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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生效与占有之疑问

   大家好,我在学习质权一部分之时,产生了一个疑问。 众所周知,质权之生效以占有为要件。而在理论界中,有人认为占有是权利(日本民法)亦有人认为其为状态(德国,台湾,瑞士),我国通说跟台湾,占有系一状态,而非权利。占有分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其区别在于占有人有无本权。
  占有具有本权则是有权占有,反之无权占有。本权既得以占有之资格,在逻辑上,本权乃占有之根据,显然,逻辑上先有本权,然后成立有权占有状态。话说回质权,以占有为生效要件,然通说又认为质权是占有之本权,即其逻辑是先有占有,后有质权(本权),占有反倒成了质权之根据? 另一问题,若退一步承认质权是占有的本权,质物于被侵占后,占有即消失,则质权人之质权按理应当同时消灭,但各地区法律(大陆、台湾均是如此)多数规定质权人仍可通过质权请求侵占人返还质物,则为何解? 还有一问,我国法律规定留置权人之留置物被第三人侵占后只要其通过占有返还之诉使留置物返还,则留置权仍不消灭。
  此仍不消灭是指留置物尚未返还前消灭,返还后重新成立,抑或从不消灭? 希望大家能助我思考及回答此问题,本人不胜感激!。

全部回答

2007-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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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问题 我的理解是这样: 应该区分“一般意义上的占有”和“质权的占有”。一般意义的占有,因为要分为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即你说的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因此我们可以说这“占有”只是一种状态,并不表明物权的归属;而质权的占是依据质权而产生的占有,也就是说,质权是占有之本权。
    没有无质权的质权占有,或者说,无质权即无权占有。如果要说质权人有非法占有的话,那这非法占有一定也与质权无关。此其一。这段话有点像绕口令,但相信你听得懂。 其二,你问,“质权是占有之本权,即其逻辑是先有占有,后有质权(本权),占有反倒成了质权之根据?”你恰恰说反了。
    他的“质权是占有之本权”,正是说明先有质权,才谈得上占有权。丝毫没有你所称“占有反倒成了质权之根据”的意思。你的逻辑十分了得,怎么对这句话产生了误解?你仔细读读:质权。
  。。是占有的。。。本权。。。,反过来,占有权。。派生于。。质权。。。 第三,质物被侵占,是在原来的留置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另一法律关系。  在原先的质权关系中,留置权人的质权并不消灭。
  只是,此留置权(包括实物留置权和变卖该实物并优先受偿的权利)的实现 必须通过请求侵占人返还质物来实现。通俗地说,我追回了第三人非法占有的质物,我可以继续留置或者变卖;我如果追不回这质物,我的质权也就“被迫”消灭。
  因为,你不能再向原来的债务人重复主张质权了。   第四,从前面的分析,可以得出,“仍不消灭”是指:“留置物在通过占有返还之诉使留置物返还”是可以实现时,也就是说,完全确定可以讨回质物的情况下,留置权“仍不消灭”。
  如确知不能返回质物,则留置权确定消灭。不是你说的永不消灭或者“返还前消灭,返还后恢复”。在法学中,凡“消灭”的事物,是不能恢复的。   你这问题相当深奥。我没系统学过法学,所以回答用语比较不专业。
  但相信在法理上是清楚的。

2007-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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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占有反倒成了质权之根据??质权后面的括号(本权)是什么意思?? 质权人不是所有权人啊。 担保法本来就这么规定的。 质权以占有为生效要件。 你问的太不着边际了,其实没必要记那么多。
   质权人仍可通过质权请求侵占人返还质物??哪条这么说的???? 最高院的解释是,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原因,而丧失对质物占有的情况。  质权人仍可通过质权请求侵占人返还质物。
   没有什么不合理的啊????质权人有请求权啊。 我国法律规定留置权人之留置物被第三人侵占后只要其通过占有返还之诉使留置物返还,则留置权仍不消灭。此仍不消灭是指留置物尚未返还前消灭,返还后重新成立,抑或从不消灭? 担保法以及解释太多了!没找到这一条。
    你看看原文怎么说。 补充一下,几条?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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