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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中心商业贿赂案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20日,我局接到举报,反映县教育局规定,凡是XX县内的学校购买
文化体育用品及器材 ,厨房、卫生间用品及日用杂货必须到XX县振兴教育装备服务中心去买,我局接到举报后,随即对XX县振兴教育装备服务中心进行调查,经查:当事人为了争取更大的交易机会,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通过为县教育局报销办公用品费用等形式获得了全县学校内销售文化体育用品及器材 ,厨房、卫生间用品及日用杂货的独家经营权,现查明,临沭县振兴教育装备服务中心为县教育局报销办公用品帐单两份,,数额为59472。 6元,报销日期为2009年10月9日,票据经手人为教育局ⅩⅩ和ⅩⅩ...全部
服务中心商业贿赂案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20日,我局接到举报,反映县教育局规定,凡是XX县内的学校购买
文化体育用品及器材 ,厨房、卫生间用品及日用杂货必须到XX县振兴教育装备服务中心去买,我局接到举报后,随即对XX县振兴教育装备服务中心进行调查,经查:当事人为了争取更大的交易机会,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通过为县教育局报销办公用品费用等形式获得了全县学校内销售文化体育用品及器材 ,厨房、卫生间用品及日用杂货的独家经营权,现查明,临沭县振兴教育装备服务中心为县教育局报销办公用品帐单两份,,数额为59472。
6元,报销日期为2009年10月9日,票据经手人为教育局ⅩⅩ和ⅩⅩ,入帐单位为XX县振兴教育装备服务中心。
定性与处罚: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规定,已构成商业贿赂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之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并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现本案及结案。
案例分析:本案系教育领域在教材采购常见的商业贿赂行为之外的一类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现象个各县都应存在,但由于这种行为的隐蔽性和单一性,如果没有举报或检查的偶然性,很难发现,这种行为一旦掌握证据,定型比较准确,处罚也比较容易,因为商业贿赂案值一旦较大,牵扯到移交司法机关,当事人也比较害怕,一般是比较顺利地接受处理,这个案件的难点就是证据的调查,因为存在这种行为的人或单位对查账比较敏感,我局在调查时,采取了避重就轻的战术,称有人反映该中心销售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要调查商品的来源,要求当事人提供账目及进销货凭证,当其提供了财务账目后,就可避轻就重的看当事人的其他支出等账目。
只要查到了当事人的违法支出凭证。案件就基本上柳暗花明,板上钉钉了。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我局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XX县振兴教育装备服务中心在销售文化体育用品及器材 ,厨房、卫生间用品及日用杂货过程中,由教育局指定购销单位,影响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其中教育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 宁德电信测速,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之规定,属于滥用行政权力的限制竞争行为;临沭县振兴教育装备服务中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属于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XX县振兴教育装备服务中心通过给教育局报销费用,然后通过教育局以行政命令的形式规定全县的中小学校购买文化体育用品及器材 ,厨房、卫生间用品及日用杂货的物品时,必须到临沭县振兴教育装备服务中心购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规定,XX县振兴教育装备服务中心已构成对教育局的商业贿赂行为。我局经过研究,认为临沭县振兴教育装备服务中心销售的产品不属于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也没滥收费用。
故处理时采用了第二种意见。
典型案例二:
山东XX肥业有限公司利用网站对本企业进行虚假宣传案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发现,山东XX肥业有限公司利用网站对本公司的生成能力及产品的性能进行虚假宣传,我局随即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在本企业网站上,对本公司的实际生产能力,产品性能作夸大虚假宣传,山东XX肥业有限公司实际年生产能力仅有10万吨左右,却在其网站上夸大宣传为60万吨,其产品没有科研机构鉴定报告的情况下,称其产品与传统用肥比较,平均增产20%-30%。
当事人对本公司的夸大宣传的违法事实均予以认可。
定性与处罚: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作了
一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 罚款50000元的处罚。现本案已结案。
案例分析:该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虚假宣传案件,但案件特殊在是利用网络作为媒体,我们一般查处的虚假宣传的媒体有电视、广播、报刊,户外广告等,我们熟悉的网络却最让我们容易忽视,现在只要有点规模的企业都有自己的网站,网站的内容一般是企业简介和产品介绍,而这两部分最容易出现虚假宣传内容,最容易虚假的有企业注册资金,生产规模,产品的性能、用途等。
在法律适用上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既是虚假广告行为,也是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该款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有关广告活动的特别规定,该法第二十四条是对违反该款规定的罚则。同时,《广告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该条则是对广告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别规定,而该法第三十七条中的“本法规定”显然包括了《广告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广告法》对利用广告虚假宣传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也制定了罚则,但处罚的标准却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一致。
从性质上看,这两部法律对利用广告虚假宣传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分别属于各自调整范围内的特别规定,难以“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来选择适用。同时,由于这两部法律调整的范围不同,也难以“新规定优于旧规定”来选择适用。
因此,该行为实际涉及到竞合问题,应当择一重处之。而比较两部法律中关于处罚罚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情况,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更有利于打击这类违法行为。其次,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更多的表现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当事人的这种虚假宣传行为与我县近几年XX行业大力发展有密切联系,近几年来,我县的肥料厂大小有XX多家,发展很不均匀,小厂为了提高自身的知名度,在利益的驱动下,难免会对自己的规模、产品质量作夸大的宣传,当事人也正是通过虚假宣传的办法,骗取客户的信任,提高自己的产品销量,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他合法经营者的利益,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显而易见。
