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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可否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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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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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李某已是风烛残年,又无固定收入,儿子虽然收入颇丰,可却不孝,拒绝赡养老人。李某无奈,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排期开庭传票,李某的儿子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且到了开庭之日,李某颤微微的按时到了庭,被告席上却空荡荡,李某的儿子人影不见,连手机也关了机。
     【分歧】第一种意见,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种意见,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九条及《 民诉意见》第112条的规定,本案系必须到庭的被告,李某的儿子未到庭,应再次下达传票,如仍不到庭,采取拘传措施。
  不能直接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便于人民法院审理,简称两便原则是制定《民诉法》指导思想之一。
  司法实践中,被告拒不到庭,绝大多数都是寄希望能拖则拖,拖多久算多久的心态。对于必须到庭的被告,被告拒不到庭,人民法院认为经过审理可以查清案情,如果还要苛求人民法院下达两次传票传唤,并采取拘传措施,不仅不便于人民法院诉讼,而且还极有可能拖延了诉讼,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正中了被告下怀。
     其次,民诉法第一百零九条系授权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采取拘传的强制措施,从法律规则分类来看,应属授权性规则;民诉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是可以采取拘传的强制措施,而不是应当采取拘传的强制措施,故又属任意性规则,换名话说,人民法院也可以不采取拘传措施。
    因此,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人民法院不是一定要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方式进行审理。 最后,《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被告按是否必须到庭,显然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必须到庭,一类不是必须到庭。  《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没有规定是针对“不是必须到庭的被告”,当然也就包括“必须到庭的被告”。
  是故,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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