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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书的效力有哪些?

的效力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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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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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背书的效力即背书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背书目的不同,背书的效力亦不同,下面分别论述。 1、一般转让背书的效力 (1)票据权利的转移。首先,当背书行为有效成立以后,即发生票据权利转移的效力,被背书人取得票据权利,成为票据权利人。
  票据权利转移,是背书的基本效力。其次,依背书转移的票据权利,是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不仅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还包括再背书转让票据的权利,票据上有保证人签名的,对保证人的权利也一并转移,而无需另行保证手续。
    最后,依背书取得票据权利的受让人,除为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外,一般都能取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前手与票据债务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因背书转让而被切断,不能用于对抗持票人。这与民法上普通债权的转让有所不同。
  普通债权的转让,债务人能对抗出让人的抗辩事由,都可用以对抗受让人。 (2)票据权利的担保。  背书人应该按照汇票的文义,对被背书人和其所有后手担保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依背书转移的票据权利,主要是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可能会因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难以实现。为保障持票人能够安全的实现票据权利,票据法一方面要求付款人对持票人按期提示承兑的汇票,及时予以承兑或拒绝;对予以承兑的,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
    另一方面,票据法规定,在汇票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时,背书人承担担保责任,即持票人得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的背书人应当向行使追索权的持票人偿付票面金额和追索费用。 (3)票据权利的证明。
  持票人所持票据上的背书,只要具有形式上的连续性,法律就推定他为正当的票据权利人,他可以不必证明实际权利取得过程而行使票据上的权利。  对此,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背书连续对持票人产生权利证明的效力,持票人无须另外举证即可行使票据权利。如背书形式上不连续而实质上连续,票据并非无效,仅背书间断后的持票人不得主张票据上的权利,若持票人能以实质连续证明背书的连续,则可行使票据上的权利。
    就付款人来讲,对背书连续的票据进行付款的,为票据法上的有效支付,付款人可因此免责。 2、非转让背书的效力 (1)委托收款背书的效力。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1款的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
  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其效力如下: 第一,是背书人委托被背书人代理行使票据权利的证明委托收款背书的目的是委托收款,背书人通过委托收款背书授予被背书人票据代理权,不用再另行委托。
   第二,也是被背书人享有票据代理权的证明被背书人持有委托收款背书的票据,就证明其享有票据代理权,而无须提供其他权利证明。   第三,委托收款背书决定被背书人代理权的内容被背书人代理权的内容是行使请求承兑、请求付款等权利,被背书人虽持有票据,但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2)设质背书的效力。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在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其效力如下: 第一,设定质权。
  背书人在票据上背书设质并将票据交被背书人占有,从而为被背书人设定了质权,对原因关系中的债务起担保作用。 第二,证明质权。根据设质背书的文义即可证明被背书人有票据质权,无须以质押合同来证明权存在。
  
   第三,责任担保。设质背书担保的债务,到期未履行时,被背书人得行使票据权利,请求付款人付款。  背书人应担保被背书人能够得到付款,否则被背书人可以对包括背书人在内的票据上的签名者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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