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地表水
第九条 柏条河、徐堰河、沙河、青白江、岷江都江堰市段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下列四级划分: (一)自汲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2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米的陆域为保护禁区。 (二)自汲水点起算,上游5000米至下游2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1000米的范围中除去禁区范围的区域为一级保护区。 (三)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1万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0米的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四)自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1。5万千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0米的陆域为准保护区。 第十条 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以设计的正常蓄水位为界并受纳地表径流、饮用水供水明渠的两侧各5...全部
第九条 柏条河、徐堰河、沙河、青白江、岷江都江堰市段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下列四级划分: (一)自汲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2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米的陆域为保护禁区。 (二)自汲水点起算,上游5000米至下游2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1000米的范围中除去禁区范围的区域为一级保护区。
(三)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1万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0米的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四)自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1。5万千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0米的陆域为准保护区。 第十条 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以设计的正常蓄水位为界并受纳地表径流、饮用水供水明渠的两侧各50米的陆域为保护区。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下列规定: (一)禁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二类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三类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废水、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二)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 (三)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使用毒品、炸药捕杀鱼类。 (四)禁止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以及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外,还应当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区 (一)禁止建设有碍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建筑物。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向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禁止在水域中放养禽畜、养殖、水上文娱体育活动、非环保性水上作业。 二、一级保护区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应限期拆除或改道排放。
(三)不准从事对饮用水有污染的放养畜禽、养殖活动。 (四)不准进行有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三、二级保护区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四、准保护区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的污水,不得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能保证本保护区规定的水质标准时,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四条 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工作,按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