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证导致仲裁败诉,怎么办?劳动仲
做伪证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但是您要有对方做伪证的证据。
您可以以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请求对文档做司法鉴定,证明其篡改的情形。打印文字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是可以鉴定出来的。
如果您想要追究对方律师的责任,也需要您有证据证明该伪证是律师制造或者指使单位制造的,可能举证会很难。
关于伪证罪的法律责任如下:
民事诉讼的行为,肯定不构成伪证罪,法律规定,伪证罪是在刑事诉讼中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可以构成妨碍作证罪。
妨害作证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第三百零七条 【妨害作证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全部
做伪证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但是您要有对方做伪证的证据。
您可以以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请求对文档做司法鉴定,证明其篡改的情形。打印文字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是可以鉴定出来的。
如果您想要追究对方律师的责任,也需要您有证据证明该伪证是律师制造或者指使单位制造的,可能举证会很难。
关于伪证罪的法律责任如下:
民事诉讼的行为,肯定不构成伪证罪,法律规定,伪证罪是在刑事诉讼中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可以构成妨碍作证罪。
妨害作证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第三百零七条 【妨害作证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判例:
刘健在以辩护人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中妨害作证案
「案情」
被告人:刘健,男,29岁,汉族,江苏省江都市人,南京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南京市云南北路82号,1998年7月22日被逮捕。
江苏省滨海县水利局原局长李政,于1993年夏至1998年元月,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田维衡、钱立新、刘其兵、徐子怀、蒋龙明等14人19次贿送的人民币8万余元及微波炉1台、金手镯1副,于1998年7月17日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一审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李政不服,提起上诉,被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人刘健在担任李政受贿案一审辩护人期间,为了误导法院作出无罪判决,使辩护获得成功,于1998年7月份调查时,明知李政的亲友在场证人可能作出有利于李政的证言,仍在李政的亲友陪同下,五次找六名证人调查,采用语言劝导证人、改记证言内容的手段,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了原有的证言,并将其收集的证据材料在法院开庭审理李政受贿案时当庭出示,提出李政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致使法院没有当庭认定李政收受钱立新贿送8000元的犯罪事实,妨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
其具体犯罪事实是:
1。滨海县水利局钻井公司职工田维衡为了调动和提拔,于1996年12月和次年3月各贿送人民币5000元给李政。1998年7月6日晚,被告人李健在李政的妻弟顾培军陪同下找田维衡调查。
在田维衡陈述与李政家没有经济往来时,刘健讲“比如小孩过生日”、“李政出多少钱的”,并将田维衡陈述的“送钱是为了调动和提拔”,改记成“是给李政买烟酒和衣服的”,使田维衡作了与李政家“有经济往来”的虚假陈述。
被告人刘健将此笔录提交法庭,并据此辩称:此节属正常往来,不是受贿。
2。滨海县水利局物资服务公司职工钱立新为了提拔,于1996年4月和5月两次共计贿送人民币8000元给李政。1998年6月24日被告人刘健和律师冯松林会见李政时,李政否认收到钱立新的钱。
7月5日,被告人刘健与律师冯松林一起找钱立新调查,钱立新陈述两次共送人民币8000元给李政,形成了笔录。后被告人刘健在李政的亲友安排下,于7月6日晚单独找钱立新调查时,对钱立新讲“李政说没有收到你的钱,以你说的为准”、“你不要害怕,送钱的事就不要再提了”。
钱立新便否认了贿送给李政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形成笔录后,被告人刘健当庭出示了第二份笔录,并据此辩称:此节不存在行贿、受贿的事实。
3。滨海县供电局电力设备修造厂副厂长刘其兵为感谢李政帮他承接滨海县水利局工程用配电盘业务,于1997年春节前贿送一台价值人民币2850元的微波炉给李政。
1998年7月4日,被告人刘健与律师冯松林在顾培军、于广军(李政表弟)陪同下找刘其兵调查,在制作笔录时将刘其兵陈述的“配电盘业务是请李政帮忙的”记成“没有请李政帮忙”,并将此笔录当庭出示,据此辩称:此节李政无谋利行为,不构成受贿。
4。滨海县水利局新港水利站站长徐子怀、会计邓见武为感谢李政帮助该站解决推土机经费,于1998年1月贿送人民币2000元给李政。1998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健在李政家中,由李政的妻子顾培凤在场,找徐子怀调查。
在制作笔录时,将徐子怀陈述的“是感谢李政帮助解决推土机经费的”记成“给李政过年买烟酒吃的”。当徐子怀提出异议时,被告人刘健未作修改。接着找邓见武调查时,被告人刘健问邓见武:“你跟徐子怀说的差不多吧?”便制作了一份与徐子怀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的笔录,也改变了送钱给李政的目的。
后被告人刘健将这两份笔录当庭出示,并据此辩称:此节李政无谋利行为,是正常的人情往来,不构成受贿。
5。滨海县农机局局长蒋龙明为该局下属单位机械化工程公司承接县水利局承办的通榆运河工程,并为结帐、付款方便而于1997年中秋节和1998年春节前受该公司委托共计贿送人民币4000元钱给李政。
1998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健在顾培军的陪同下找蒋龙明调查,在制作笔录时,将蒋龙明陈述的“是公款送礼”、“送钱的目的是为了感谢李政”记成“是人之常情”。当蒋龙明提出异议时,被告人刘健未予修改。
7月14日早上,被告人刘健将这份笔录重抄一遍,并将调查时间改为7月14日,让蒋龙明重新签字。后被告人刘健将第二份笔录当庭出示,并据此辩称:此节李政无谋利行为,是正常的人情往来,不构成受贿。
案发后刘健的认罪态度较好。
