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屋顶加层,檐口高度应该多高?
第四章 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 ?(一)主城区的建设项目; ? ?(二)跨区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 ? ?(三)法律法规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项目。 ?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管理。其中,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市人民政府要求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手续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出具。 第四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全部
第四章 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 ?(一)主城区的建设项目; ? ?(二)跨区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 ? ?(三)法律法规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项目。
?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管理。其中,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市人民政府要求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手续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出具。
第四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他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提交拟建项目说明等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选址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后,建设单位应持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同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经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划定规划建设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手续。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经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等划定规划建设范围,提出拟出让地块的用地面积、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及附图,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持有效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同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是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国有建设用地批准书(不需办理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除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确需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进行。 ? ?建设项目建筑(市政)施工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将有关规划部分的内容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符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的,经放、验线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法公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 第四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对城镇房屋进行解危改造,不超过证载建筑面积,不改变原使用功能,不突破原建筑基底和原高度的,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只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临时建设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不得影响交通、市容、安全,不得妨碍他人的合法权益。
?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应提交土地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 ?临时建(构)筑物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第四十七条 临时建(构)筑物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可延长一次,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批准的土地使用期限。 ? ?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届满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使用期限未满,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除的,也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四十八条 乡、村规划区内的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集中居民点建设,应符合乡规划、村规划,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申请书、村委会意见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或土地主管部门的意见等有关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 ?(二)镇(乡)人民政府同意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确定规划设计要求并函告镇(乡)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在两个工作日内函告申请人; ? ?(四)申请人持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建筑(市政)施工图有关规划部分内容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同意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 ?位于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参照本条规定程序办理,但不得占用农用地,不得影响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第四十九条 乡、村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宅基地面积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筑应与现状地形、周边环境相协调,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一)农村村民持户口证明文件、建房申请、村委会意见、原宅基地登记证明、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或土地主管部门的意见等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同意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村民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 ?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参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不得占用农用地和规划城镇道路用地。 第五十条 建设项目需分期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和土地权属情况,审查分期建设的内容,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包括配套设施的,应同步实施。 第五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依据经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作出规划许可,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已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其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与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或专业、专项规划不一致时,其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依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 第五十二条 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批准的建设项目基础竣工和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分别对放线单位提供的基础竣工测量报告、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等材料进行核实。
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书及其附件、附图。 ? ?本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建设项目的竣工规划核实,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内容进行建设。 ? ?有关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不得改变规划核实文书确定的已建成房屋的使用功能、建筑面积等内容;在办理农村村民住宅权属登记时不得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功能、建筑面积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文件,且未经批准延期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未经批准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建设,且未经批准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 ?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
经批准延期的,其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 ?其他规划文书的时效由审批机关在核发该文书时确定。 ? ?规划文书失效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其注销手续。 第五十五条 依法取得的规划许可,受法律保护。
? ?因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规划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变更或撤回许可: ? ?(一)规划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的; ? ?(二)准予规划许可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 ?因前款情形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六条 被许可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向作出规划许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 ?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变更规划条件或规划设计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有关镇(乡)人民政府应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同意的,予以公示,并将变更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应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或规划设计要求报有关土地主管部门备案;作出不同意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经依法审定的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
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将修改申请及拟修改内容向社会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听证。修改申请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方可办理修改手续。
其中,涉及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先按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八条 需要在司法处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司法处置土地前人民法院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请提供处置土地的规划条件,作为有关司法文书的附件。
? ?司法处置未经竣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前,人民法院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请提供规划意见。 ?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未经竣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函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处置土地的规划条件或规划意见。 ? ?在处置土地和未经竣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时,人民法院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或规划意见作为处置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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