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生的孩子送人还能回来吗?A夫妇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首先需要探讨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对于收养,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是相当严格的,根据《收养法》第15条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也就是说,我国对收养关系成立实行的是登记要件主义,在1992年收养法实施以后,就以到民政部门登记作为收养关系成立的必要要件,只要是没到民政部门进行过登记的所谓“收养”关系一律不能成立。
首先讨论收养关系不成立的情形:
若A夫妇的儿子B是92年《收养法》实施以后在C家落户,但是没有通过民政部门正式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话,B与C在法律上是不存在收养关系的,生父母有权利要回孩子。 当然,这么做的话,A夫妇必然...全部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首先需要探讨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对于收养,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是相当严格的,根据《收养法》第15条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也就是说,我国对收养关系成立实行的是登记要件主义,在1992年收养法实施以后,就以到民政部门登记作为收养关系成立的必要要件,只要是没到民政部门进行过登记的所谓“收养”关系一律不能成立。
首先讨论收养关系不成立的情形:
若A夫妇的儿子B是92年《收养法》实施以后在C家落户,但是没有通过民政部门正式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话,B与C在法律上是不存在收养关系的,生父母有权利要回孩子。
当然,这么做的话,A夫妇必然面对违反计划生育行为暴露而随之降临的一系列制裁,并且和C家一起也会面对因虚假落户而导致的有关部门的处理。
由于收养关系不成立,B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不解除,依然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接下来在讨论收养关系成立的情形:
如果A与C已经就B的收养问题到民政部门办理过登记手续,那么收养关系当然成立。或者虽然没有办理过登记手续,但B是92年《收养法》实施以前送养的,按照1993年12月29日《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凡是《收养法》实施以前,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如已经落户等),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认定为事实收养关系,也就是说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者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
如果按照《收养法》第23条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也就是说养子女与生父母在收养关系成立后已经没有了任何关系,生父母不能自行解除收养关系要回孩子。
当然,根据《收养法》第26条的规定,如果生父母能够与养父母就解除收养关系达成协议(其中养子女10周岁以上的,还必须征得养子女本人同意)或者生父母有充分证据证明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经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的,收养关系也可以解除,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另外根据《收养法》第30条的规定,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因此,如果收养关系没有解除,那么B与生父母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没有对生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如果收养关系依法解除了,B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恢复,那么B有权继承生父母遗产。
如果收养关系虽然解除,但B(已经成年)不愿意恢复与生父母权利义务关系的,则B依然与其生父母不发生法律上的关系,还是没有继承权。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