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在对事实婚的态度
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事实婚在我国长期大量存在,在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事实婚甚至占当地婚姻总数的百分之六、七十。 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主要有:(1)传统习俗的影响。我国民间流行仪式婚,许多人认为,只要举行了婚礼,亲朋好友认可,就是夫妻了,没有必要再履行法律手续。(2)婚姻登记不方便。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而我国幅员辽阔,对于地理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进行结婚登记有一定困难。(3)登记制...全部
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事实婚在我国长期大量存在,在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事实婚甚至占当地婚姻总数的百分之六、七十。
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主要有:(1)传统习俗的影响。我国民间流行仪式婚,许多人认为,只要举行了婚礼,亲朋好友认可,就是夫妻了,没有必要再履行法律手续。(2)婚姻登记不方便。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而我国幅员辽阔,对于地理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进行结婚登记有一定困难。(3)登记制度不健全。比如,有的当事人到了婚姻登记机关,因办事人员不在等原因不能登记。有的擅自提高法定婚龄,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实现。
(4)婚姻登记搭车收费。比如有的要收计划生育押金、户口迁移保证金等。(5)法制宣传不够。人们的法制观念淡薄,对婚姻登记的重要性缺乏认识。有的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为逃避国家对婚姻的管理和监督,故意不登记,造成事实婚姻状态。
事实婚姻的效力,历来是法学界争论的重要问题。有的认为,承认事实婚,必然破坏婚姻登记制度,因此,凡不登记结婚的,应一律明确规定为无效婚姻。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前,未办结婚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同居时或者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如同居时或者起诉时一方或者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1994年10月1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审议修改婚姻法时认为,目前不登记“结婚”的人不少,未办理登记的原因很复杂,有的是不符合结婚条件,更多的是符合结婚条件,因收费过高或登记不便利造成的。
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对违反结婚实质条件的,婚姻法已规定为无效婚姻;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一律简单宣布为无效婚姻,对保护妇女的权益不利,应当通过加强法制宣传和完善登记制度等工作,采取补办登记等办法解决。
因此,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八条增加规定:符合本法规定的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一规定从积极角度重申了办理结婚登记的必要性,那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举行了结婚仪式或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应尽早补办登记,以使自己的婚姻行为合法化。
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
由于旧的婚姻习俗的影响和人们的法制意识淡薄,普遍重视婚礼而忽视结婚登记,事实婚现象在我国曾经比较严重,特别是在农村和边远的山区。
事实婚的蔓延,不仅影响了法律对妇女、儿童权益的有效保护,也带来了婚姻家庭关系的不稳定。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婚姻观念的变化和法律意识的加强,事实婚的现象呈不断减少的趋势。因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在不同时期,我国对事实婚持的态度是不同的。
1、相对承认阶段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规定结婚必须进行结婚登记。但是,鉴于我国长期以来,事实婚现象比较普遍,因此,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对事实婚采取限制承认的原则。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其中明确指出,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团结安定,在一定的时期内,有条件地承认其事实婚关系,是符合实际的。
根据该意见第1、2条的规定,相对承认阶段又分为两个时期。
第一个时期是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前。
新中国成立后,1955年、1980年、1986年和1994年先后颁布施行了四个有关婚姻登记的行政法规。
根据上述最高法院的《意见》,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若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则可认定为事实婚,并按婚姻关系处理。
若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则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并将双方的非法同居关系予以解除。
第二个时期是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后到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
根据上述最高法院的《意见》,在这一期间,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若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则应认定为事实婚,并按婚姻关系处理。
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则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重申了这一规定的精神。
显然,在相对承认阶段的两个时期,第一个时期承认事实婚的条件要求比较宽,以“起诉时”是否具备结婚实质条件为准;第二个时期承认事实婚的条件要求比较严,以“同居时”是否具备结婚实质条件为准。
2、不承认事实婚姻阶段
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并开始实施。该条例第24条明确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这意味着,以1994年2月1日为界限,此后形成的事实婚姻关系,法律不再承认。
需要明确的是,这个规定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新的规定实施以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仍按该院上述《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办理,或者按照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同时,不承认事实婚并不影响事实重婚罪的构成。对此,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1994]10号文件做了规定,即:《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3、新《婚姻法》中的补充规定
尽管法律已经不承认事实婚姻,但是在社会上,尤其是比较偏远的农村,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不办理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象。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比较复杂,其中有的是不符合结婚条件,也有的是双方完全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但是因为主、客观方面条件的限制而没有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比如受习惯势力的影响比较严重,法制观念不强,结婚登记机关路途遥远,登记时间不确定,或婚检项目过多,收费偏高,当事人无法承受等等。对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但没有登记的,如果一律按照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既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于是,新《婚姻法》第8条增加了一项补充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在理解这一补充规定时,应当注意,这一补充规定不是以“不再承认事实婚”的再次否定。事实婚的主要特征之一是结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
如果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双方有结婚的目的,仅仅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当事人可以在同居之后再补办登记。补办结婚登记后,双方的事实婚关系则转变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不再承认事实婚”并不禁止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因此,一部分事实婚关系可以通过补办结婚登记而转变为受婚姻法保护的合法婚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要求“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关于补办结婚登记的行为有无溯及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采取了“实质主义”的态度,即:“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比如,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补办结婚登记后,其婚姻的效力追溯至同居之时;如果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时一方或者双方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在达到法定婚龄以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的效力则追溯到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之时。
另外,当事双方未按《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也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如果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应承认生存方享有他方继承权;如果属于非法同居关系,则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死者遗留学财产。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