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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汽车自首怎么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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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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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盗窃犯罪时,普遍存在重数额,轻情节的现象,以致于把有罪当无罪或把无罪当有罪处理,或者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因而,有必要对盗窃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地位和作用,及其如何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一、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地位和作用。     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三个量刑档次中,也把相应的情节作为适用相应量刑档次的条件之一。  如在普通盗窃中,与“数额较大”相对应的是“多次盗窃”;在加重盗窃中,与“数额巨大”相对应的是“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这就是说,不仅盗窃数额是定罪和适用不同刑罚档次的依据和条件,盗窃情节也是定罪和适量刑的依据和条件。盗窃数额和情节都可以独立影响定罪和适用刑罚。  盗窃情节虽不能单独决定是否适用死刑,但也是决定能否适用死刑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
  因而,在司法实践中,绝不能忽视盗窃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     二、修订后刑法关于盗窃情节的规定。     刑法关于盗窃罪情节的称谓有四种:    (1)与数额较大相对应的是“多次盗窃”。
        (2)与数额巨大相对应的是“其他严重情节”。    (3)与数额特别巨大相对应的是“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4)在盗窃珍贵文物中使用了“情节严重”。     这四种情节中第一种情节既是定罪情节,又是量刑情节。
  对“多次盗窃”比较好掌握和界定(见罪与非罪专题),而后三种情节则不好掌握和界定,尤其是后三种情况之间的界限难以划分。  即何为“严重情节”?何为“特别严重情节”?“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与“情节严重”又有什么区别?从后三种情节与量刑的关系来看,是一个逐步升级的情节,即一级比一级严重。
  但从文字表述来看,二、三情节之间使用了逐步升级的文字表述法。四种由于对象不同却又使用了与第二种语义相近的文字表述法。  因而这里“情节严重”只适用盗窃珍贵文物。但我们认为,尽管第四种盗窃对象与第二、三种不同,但使用“情节严重”似有不妥之处,即不利于对无期或死刑以下量刑幅度的划分。
       三、“严重情节”与“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及累犯加重处罚的适用。     最高法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同时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造成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和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从上述《解释》来看,盗窃数额以外的情节,是随着数额的变化而发生性质变化的。司法实践中,认定盗窃情节到底是属“严重情节”还是“特别严重情节”,一定要结合具体盗窃数额来综合判定。
  对累犯,主犯能否作为“其他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的量刑情节,理论有不同看法。      有人认为:解释第6条第(三)项中,对盗窃“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犯罪行为若具有主犯、累犯等八种情形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即有这八种情形的犯罪分子均需要在上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导致了高于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判决出现。  审司法机关违背立法解释的表现,属于越权解释。[1]    笔者认为,解释第6条(三)项关于加重情节的解释,既不违法,也未越权,是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司法解释。
  首先,“其他严重情节 ”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刑法第264条规定的两种加重处罚情节,因而对其进行司法解释,有其法律根据,并没有越权和违法。  第二,刑法第264条把“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和“数额特别巨大或者个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分别作为递进加重处罚的两种情形。
  解释机关既然有权对数额加重处罚作出解释,当然也有权对情节加重处罚作出解释。因而,解释第6条(三)项的内容,只存在是否合理问题,不存在违法越权问题。      那么,解释第6条(三)项的八种加重情形是否合理呢?《思考》一文仅就累犯、主犯提出了批评,对其他几种情形未加评述。
