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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挪用公款的问题

我想问的是:我一个朋友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单位管会计工作,由于私人原因和单位工资运转问题向出纳借了18万,写有借条(领导未签字),已经超过3个月,其中有6万的发票没有报帐(单位做其他用途).现在已经被纪委把所有帐目和有关票据拿走了,请问这构成挪用公款罪吗?有什么补救的办法吗?另外关于借贷又是什么性质呢?这可以算做借贷吗?可以想什么办法成为借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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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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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9号 (1998年4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19980509  实施日期:19980509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 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三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
  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第四条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第五条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第六条 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29号 (200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20011017  实施日期:20011026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三条 本解释施行后,我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

2006-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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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领导人同意是不能够随便挪用公款的,还是请个律师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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