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在学习质权一部分之时,产生了一个疑问。
众所周知,质权之生效以占有为要件。而在理论界中,有人认为占有是权利(日本民法)亦有人认为其为状态(德国,台湾,瑞士),我国通说跟台湾,占有系一状态,而非权利。占有分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其区别在于占有人有无本权。
占有具有本权则是有权占有,反之无权占有。本权既得以占有之资格,在逻辑上,本权乃占有之根据,显然,逻辑上先有本权,然后成立有权占有状态。话说回质权,以占有为生效要件,然通说又认为质权是占有之本权,即其逻辑是先有占有,后有质权(本权),占有反倒成了质权之根据?
另一问题,若退一步承认质权是占有的本权,质物于被侵占后,占有即消失,则质权人之质权按理应当同时消灭,但各地区法律(大陆、台湾均是如此)多数规定质权人仍可通过质权请求侵占人返还质物,则为何解?
还有一问,我国法律规定留置权人之留置物被第三人侵占后只要其通过占有返还之诉使留置物返还,则留置权仍不消灭。
此仍不消灭是指留置物尚未返还前消灭,返还后重新成立,抑或从不消灭?
希望大家能助我思考及回答此问题,本人不胜感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