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肖像的制作及肖像精神利益方面的加害行为如何认?
肖像权的内容包括了对肖像的使用、制作及维护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0条仅规定了肖像的使用及禁止使用。那么, 关于肖像的制作及肖像精神利益方面的加害行为如何认定, 需要从立法论角度加以讨论。
(一) 专有肖像制作权
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是人格尊严的具体体现。人格尊严是一种自我认识、自我评价, 包括对自己外在形象的自我认识, 自我评价。保护肖像权, 首先是维护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需要。 而保护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第一步, 是对其肖像的再现权, 即人对自己的外在形象是否固定在他人的载体之上享有决定权。再现为肖像制品后, 对肖像制品加以利用, 只不过是再现权的延伸。[6]...全部
肖像权的内容包括了对肖像的使用、制作及维护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0条仅规定了肖像的使用及禁止使用。那么, 关于肖像的制作及肖像精神利益方面的加害行为如何认定, 需要从立法论角度加以讨论。
(一) 专有肖像制作权
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是人格尊严的具体体现。人格尊严是一种自我认识、自我评价, 包括对自己外在形象的自我认识, 自我评价。保护肖像权, 首先是维护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需要。
而保护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第一步, 是对其肖像的再现权, 即人对自己的外在形象是否固定在他人的载体之上享有决定权。再现为肖像制品后, 对肖像制品加以利用, 只不过是再现权的延伸。[6]就原则而言, 肖像权应当包括肖像制作的专有权, 即肖像权人有权制止他人未经同意制作自己的肖像。
非公众人物有获得安宁的权利, 而公众人物也有避开公众眼光独处的权利,他人无权就其处于个人生活空间的、因而有别于公众场合中的行为举止进行摄影。[7]但是, 如果他人并非专门针对某人肖像进行摄影或者摄像, 肖像权人不得制止。
比如, 银行大厅等地录像监控, 并非针对某个具体个人, 肖像权则不得制止。
(二) 维护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 有权制止他人侮辱、丑化及不当使用本人肖像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 》第四编第四章第17条规定,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保护自己的肖像不受歪曲、污辱。
无论肖像权属于物质性人格权还是精神性人格权, 肖像中包含了精神利益。侮辱、丑化及不当使用他人肖像, 侵犯他人的精神利益, 权利人有权予以制止。在未经权利人同意而使用肖像时, 同时也构成对肖像使用权利的侵犯。
(三) 侮辱、丑化或者不当使用他人肖像, 构成侵犯肖像权还是名誉权
11当肖像被侮辱、丑化或者不当使用时, 权利人基于肖像权还是基于名誉权对他人加以制止及提请法院救济? 对肖像的侮辱、丑化及不当使用, 往往会造成他人名誉受损。
此时, 加害行为已经越过肖像权的界限而进入名誉权的领地。因此, 就原则而言, 肖像权本身可以包括维护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的内容, 同时, 权利人也可以基于名誉权获得保护。究竟何时基于肖像权、何时基于名誉权获得救济, 需要结合案情具体分析。
2。如何构成不当使用
不当使用的情况很多, 仅能举例说明。将肖像与使人产生负面联想的产品广告置于一处,即为肖像的不当使用。
3。人格商品化是否构成不当使用
在刘翔案中, 二审法院认为, 对肖像的侵害, 体现为人格受侵害; 而对人格的侵害, 就其侵害后果而言, 通常可分为两种:
一为使人格缺失, 例如使人体受损或者使个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二为使人格商业化, 即使人格等同于金钱, 从而导致人格价值受贬损。
笔者认为, 其一, 使人格商业化, 并不能使人格价值受贬损。首先何谓“使人格商业化,即使人格等同于金钱”, 这一判断本身是不明确的。笔者推测, 它应当是指将某种人格利益与金钱相联系。比如, 用肖像做广告, 获得报酬。
但是, 这并不能造成人格贬损。因为刘翔本人早已经将其包括肖像在内的人格商业化了。如果使用肖像做广告就会造成人格贬损的话, 谁还会同意用自己的肖像做广告? 即使同意, 也得是偷偷摸摸地做。事实上, 使肖像具有商业价值,是人生成功的标志, 因此也是人们追求的目的。
而法律也从来没有禁止使用他人肖像做广告,法律禁止的是未经权利人同意使用肖像作广告的行为。
其二, 对肖像的不当使用, 可能构成人格缺失。前文提到的将肖像与让人产生负面联想的产品广告置于一处, 会让第三人将肖像权人与该产品联系起来, 从而使个人社会评价降低。
而使个人社会评价降低, 使他人名誉受损, 对肖像的不当使用, 不过是毁损名誉的手段而已。因此, 对肖像的不当使用, 可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 是否构成侵犯肖像权, 还需要依其他规则判断。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