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怎么办?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当事人 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如果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 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 停止拆迁的执行。
对于这一规定,我们应当注意以下内容:
第一,对于当事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法达成一 致的纠纷,行政裁决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在房屋拆迁当 事人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当首先申请行政仲 裁,如果当事人对于行政仲裁的结果还是不服,才能够在裁 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也是基于行 政诉^^程序比行政裁决程序要复杂得多的原因,如果真的到...全部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当事人 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如果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 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 停止拆迁的执行。
对于这一规定,我们应当注意以下内容:
第一,对于当事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法达成一 致的纠纷,行政裁决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在房屋拆迁当 事人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当首先申请行政仲 裁,如果当事人对于行政仲裁的结果还是不服,才能够在裁 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也是基于行 政诉^^程序比行政裁决程序要复杂得多的原因,如果真的到 行政诉讼阶段,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可能需要更长时间,因此明确规定在起诉之前必须经过行政仲裁程 序,这在一方面也减轻了人民法院的讼累。
第二,虽然房屋拆迁关系是民事关系,拆迁人和被拆迁 人、承租人之间订立的也应当是民事协议,但是行政机关(城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对该纠纷所做的行政裁 决,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当事人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 出的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根据《条例》第16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已经对被 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 的,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执行。因为当事人就行政机关(城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对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 偿协议纠纷所做的行政裁决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范 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 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 为的执行:(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申请停止 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 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 的;(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诉 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因为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 行力,根据《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行政行为在诉讼期间 被司法机关审查时,不停止执行。而《条例》第16条对于停 止拆迁的情形也作了明确规定,即拆迁人已经按照规定对被 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在这种 情况下,被拆迁人不至于流落街头。
《条例》据此认为,这种 情况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44条所规定的应当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的情况,因此,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执行。
在实践中,对于这一规定有着非常多的争论。就我个人 而言,对于《条例》的规定实在难以苟同,上文只是为了准确 地反映《条例》的规定的含义,故对其内容作了如上评论,但 是从实际情况来看,我们都知道,房屋对于民众来说,无论是 企业主或者个人,特别是对于家庭、对于个人来说,是非常重 要的财产,也是其在社会上得以生存最重要的物质基础。
在 实践中,许多拆迁活动都是由政府主导进行的,在这种情况 下,要求政府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做出公平裁决几乎是 不可能的;同时《条例》又规定在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 裁决的执行,那么也就意味着只要政府发布了《城市房屋拆 迁许可证》,那么无论通过什么途径(我们都知道,诉讼已经 是公民在民主社会中寻求救济的最终手段,当然上访不算), 都无法阻挡房屋被拆迁,所以,该条规定对于被拆迁人利益 的保护实际上非常不利。
现实中也出现了许多问题,行政诉 讼案件一直未得到解决,房屋却已经被拆迁了,建设部表态 将在近期出台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但是尚未向公 众公布具体的出台日期,以及新条例的内容。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