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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肖像中个人肖像权的认定是怎样的?

集体肖像中个人肖像权的认定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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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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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肖像可区分为个人肖像与集体肖像。个人肖像之肖像权人的人格权是独立存在的,一旦发生侵权的事实,肖像权人即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向侵权行为人主张其权利。集体肖像是各权利人的独立肖像的集合体,具有独立性与同一性之二重特征。
  在抽象的法律意义上,各权利人就其在集体肖像中之个人肖像所享有的精神利益及转化(或派生)的物质利益是独立、可分的,各肖像权人在像片中均享有独立的人格权;在物理上,集体肖像又具有不可分的特质,故在使用集体肖像中特定的个人肖像时不可避免的会连带使用到其它人的肖像。
     我国法律对侵害个人肖像权行为的特征、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作出了规定,但对集体肖像中的一人(或集体中的数人)使用集体肖像是否对其他集体肖像成员的肖像权构成侵害,尚无明文规定。
   从肖像权的法律特征看,既然肖像权属于人格权的组成部分,其精神特征可以转化(或派生)出物质利益,个人的肖像中,其肖像权人的人格是独立存在的,一旦发生侵权的事实,肖像权人即可以依法律规定主张其权利。
    在集体肖像中,虽各肖像权人在像片中均享有独立的人格权,但全体肖像权人对该集体肖像享有无法分割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此时,不能因为一个人的利益而使全体肖像权人的利益受损。
  因此,在界定集体肖像的肖像权时,既要使集体肖像中各成员的肖像权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又要保证集体肖像各成员对集体肖像有合理的使用权。  如果使用集体肖像中任何一人的肖像即对其他合影者构成侵权,则该集体肖像势必难以进行任何利用,这对任何一个合营者都近乎苛刻,也不符合经济效益。
  因此,必须在合影者的肖像权和合影者对肖像的使用权之间取得平衡,方能既保证合影者对肖像的合理使用,又不至于害及其他合影者的人格权。   1887年,法国巴黎高等法院曾作出了这一方面的判例。
  某著名演员要求法院判决照相馆撤去其所陈列的包括自己肖像在内的合影照片。法院认为,一人关于其肖像所有的利益,为全体的利益所压倒,一人的个性为全画面所掩蔽,而人格权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包括该演员在内的集体合影照片无撤回的必要,遂驳回其诉讼请求。
    该判例发展出系统的理论,并为以后诸多立法所采纳。该理论的要旨可归纳为,个人肖像中,其肖像权人可以依据法律主张肖像权,集体肖像中,各肖像权人不得主张肖像权。此解释虽解决了集体肖像的肖像权问题,但存在一个重大缺陷,即集体肖像中任何人的肖像都无法得到保护。
  在行为人恶意使用集体肖像权时,这一缺陷更加明显。  因此,该理论又包括一个例外,即使用人如针对集体肖像中特定的人,有恶意损毁、玷污或丑化等行为,此时特定人的人格权的比重程度足以涵盖全体肖像权人,其肖像权受到侵害是显而易见的,故应当认定为侵害肖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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