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辩论焦点的作用!如何理解法庭辩论焦
法庭审理的主要过程,就是调查和辩论的混合过程。但调查和辩论阶段如何区分?调查和辩论分别如何展开?实务界认识不一,尤其是行政诉讼案件,由于立法的空白和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相对不够完善的原因,对上述问题特别是对法庭辩论的认识问题分歧尤甚。 为此,笔者试图从我国的行政立法现状和审判实践效果等方面来论证“行政案件法庭辩论不仅可以分解而且必须分解”的肤浅观点,以作引玉之砖。
一、分解法庭辩论的内在涵义
辩论权利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一,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总则”和“开庭审理”章节都有明确规定,在《行政诉讼法》当中主要体现在总则部分。 《行政诉讼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全部
法庭审理的主要过程,就是调查和辩论的混合过程。但调查和辩论阶段如何区分?调查和辩论分别如何展开?实务界认识不一,尤其是行政诉讼案件,由于立法的空白和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相对不够完善的原因,对上述问题特别是对法庭辩论的认识问题分歧尤甚。
为此,笔者试图从我国的行政立法现状和审判实践效果等方面来论证“行政案件法庭辩论不仅可以分解而且必须分解”的肤浅观点,以作引玉之砖。
一、分解法庭辩论的内在涵义
辩论权利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一,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总则”和“开庭审理”章节都有明确规定,在《行政诉讼法》当中主要体现在总则部分。
《行政诉讼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由此可见,法庭辩论是行政案件庭审的必经程序。审判实践中出现的“行政案件不存在辩论程序”或者“行政案件不需要辩论程序”的提法是不确切的。
所谓分解法庭辩论,就是指在肯定法庭辩论为必经程序的前提下,在庭审过程中不单独设立辩论阶段,将辩论内容肢解,分散体现在事实认定、行政程序和适用规范性文件问题的质辩过程当中,以充分展示质辩混合的审理特点,彻底揭示案件争点和争点中的焦点,避免重复辩论,最大限度地发挥庭审应有的功效。
二、分解法庭辩论的可行性
《行政诉讼法》是我国三大诉讼法当中唯一对庭审程序包括辩论程序未作明确规定的程序法。《行政诉讼法》第43条至第53条规定了公开审判制度、回避制度、合议制度以及庭审前的准备工作等,第54条规定了不同的判决方式,中间关于开庭审理程序立法空白。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但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或“必须”,是“参照”而不是“依据”或“依照”,由此可见,该解释的规定一定程度上隐含了行政案件庭审程序包括辩论程序的不确定性和有限度的自由拓展空间。
况且《民事诉讼法》第12章第3节的规定以及第127条的规定是否意味着“民事案件法庭审理过程中必须单独设立辩论程序”、“法庭调查必须前置于法庭辩论”,其本身值得商榷。
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相关司法解释不仅对分解法庭辩论未作禁止性规定,而且根据条款理解,事实上赋予了合议庭在此问题上的有限度的自由拓展空间。
分解法庭辩论从法律角度是可行的。这一点也可以从当前我省行政审判实践中主要参照的省高院《行政案件审判操作规程》的规定中得到印证。省高院《行政案件审判操作规程》全文没有引用“法庭辩论”的概念,但在不同审理阶段规定了“事实证据的举证、质证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可以进行辩论;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质证、辩论;行政程序问题进行质证、辩论”,实际上隐含了不再单独设立法庭辩论、法庭辩论内容分解的框架。
虽然该《规程》同时又要求在当事人最后陈述之前要“逐一询问当事人对案件处理有无新的意见”,但与传统意义上的法庭辩论有质的区别,我们可以理解为这是行政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一种中和性规定,至多只能是补充辩论性质的内容,而不能成其为独立辩论阶段。
从诉讼原理上来讲,分解法庭辩论不仅不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而且能够使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更加清晰自己的辩论思路,更加充分发表自己的辩论观点,更加有可能展示自己的辩论技巧。
三、分解法庭辩论的必然性
行政案件当中的法庭辩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对单项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展开辩论;2、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是否足以认定行政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行政事实展开辩论;3、对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展开辩论;4、对被告适用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展开辩论;5、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其已经履行相关程序的单项程序证据“三性”及证明力展开辩论;6、对被告行政程序是否合法展开辩论;7、对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或维持等展开辩论。
当然,法庭辩论还应包括个案当中的受案争议、起诉期限争议、处罚公正性争议等等。
对法庭辩论的内容问题,首先一点需要明确的是,对单项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力、对规范性文件效力的质辩是否属于法庭辩论内容?笔者认为是肯定的。
对事实证据、程序证据的证明“三性”及证明力、对规范性文件效力的质辩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对质”,二是“辩论”。质辩双方首先可以通过对质方式确认证据的形式状态、取得方式、待证事实等,然后提出对证据是否符合证据“三性”及证明力大小问题的看法并充分发表自己的理由。
