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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实际损失有哪些?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实际损失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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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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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无形财产权,侵害该权利实际上并不会产生直接损失,法律规定要根据权利人实际损失赔偿,实际损失均为间接损失,但这些间接损失均为权利人本应得到且将来极有可能得到的利益,因为作品可以到市场上进行许可交易并获利,由于侵权行为的发生,其市场交易会受到影响,由此丧失应得且极有可能获得的预期利润,因此即使权利人无法证明具体数额,法院也要判决法定赔偿。
    赔偿数额计算的依据是市场价格,而不是某一次交易可能获得的对价。赔偿数额的另一种计算方式是侵权人获利数额,其依据为侵权人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所获利益为不当得利,应返还给权利人,法院所酌定的法定赔偿数额,亦应与侵权行为人的不当得利数额相当。
  所以,法院根据案情酌定的法定赔偿数额,实际上就是对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的间接损失(所失利益)的赔偿。  比如美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所有人可以获得因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而没有计入实际损失的任何利润。
  实际损失是指著作权所有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市场损失;如果没有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获得的收益,而实际损失的计算方式是销售损失或许可使用费。德国著作权法第97条规定,对损害赔偿之计算,得考虑侵权人因侵权取得的收入,也得根据假设侵权人取得许可利用被侵害的权利应当支付的适当报酬计算。
    根据日本著作权法第114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之损害赔偿,可以根据侵权人不当得利计算,或根据权利人行使著作权应得金钱数额计算。韩国著作权法第125条之规定亦如此。可见对于侵害著作权的损害赔偿,各国计算方法有共通之处,一是根据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二是根据侵权人之不当得利,而实际损失之计算依据则是著作权人的所失利益。
    不独著作权方面如此,专利权、商标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亦如此。比如美国专利法规定,补偿性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为利润损失和合理的许可费,目的是将专利权人的财政状况恢复到“要不是”被侵权的状况。
  而日本专利法一般也用“逸失利益”来解释损害赔偿问题。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所受实际损失,根据受害人所受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  从损失是否实际发生的角度看,作品权利人与被许可人签订的许可合同的标的额,并非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权利人要获得许可费,其相应对价是被许可人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使用;解除合同后,权利人对涉案作品仍享有完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仍可以对外许可使用,此次交易没有完成,乃是一种机会损失。
    况且,许可合同虽因侵害行为之实施而解除,但即使没有侵害行为,该合同也并不必然得以完全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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