  这里,也仅就累犯和主犯是否可以作为加重处罚的情形,谈一点看法。    对累犯和主犯作为加重处罚的情形,有许多同志表示异议,他们认为,这种做法,是两次从重打击累犯和主犯。  [2]第一次是把本应在第一档法定刑内量刑的犯罪拿到第二档去量刑,第二次是把在第二档法定刑中对其再从重处罚。
  使累犯和主犯加重又加重,显失公平。    笔者认为,客观地说,从表现上看,将累犯和主犯作为加重处罚情形,似有双重加重之嫌,存在不合理之处。但只要稍加分析,就可以知道,这种解释仍有合理之处,只要适用正确,也不会造成双重加重。
    这里先用两个案件作比较。甲某,累犯,先后因盗窃,三次入狱,共服刑期14年。甲某第三次出狱后不久,又先后三次盗窃他人现金9900元,全部挥霍,分文未退,且认罪态度不好。乙某,先后五次盗窃他人现金9900元,全部挥霍,分文未退,认罪态度不好。
  甲、乙属于同一地犯罪,该地区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是1000元,“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是10000元,当地法院对乙某按数额较大的量刑幅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对甲某以“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我们认为,上述判决是非常正确的。由于甲乙的盗窃数额都已接近“数额巨大”标准。如果甲、乙都不是累犯,根据其犯罪数额和情节,都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而甲某系累犯,如果按“数额较大”量刑,对其只能判刑三年,这实际上对累犯没有从重。
    因而,把甲作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即体现了对累犯的依法从重,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显得公平合理。相反,如果对甲乙都判刑三年,则会使人感到不公平,不合理。
  这是累犯与非累犯犯罪相比。累犯与累犯相比,也有这种情况。如累犯丙某盗窃10000元,刚好达到数额巨大的起点,其他情节与甲某基本相同。  按照“数额巨大”的标准,法院对丙某判处有期徒刑5年。
  甲与丙都是累犯,盗窃情节相同,只是数额相差100元,如果不把甲作为“其他严重情节”者,甲只能判刑三年,甲、乙两人刑期则相差两年,显然不合理。可见,将累犯和主犯作为加重情节是合理的。    在司法实践中,对累犯、主犯适用加重处罚时,应该注意如下两个问题:    1、解释使用的是“可以”作为加重处罚的情形之一,并非是“应当”。
    这也就是说,对累犯和主犯,并不是一律都作为加重处罚的情形,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在一般情况下只有当累犯、主犯盗窃的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标准时,才能适用加重情节。
  如果累犯或主犯盗窃的数额刚刚达到数额较大或巨大的起点标准,或者离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上限额还相差较大,则不宜适用加重情节。  因为这种情况下的累犯和主犯,在其盗窃数额的量刑幅度内量刑,有从重处罚的余地,足以实现从重处罚的目的。
  如某地确定的盗窃数额巨大的起点额为1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起点额30000元。在这里,数额巨大的下限额和上限额相差三万。量刑的起点刑是三年,最高刑是十年,起点刑与最高刑有七年之大的幅度。  如果其累犯或主犯盗窃数额为11000元。
  在这种情况下,对该累犯或主犯则不宜适用加重处罚。因为从盗窃数额来看,如果不是累犯或主犯,一般只能判3-5年。对累犯或主犯,可在3-5年以上从重处罚,最高刑是10年。对有些累犯或主犯,还不一定要判至最高刑。
  因而,对这种累犯或主犯,根据不需要适用加重情节。  此外,对于盗窃数额离上限额还相差较大,从其犯罪的具体情节来看,在其盗窃数额的量刑幅度内足以实现从重处罚的目的,也不应适用加重情节处罚。
      2、对于适用加重情节处罚的累犯或主犯,在适用从重处罚时,不能以法定刑为标准来确定是否从重,而应当以犯罪事实为基础,确定在一般情况下,该盗窃犯应判处多少刑罚,然后在此刑罚的基础上,考虑累犯或主犯的因素,确定对累犯或主犯从重处罚的具体刑罚。
    这样可以避免对累犯和主犯适用不适当的从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以法定刑确定从重处罚的标准,是没有根据的,也是不科学的。1    3、要正确处理情节与数额的量刑关系。    盗窃数额与情节都是影响定罪量刑的因素。
  因而要把数额与情节结合起来,观察考虑。要克服重视数额忽视情节或重视情节忽视数额,顾此失彼现象。  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这样两个问题:一是在同一地区或同一法院完全以数额划分不同的量刑标准,或者以某一案件的量刑为例,各个盗窃案件都比照其量刑,忽视各个案件的具体差异;二是在共同盗窃中,完全以数额大小确定刑罚轻重,忽视各共犯的其他情节;三是不适当的夸大情节在量刑中的作用,造成量刑上的严重失当或过大的悬殊。
    总之,在量刑时,要把各盗窃犯的主观恶性、特殊身份、自首、立功、认罪、退款等情节,作出适当的恰如其分的评价,在量刑中准确地体现出来。注释:[1] 房清侠《关于盗窃罪若干问题思考》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4期。
  [2] 赵秉志主编《刑事疑难问题司法对策》第1113页。  1 见王礼仁《关于主犯、累犯加重处罚的理解和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8月12日第三版(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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