新领域案例一:XX县建宇工程招代理有限公司商业贿赂案
基本案情:
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建筑市场进行专项检查时,发现XX县建宇工程招代理有限公司存在商业贿赂行为, 我局随即对当事人进行连调查,经查:当事人在对外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的代理过程中,很大程度上依赖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为建筑工程的监管和招标的主管部门是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以XX县建宇工程招代理有限公司通过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销招待费、燃油费等形式来争取更大的交易机会,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现查明,XX县建宇工程招代理有限公司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销办公用品帐单11份,,数额为67553元,票据经手人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ⅩⅩ,入帐单位为XX县建宇工程招代理有限公司。
定性与处罚: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的规定,已构成商业贿赂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之规定,我局已对当事人进行了立案处理。
案情分析:该案是新领域的一起比较典型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也是我局按照省市局的要求,对建筑领域商业贿赂专项整治的一个突破,这种案例在各县应普遍存在,一般都是单位(住宅和城乡建设局)出资成立一家公司,性质为私营,从企业的隶属关系上都与单位(住宅和城乡建设局)无关,是实际上住宅和城乡建设局都对这些公司作为本单位的一个部门管理,虽然各个公司的财务独立,但开支都要住宅和城乡建设局局长签字,或者住宅和城乡建设局把这些公司作为自己单位小金库,报销费用,从企业的性质或者隶属关系上与住宅和城乡建设局无关,而这些公司的业务都与住宅和城乡建设局有关或受住宅和城乡建设局管理,并为其报销费用,该行为属于商业贿赂定性准确,但是调查过程中取证一般不会很顺利,因为当事人对商业贿赂检查比较敏感,检查时最好有专项检查的文件,或者以其他检查的形式调取证据(财务账目),住宅和城乡建设局在各县区属于影响比较大的单位,即使证据掌握得很充分,处罚起来也比较难,一般都是协调处理。
新领域案例二:中国联通有限公司XX分公司限制竞争案
基本案情:2011年3月1日我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中国联通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与XX县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从事限制性的不正当竞争活动,接到举报后,我局随即对中国联通有限公司XX分公在XX县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阳光居小区从事的限制性宽带安装业务进行调查,经查,中国联通有限公司XX分公与XX县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在XX县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阳光小区内,通信设计,建设与维护,网络的接入等费用,投资约为15万元,由中国联通有限公司XX分公司承担,(阳光小区)XX县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允许中国联通有限公司XX分公司进入该小区,禁止其他电信公司进入该小区经营电信业务,双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协议均视为违约,违约方按协议应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投资额的两倍)。
定性与处罚:中国联通有限公司XX分公司是通过其投资,来限制XX县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阳光小区内的居民,只能使用其提供的电信服务,达到独家经营的目的。中国联通有限公司XX分公司属于《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所指的公用企业,中国联通有限公司XX分公司通过签订限制性的合同来限制其他通讯企业的公平竞争,违反了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的规定,鉴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我局执法人员调查期间,能积极配合工作,且合同签订后并未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
二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的规定,经过研究,我局对中国联通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但为了警示其今后的经营行为,对中国联通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下达了行政建议书,要求中国联通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今后的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也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要定期学习与公司经营有关的法律、法规,近期要组织学习《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加强对该次违法行为的的认识。我局下达指导建议书后,联通公司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并对我局的这种行政指导建议非常认可和赞赏,并免除了我局数万元的网络使用费。
案例分析:在对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存在着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XX分公司通过投资要求小区内的用户只能使用其提供的电信服务,其行为属于利用财物(15万的电信设备投资)来贿赂XX县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来达到其在阳光小区内独家经营的目的,如果没有中国联通有限公司XX分公司这15万的电信设备投资,阳光小区的15万的电信配套设施就必须由XX县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来承担,XX县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受了中国联通有限公司XX分公司15万元的电信设施配套投资,给于了中国联通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阳光小区内的独家经营权,这是通过向对方支付财物的手段达成的一种交易,完全符合商业贿赂行为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XX分公司通过投资要求小区内的用户只能使用其提供的电信服务,而中国联通有限公司XX分公司属于《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所指的公用企业,中国联通有限公司XX分公司通过签订限制性的合同来限制其他通讯企业的公平竞争,违反了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的规定,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行为更侧重限制用户只能使用其商品,而不能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电信服务,我局对中国联通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违法行为定性时采用了第二种意见。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