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小区内摔伤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一、被告物业管理单位的行为符合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一:物业管理单位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住宅和公共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 发现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或者公共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公司的约定进行维修。"可见,本案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有法定义务立即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产生了损害原告生命健康权的后果。
第三: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第四:被告物业管理单位有过错。本案被告作为厂房的物业管理单位负有保障物...全部
一、被告物业管理单位的行为符合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一:物业管理单位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住宅和公共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
发现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或者公共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公司的约定进行维修。"可见,本案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有法定义务立即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产生了损害原告生命健康权的后果。
第三: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第四:被告物业管理单位有过错。本案被告作为厂房的物业管理单位负有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的义务,这种义务应属专业管理人应尽的特别注意义务。
二、原告有过错,应对自身伤害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原告对自己摔伤有明显的过错,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厂房外侧电梯系载货电梯是该厂房内所有职工应知的,原告作为公司员工,上下班应走人行通道。
原告不愿登楼梯,执意乘载货电梯,主观上存在故意。
第二,原告应当看到台阶上有结冰,从安全起见,原告应走人行通道,其主观上有过失。
第三,原告在朝载货电梯行走时,被告曾劝原告不要走此台阶,以免滑倒摔伤,但原告不听劝阻,仍走上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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