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贷款银行有那些责任?
在银行委托贷款实务中,经常会出现委托方贷款方与银行以及借款人之间的争议,特别是在借款人借款不还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来归还贷款,则成为了三方争议的焦点。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委托贷款是指则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一、委托贷款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大部份通过银行办理的委托贷款业务都是出现在95年以前。当时《合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并没有出台,而《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等法律对委托贷款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有...全部
在银行委托贷款实务中,经常会出现委托方贷款方与银行以及借款人之间的争议,特别是在借款人借款不还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来归还贷款,则成为了三方争议的焦点。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委托贷款是指则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一、委托贷款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大部份通过银行办理的委托贷款业务都是出现在95年以前。当时《合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并没有出台,而《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等法律对委托贷款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有中国人民银行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通知对委托贷款进行规范和引导,从而使企业的闲余资金得以充分、及时的利用,也让各个银行的金融风险降至最低。
所以委托贷款方、银行之间所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应当完全由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通知进行调整、约束,委托贷款合同权利义务不可能超出当时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一条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适用当时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通知,并将这些规定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
在《合同法》实施后,则所有在《合同法》实施后产生的委托贷款纠纷则应当按照《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二、委托贷款合同责任的问题
一般在委托贷款合同中,银行的合同责任和义务是非常明确的,仅仅是“保证在甲方确认的时间内将委托贷款给甲方指定的借款单位”,以及“甲乙双方都有义务监督贷款资金的合理使用”。
通常,贷款发放后,银行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至于,委托贷款合同到期后,贷款资金无法收回的责任在甲方和乙方之间如何分担的问题,在委托贷款合同中很少会有明确的约定。但是,委托贷款合同中常常会约定“贷款到期后如借款方不能归还贷款,银行有权在借款方所在地有关帐户扣还贷款本息,并对逾期贷款部分每天加收千分之五的逾期罚息”等等,对于这一约定,往往成为委托贷款方要求银行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重要依据。
可是事实并非如此,甚至于可以准确地说,这一观点是错误的,理由如下:第一,由于委托贷款中,借款单位是由委托贷款方自己选择的,委托贷款方有义务对借款单位的经济实力、资金运营能力、偿还贷款的能力和信用等级、企业的其他状况进行严格审核,以确定是否对其进行借款。
银行作为受托银行对借款单位的贷款资格、信用等级并不进行审核,完全按照委托贷款方的指示行事,只提供资金融通的渠道,当然不能承担因借款单位信用缺失无法还款以及委托贷款方最初对借款单位贷款信用的审核失误而形成的损失,委托贷款方也不应当将自己承担的合同义务、责任、风险转嫁给银行。
第二,委托贷款合同中如果约定,贷款不能如期归还时银行有权对借款单位划扣本息、罚息,这是委托贷款方对贷款银行行使权力的授权性许可,而不是对贷款银行必须做出一定行为的义务性要求。委托贷款方要求贷款银行承担责任,就必须举证证明贷款银行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在这种情况下,贷款银行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对形成委托贷款方的损失进行赔偿。
因此,委托贷款方不能简单地以此主张银行应当承担偿还本息的法律责任。第三,根据当时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如《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都明确规定,“委托贷款风险由委托人承担”以及“委托贷款未到期或到期后未收回,委托人不得要求信托公司返还部分或全部委托资金”,其目的就是为了降低银行系统金融风险,保证我国金融体制的稳定和发展。
由此可见,委托贷款能否如数收回,与银行无关,银行不承担保证或代替借款单位归还本息的义务。
三、诉讼主体与时效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委托贷款方没有权利直接向借款方提起诉讼,而是必须通过对贷款银行提出诉讼,将借款方列为第三人,才可进行诉讼。
但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发现这样一个现象,委托贷款方一直未向银行主张过债权,也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贷款银行提起诉讼,而是自行与委托贷款合同中借款方单方面协商处理债务清偿问题。
直到债权无法得到实现的时候,委托贷款方才会想到将借款方单方面起诉或将贷款银行与借款方一并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
这时,诉讼时效问题变得尤其重要。
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规定,委托贷款方自委托贷款合同届满时如果长时间没有向银行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很有可能超过诉讼时效。
即使在诉讼时效期间,在委托贷款方没有向贷款银行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只要没有任何中断诉讼时效的事实存在,就算委托贷款方与借款方达成某种形式上的还款协议或展期协议,也不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可以中断诉讼时效的事实,而是委托贷款方与借款方在原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之外的重新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与贷款银行无关。
因此,委托贷款方一旦放弃或疏于对贷款银行主张权利,对于贷款银行而言,贷款银行早已置身事外,委托贷款方已丧失了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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