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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赔偿哪些损失?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哪些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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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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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益造 成致伤、致残、致死等后果,承担金钱赔偿责任的一种民事法律 救济制度。《侵权责任法》第16条分三个层次规定了人身损害 赔偿的范围: (1)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
  这主要是指 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益造成人身损害一般都要赔偿的项目。  无 论是致伤、致残,还是致死,凡是有一般赔偿范围内所列项目的 费用支出,行为人均应赔偿。根据本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 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 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这是《侵权责任法》规定 的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  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 但并未出现残疾或者死亡后果的,原则上行为人仅需赔偿本条 规定的一般赔偿范围内的赔偿项目。
  这里需强调的是,侵权责 任法所列举的一般赔偿范围内的赔偿项目仅是几种比较典型的 费用支出,实践中并不仅限于这些赔偿项目,只要是因为治疗和 康复所支出的所有合理费用,都可以纳入一般赔偿的范围,例 如,营养费、住院费等费用。
    但前提是合理的费用才能予以赔 偿,否则既会增加行为人不应有的经济负担,也会助长受害人的 不正当请求行为,有失公正。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必须在 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医疗诊断、鉴定和调查结论,准确确定 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
  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要坚持赔偿与损 害相一致的原则,既要使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又不能使其获得 不当利益。  基于这一原则,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 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赔偿,因一般 都有具体衡量的标准,应当全部赔偿,即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
   这里的“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费、药费、治疗费、康复 费等费用。在审判实践中,一般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治疗 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 具体数额。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的,应 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一般按一审法庭辩 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在 将来必然发生的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计 算和赔偿,所以本条所指的医疗费既包括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也包括将来确定要产生的医疗费。
     这里的“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受到损害导致生活不能自 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产生的费用支出。赔偿护理费的前提 是,受害人受到损害,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需要有 人进行护理。
  这种情况,应当有医疗单位或法医的证明。证明 需要陪护的,予以赔偿,没有必要的,则不予赔偿。  审判实践中, 护理费一般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 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原则上参照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计 算;没有收入或雇佣专门护工的,原则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 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期限原则上应计算至受害人 恢复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 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   “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 院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
  赔偿交通费应当根据实际支 出确定,以正式交通费的票、证收据为准,票证收据记载的时间、 地点、人数要与实际救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一致。对不合理 的支出,不应当赔偿,但确定的标准不宜过于严格。  例如,对没 有就近治疗,但是选择的医院是合理、必要的,其交通费也应当 赔偿。
   本条规定的“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是指受害人由于受到伤 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 入。受害人受到伤害但并未残疾或者死亡的,因误工减少的收 入就是受害人从受到损害到恢复正常能参加工作、劳动时止这 段时间内的损失。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基本计算方法是:单位 时间的实际收入乘以误工时间。 (2) 造成残疾的赔偿范围。对于残疾的赔偿范围,根据《侵 权责任法》的规定,造成受害人残疾的,除应当赔偿医疗费、护 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 的收入外,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是指受害人因残疾而造成身体功能 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后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费 用。残疾生活辅助器具主要包括假肢及其零部件、假眼、助听 器、盲人阅读器、助视器、矫形器等。
  实践中,赔偿这个项目的问 题是残疾生活辅助具的费用过高,例如,赔偿假肢费用,有的采 用外国高级假肢,并且按照工程师的一个证言就确定高额的安 装费用,造成赔偿数额过高,赔偿不合理。  在司法实践中,计算 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现在一般按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 算。
  伤情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参照辅助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Q辅助具的更换周期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 确定。 (3) 造成死亡的赔偿范围。人身损害死亡赔偿制度是指自 然人因生命权受侵害而死亡,侵权人承担金钱赔偿责任的一种 民事法律救济制度。
    对死亡赔偿的范围,根据《侵权责任法》规 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除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 合理费用,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为 解决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尺 度难以统一等问题,曾试图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做明确规 定。
    但是,最终考虑到实践中的人身损害死亡赔偿案件千差万 别,我国各地的经济情况差异较大,个体之间的实际情况也不完 全相同,情况非常复杂,法律规定的任何赔偿标准都有可能无法 照顾到这些差异,都有可能引起较大争议。
  从国外的经验看,多 数国家都没有在法律中对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做明 确规定,主要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    因 此,目前由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做统一、具体的规定较为困 难,《侵权责任法》暂不规定为好,宜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根据 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 额。
  但是,为了便于解决纠纷,使受害人及时有效地获得赔偿, 对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况,《侵权责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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