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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内容是什么?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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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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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人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二) 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 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人。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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