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是否应当告知被审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 则》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告知
被调查人。如被调查人提出申请,或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 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调查人员使用鉴定结论时,要注意 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审查取证需要作出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时,应当根据以上规定执行。
但是,在实践中往往不是单纯地把鉴定结论告知被审查 人,多是在执纪审查过程中,将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出示,证
明被审查人的违纪问题,使被审查人交代违纪行为的经过。 被审查人可能会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执纪审查人员没 有明确询问被审查人是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时,通常被审查
人较少提出补充鉴定或者...全部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 则》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告知
被调查人。如被调查人提出申请,或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 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调查人员使用鉴定结论时,要注意 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审查取证需要作出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时,应当根据以上规定执行。
但是,在实践中往往不是单纯地把鉴定结论告知被审查 人,多是在执纪审查过程中,将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出示,证
明被审查人的违纪问题,使被审查人交代违纪行为的经过。
被审查人可能会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执纪审查人员没 有明确询问被审查人是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时,通常被审查
人较少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要求。
此外,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审查人还存在告知时机以及告 知程度的问题。
执纪审查人员出于执纪需要,往往不愿及早
地告知被审查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即使告知也不愿提供 全面的、具体的情况。因此,被审查人在接受审查时,在配 合审查的基础上,也需维护自己的知情权,适时提出合理的
知情要求。
被审查人如果对于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有异 议,可以向案件审查组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