在当事人提出看法并加以解析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论。因此,证据质辩既是事实调查的过程,又是认定事实问题和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法庭辩论过程,是调查和辩论的混合过程。审判实践过程中,有些人将证据质辩理解为“对质辩认”或“对质辩解”,在证据质辩时,只要求当事人陈述“有无异议”、“哪些异议”,不许可当事人解析理由,不许可质辩双方展开辩论,这是对证据质辩的曲解,是人为割裂调查、辩论的做法。
然而,证据质辩过程中,调查内容和辩论内容是不可能人为厘清的。
对法庭辩论的内容问题,其次需要明确的是,原告的诉词和被告的答辩是否属于法庭辩论的内容?笔者认为也应当是。一方面,原、被告在诉辩阶段,对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证据是否充分、适用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提出自己的主要观点,这本身就包含事实问题辩论和适用法律问题辩论的内容。
另一方面,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是原告展开辩论的开端,是原告作为“正方”立论的诉讼环节。反之,被告提出答辩请求,是被告作为“反方”反驳原告观点并同时确立辩点的诉讼环节。在之后的各审理环节,双方对事实认定、适用规范性文件和行政程序问题的质辩过程,就是双方以充分的论据来论证各自论点、抗辩对方论点的辩论过程,至最后陈述结束辩词。
这样,才能解释法庭辩论的逻辑结构和庭审架构的内在缜密性质。 由此可见,法庭辩论从当事人双方的诉辩开始,至最后陈述结束,贯穿于庭审的各个环节。单独设立辩论阶段,从理论上是无法解释法庭辩论的逻辑性和庭审架构的。
从审判实践来看,单独设立辩论阶段,就必然要将所有辩论内容包括对诉讼请求的辩驳、对证据的辩驳等,一揽子纳入法庭辩论当中。只有这样,才能称其为调查和辩论完全分离,但是这样必然导致当事人在证据质证时只能作出“有或没有异议”的机械陈述,这当然是极其荒谬的。
法庭辩论不仅应当分解而且事实上已经分解。
四、分解法庭辩论的可塑性
我省行政审判实践中主要参照的省高院《行政案件审判操作规程》的规定,体现了庭审的调查与辩论混合特点及不单独设立法庭辩论、辩论内容分解于各庭审环节的精神。
主要体现在:1、《规程》全文没有引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概念;2、没有单独设立调查阶段和辩论阶段;3、对事实证据、适用规范性文件、行政程序问题当事人可以分别进行质证辩论。《规程》规定的庭审架构总体科学合理,是我省行政审判实践中必须参照执行的,但有几处内容笔者认为仍值得商榷。
其一,《规程》第35条规定了原告、第三人可以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质证、辩论。笔者认为,事实证据的质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对单项事实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问题的质辩;另一方面是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否足以证明行政事实或者说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确凿问题的质辩。
因此,在事实证据质辩阶段,庭审中应适当提示当事人双方就后一方面的内容展开充分辩论,《规程》当中亦应当作出明示。尤其是在根据不同案件情况,举证、质证采取逐一举证、一证一质的情况下,如果不予适当提示,当事人就会自然按照法庭设置的庭审架构局限于单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力问题进行质辩,而在此后的审理环节,由于不再有传统意义上的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就没有合适的环节就上述后一方面的问题充分发表质辩观点。
从《规程》关于适用规范性文件问题和行政程序问题质辩的规定来看,对适用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行政程序是否合法,《规程》规定当事人可以展开质辩,那么与此相对应,事实认定质辩问题亦应作出明示,而不应笼统地提示为事实证据的质辩。
其二,对行政程序问题的合法性审查,以被告提供的行政程序证据为前提。《规程》在行政程序审查环节规定了“指令被告就其行政程序是否合法作出说明”,“当事人就行政程序问题进行质辩”,未对行政程序证据的出示以及围绕证据“三性”和证明力进行质辩这一问题作出提示规定,比较难以理解。
唯一可能的解释就是,行政程序证据归类到事实证据当中在事实证据出示、质辩阶段已经一并出示。笔者认为,事实认定证据和行政程序证据虽同为行政证据,但其性质明显不同完全可以区分,区分这两类证据分别在事实证据质辩和行政程序质辩阶段出示,与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的规定更加协调。
虽有个案证据具有双重证明性质,亦可以在不同质辩阶段出示后加以说明以避免重复质辩问题,不致于影响庭审效率。
其三,事实证据的质辩、适用规范性文件质辩和行政程序质辩是当事人就被诉行政行为的单项审查内容分别发表的质辩观点,那么,在单项质辩程序完毕后,对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应作何处理及其依据当事人仍应有主张的权利,这一权利体现在哪一环节?《规程》63条规定,在当事人最后陈述意见之前,“审判长要逐一询问当事人对案件的处理有无新的意见”。
笔者认为这一提法值得商榷。首先,之前的质辩环节是针对具体审查内容展开的质辩,对案件处理问题的意见,当事人并未有指定的庭审环节可以发表,因此也就不存在“新”的意见可言;其次,如果设立“当事人发表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审理环节,在审判实践中就必然或多或少地会涉及到重复质辩问题。
笔者认为,对单项审查内容,当事人已在此前庭审环节充分阐述了各自观点和理由,对案件处理问题对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发表的内容也极少。因此无需再增设上述环节,完全可以在最后陈述阶段由当事人一并“简言以蔽之”。
当然,对个案在诉辩阶段当事人已经明确提出的涉及事实证据、行政程序和适用规范性文件问题之外的其他法律问题,譬如受案问题、起诉期限问题、处罚公正性问题等,如果个案已进入上述审理环节的,应当提示当事人可以发表相应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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