第二十六条 职工佩戴护耳器后,其实际接受的等效声级应当保持在85dB以下。
第二十七条 护耳器现场使用实际声衰减值,按以下方法计算:将护耳器声衰减量的试验室测试值或者厂家标称值,换算为国际标准《佩戴护耳器时有效A计权声级的评价》(ISO 4869—2)所定义的护耳器单值噪声降低数(SNR),再乘以0。
6。护耳器单值噪声降低数可按该ISO标准或者有关国家标准进行计算。 第七章 听力保护培训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每年对暴露于LAeq,8≥85dB作业场所的职工进行听力保护培训。 第二十九条 听力保护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噪声对健康的危害; (二)听力测试的目的和程序; (三)本企业噪声实际情况及噪声危害控制的一般方法; (四)使用护耳器的目的,各类型护耳器的优缺点、声衰减值和如何选用、佩戴、保管和更换等。
第三十条 作业场所、生产设备或者防护设备改变时,培训内容应当相应更新。 第八章 记录保存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存作业场所噪声测定、职工噪声暴露测量、职工听力测试和护耳器使用及管理记录。
第三十二条 职工听力测试记录应当包括下列主要项目: (一)职工姓名和工种; (二)测听日期和地点,测听前脱离噪声环境的时间; (三)测试者姓名; (四)最近一次听力计声学校准数据及检定日期; (五)测听室环境噪声级数据; (六)测试结果。
第三十三条 作业场所噪声测定、职工噪声暴露测量等情况应当定期向职工公布;应职工要求,个人听力保护记录应当随时提供本人查阅。 第三十四条 职工调至另一个企业如果继续从事暴露于噪声的作业,原企业应将所有有关记录转移到新单位。
第九章 附则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范的行为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所引用的标准为当时有效版本,执行本规范时应当注意选择使用相应标准的最新版本。附2:劳动安全卫生规程 :是指国家为了保护职工在生产和工作过程中的健康,防止、消除职业病和各种职业危害而制定的各种法律规范。
其主要内容:①防止粉尘危害的规定;②防止有毒有害物质危害的规定;③防止噪音和强光的规定;④防暑降温和防寒的规定;⑤通风照明的规定;⑥个人防护用品的规定;⑦职工健康管理的规定。 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2号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行为,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之间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集体协商的某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确定相关事宜,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 第五条 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 (二)相互尊重,平等协商; (三)诚实守信,公平合作; (四)兼顾双方合法权益; (五)不得采取过激行为。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本单位的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负责审查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章 集体协商内容 第八条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某项内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补充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职业技能培训; (八)劳动合同管理; (九)奖惩; (十)裁员; (十一)集体合同期限; (十二)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四)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劳动报酬主要包括: (一)用人单位工资水平、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二)工资支付办法; (三)加班、加点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分配办法; (四)工资调整办法; (五)试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六)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生活费)支付办法; (七)其他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第十条 工作时间主要包括: (一)工时制度; (二)加班加点办法; (三)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 (四)劳动定额标准。 第十一条 休息休假主要包括: (一)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日安排、年休假办法; (二)不能实行标准工时职工的休息休假; (三)其他假期。
第十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主要包括: (一)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二)劳动条件和安全技术措施;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劳保用品发放标准; (五)定期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体检。 第十三条 补充保险和福利主要包括: (一)补充保险的种类、范围; (二)基本福利制度和福利设施; (三)医疗期延长及其待遇; (四)职工亲属福利制度。
第十四条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主要包括: (一)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三)女职工、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检查; (四)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主要包括: (一)职业技能培训项目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三)保障和改善职业技能培训的措施。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管理主要包括: (一)劳动合同签订时间; (二)确定劳动合同期限的条件; (三)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续订的一般原则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四)试用期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七条 奖惩主要包括: (一)劳动纪律; (二)考核奖惩制度; (三)奖惩程序。 第十八条 裁员主要包括: (一)裁员的方案; (二)裁员的程序; (三)裁员的实施办法和补偿标准。 第三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统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3人,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 第二十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未建立工会的,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
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代理首席代表。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二十二条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 第二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代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与职工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二十五条 协商代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协商代表应当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部的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九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就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条 工会可以更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未建立工会的,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可以更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可以更换用人单位一方协商代表。 第三十一条 协商代表因更换、辞任或遇有不可抗力等情形造成空缺的,应在空缺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规定产生新的代表。
第四章 集体协商程序 第三十二条 集体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就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 一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以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
第三十三条 协商代表在协商前应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熟悉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了解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收集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协商意向所持的意见; (三)拟定集体协商议题,集体协商议题可由提出协商一方起草,也可由双方指派代表共同起草; (四)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 (五)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集体协商记录员。
记录员应保持中立、公正,并为集体协商双方保密。 第三十四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议程和会议纪律; (二)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协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就对方的要求作出回应; (三)协商双方就商谈事项发表各自意见,开展充分讨论; (四)双方首席代表归纳意见。
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五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协商,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商定。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第三十七条 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八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1至3年,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或续订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一)用人单位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无法履行的; (三)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的集体协商程序。 第六章 集体合同审查 第四十二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审查实行属地管辖,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或劳动保障部指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集体协商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集体协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内容是否与国家规定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双方协商代表。《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地址;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时间; (三)审查意见; (四)作出审查意见的时间。
《审查意见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事项经集体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将文本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到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四十八条 生效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自其生效之日起由协商代表及时以适当的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第七章 集体协商争议的协调处理 第四十九条 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 第五十一条 集体协商争议处理实行属地管辖,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用人单位因集体协商发生的争议,由劳动保障部指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协调处理,必要时,劳动保障部也可以组织有关方面协调处理。
第五十二条 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应当自受理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结束协调处理工作。期满未结束的,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五十三条 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协调处理申请; (二)调查了解争议的情况; (三)研究制定协调处理争议的方案; (四)对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五)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
第五十四条 《协调处理协议书》应当载明协调处理申请、争议的事实和协调结果,双方当事人就某些协商事项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将继续协商的有关事项予以载明。《协调处理协议书》由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处理人员和争议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争议双方均应遵守生效后的《协调处理协议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会或职工代表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的,按照《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原劳动部1994年12月5日颁布的《集体合同规定》同时废止。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