「审判」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健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向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刘健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其理由是: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健引诱证人钱立新的犯罪事实没有事实依据;②起诉书指控李政案证人改变证言是由被告人刘健所引诱证据不足,证人改变证言主要是李政亲属请求的结果;③被告人刘健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构成犯罪的社会危害基础;④被告人刘健的行为没有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法律依据。
被告人刘健虽然对几个证人作了引导性的取证,但他从没有允诺给这些提供虚假证言的证人以任何好处,依法不符合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健在担任李政受贿案一审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期间,为了使辩护获得成功,以提高其个人的声誉,明知调查时李政的亲友在场证人可能作出有利于李政的证言,故意采用语言劝导证人、改记证言内容的手段,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原有的不利于李政的证言,妨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应依法惩处。
鉴于被告人刘健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健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正确,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健犯罪事实中的部分情节不准确,依据当庭查证的事实,予以修正。
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对被告人刘健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不足,且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故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8年12月7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健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刘健不服,提出上诉,推翻原供,否认犯罪事实。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刘健在担任李政受贿案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期间,故意采用语言劝导证人、改记证言内容的手段,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原有的不利于李政的证言,妨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原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健定罪量刑均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刘健在事实面前,推翻前供,否认已被充分证据证实了的犯罪事实,显属抵赖,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1月25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评析」
近年来,特别是新的刑事诉讼法施行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但是,由于律师体制发生变化,律师队伍良莠不齐,一些律师在参与诉讼中不惜背离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甚至作出违法的事情来,严重妨害了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对其中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刘健身为刑事案件被告人李政的辩护人,为律师事务所收取李政亲属1。
7万元的高额辩护费后,在意图通过辩护成功而一举成名的名利思想驱动下,调查证人时明知被告人亲友在场证人可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而不让被告人亲友回避,故意引导证人违背事实改变原有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或故意改记证人的真实证言,并将明知是虚假的证言,向法庭出示,据此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妨害了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确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庭审中,其辩护人认为《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引诱”,是指辩护人不仅有引导证人作伪证的行为,还必须设置一定的诱饵,具备以一定的利益作为诱惑的条件。这个意见是不正确的。因为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律师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中的“利诱”,与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订的《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中的“引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把“利诱”解释为“用利益诱惑他人”是可以的,而把“引诱”解释为“用利益诱惑他人”则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引诱”还应当包括“用非利益诱惑他人”的含义,这样解释才能符合立法原意。被告人刘健在调查证人时,虽然没有给予或允诺给予证人一定的利益,但却故意利用证人情面难却的心理,诱惑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由自己直接改记证人的证言,具备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主客观要件,所以被告人刘健的行为构成本罪。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鉴于被告人刘健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在上诉人刘健否认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按照上诉不加刑的原则,维持一审判决,也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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