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适用哪些法律制度?
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民法上属于强制性规范。正因为如此,民事主体既无权自行协议取消诉讼时效的适用,也不得变更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计算方法。只有司法机关——即在法律的授权下的法院,才可以对诉讼时效作出是否中止、中断、延长的认定。 另外,我们法院和代表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也一定要按照这一强制性规范去主动审查和适用而不是被动审查和适用诉讼时效,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确认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切忌随意性。 也就是说无论案件当事人是否了解时效的规定,或是否提出时效抗辩,承办案件的法官均应依职权调查诉讼时效问题。如果原告的请求和权利适用诉讼时效,且时效期间已届满,又没有应予保护和...全部
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民法上属于强制性规范。正因为如此,民事主体既无权自行协议取消诉讼时效的适用,也不得变更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计算方法。只有司法机关——即在法律的授权下的法院,才可以对诉讼时效作出是否中止、中断、延长的认定。
另外,我们法院和代表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也一定要按照这一强制性规范去主动审查和适用而不是被动审查和适用诉讼时效,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确认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切忌随意性。
也就是说无论案件当事人是否了解时效的规定,或是否提出时效抗辩,承办案件的法官均应依职权调查诉讼时效问题。如果原告的请求和权利适用诉讼时效,且时效期间已届满,又没有应予保护和延长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就应判决对其权利不予保护。
再者,严格适用诉讼时效。这是由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和作用决定的。否则就不能达到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就不能保障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背离了设立时效制度的法律本意。
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有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就适用什么样的时效制度,对此争议颇少。但在个别法官主审的个别案件中也时有错乱。因此,亦有必要明晰。笔者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调整财产关系的需要而形成和存在的,因而一般来讲,所有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凡涉及财产关系而引发的诉讼,均应予适用。
但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则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另外,由于特别诉讼时效大多只在一些特别法律法规中作出规定,因此,特别诉讼时效在适用效力上应优先于普通诉讼时效,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某些特定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原则在时效制度上的体现。
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也是涉及到案件处理结果的关键问题。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指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点。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在审判实践中,通常以下几种情形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比较容易认定:1、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以期限届满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2、附条件的债权请求权。以该条件成就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3、附期限的债权请求权。
以该期限到达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4、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以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作为时效起算点;5、对持续性侵权,发生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以侵权行为结束时间作为时效的起处点;6、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伤害明显的,以损害发生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伤害不明显,事后经过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该侵害所导致的,以伤势确诊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容易确认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情形,因为看法比较一致,故不再过多赘述。这里笔者想就在我院民事审判中争议颇大的欠款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认定谈点拙见。欠款案件大多是请求追偿货款(工程款、餐饮费等)或返还借款,通常情况下原告方持有被告方所书写的欠款条据。
有法官认为,欠据上只要没注明还款期限(时间)、权利人可以随时以诉讼的程序主张权利,而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此笔者实不敢苟同,窃以为,这种看法是混淆了欠据和借据(尤其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据)的概念和法律意义。
笔者认为,借据代表的是一种合同关系。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同意并借出了款项,双方达成了要约和承诺,由借款人收到款项并出具借据,此时合同成立并生效。对于未约定(注明)还款期限的借款,权利人可以凭借据随时主张权利,但要给义务人一定的还款准备时间;义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义务。
如果权利人主张权利遭到拒绝时,其诉讼时效则从拒绝之日开始起算。而欠据则不是一种合同关系。所谓“欠”,一般情况下是基于债务人出具欠据前,双方已有经济往来,债权人向债务人索要或经过结算后,债务人需给债权人款项,因为存在债务人没有能力给付或拒绝给付的情况,双方才达成的合意和妥协,从而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欠据。
同意和接受债务人出具欠据,可以说是债权人的下下之策和无奈之举。此时,债权人应该意识到其权利已经受到了侵害。因为欠据毕竟不是现金,即便是注明了还款日期的欠据,也说不准届时一定就能兑现。欠款本来是债务人应该给付债权人的款项,只是债务人不给付或不能及时给付债权人后,债务人才向债权人出具欠据,对此,无论从逻辑上或情理上讲,均可认定债权人的权利已经遭致了侵害。
因此,由其引发的债权请求权,其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书写欠据之日开始起算。由此可以推定,对于注明了还款日期的欠据,债权人也可以在还欠款之日到来之前向法院主张权利,而不必等到还欠款日期到来之时或之后。
最高法院于1994年3月6日作出的法复(1994)3号《关于债务人因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要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
诉讼时效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2年 )”,其规定的本意亦正在于此。
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因在实务中争议不大,恕不谬论。收起